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8 日
- 當事人高潤福、鄭竣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615號 原 告 高潤福 被 告 鄭竣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 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本院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 ㈠兩造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嘉義市○ 區○○○路000號3樓前套房,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6,800元 ,租期自民國110年10月1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被告已給付擔保金13,600元予原告,原告應於租期屆滿且被告騰空交還套房時,扣除被告因使用套房所應繳之費用後,返還被告。 ㈡被告交還套房時,其內之蓮蓬頭有非自然因素造成之人為損壞,原告受有1,000元之損害。被告應依租賃契約第6條第4 項後段約定,修繕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 ㈢被告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僅返還擔保金6,800元,尚有6,800元未還。被告依兩造約定,自行負擔修繕紗窗、粉刷等費用,將套房回復原狀,並應自行負擔電費955元。原告尚未返 還被告之擔保金6,800元,扣除蓮蓬頭損害1,000元、電費955元後,為4,845元,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場給付被告4,800元,被告則表明拋棄其餘45元之請求權,是原告已經履行 返還擔保金之義務,被告已因抵銷而履行賠償蓮蓬頭損害、給付積欠電費之義務。 ㈣被告曾與原告介紹之頂安工程行負責人蕭振榮聯繫蓮蓬頭損害修繕事宜,惟於尚未修繕完畢前,原告自行委由泰瑞工程行完成修繕。依原告之主張,蕭振榮未完成修繕,原因在於蕭振榮要求原告自行前往建設公司拿取蓮蓬頭材料並自行組裝,雙方就工作之完成方式未有合意所致,尚不可歸責於被告。又原告未依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定期要求被告完成修繕未果,致需委任律師撰狀提起本件訴訟,則解釋租賃契約第7條第5項文義,原告委任律師撰狀所支出之10,000元,非因被告造成之損害,被告無賠償義務。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蓮蓬頭損害1,000元已因抵銷而消滅,又被告 無義務賠償原告委任律師撰狀之費用10,000元,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