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3 日
- 當事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松延洋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87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吳振群律師 王逸捷 陳巧姿 被 告 游惠倫 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6,524元,及被告甲○○自民 國112年10月8日起、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二人連帶負擔新臺幣849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甲○○於110年9月22日12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大貨車,行經嘉義縣○○鄉○道0號269公里500公尺 處北側向中線處,因被告甲○○之過失,使訴外人許峻逢所駕 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發生碰撞,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78,358元(含零件60,858元、烤漆/鈑金7,000元、工資10,500元),系爭大貨車已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尚在保險期間中,經辦理出險而由原告依約賠付必要費用,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甲○○因執行職務致原告受 有上開損害,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與被告甲○○應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88條第1項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營業用大貨車因過失致系爭大貨車受 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支付修繕費用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斗南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行車執照影本、汽車保險單、維修單、車損及修復照片、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38頁),並有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112年9月8日國 道警四交字第1120011445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63頁至第100頁),且被告二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堪信為真。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1條之2、第188條定有明文。次按貨車 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另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自上開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現場照片、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調查筆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觀之,被告甲○○駕駛大貨車未將 搭載貨物綑綁牢固,導致載運之鋼製品掉落而導致系爭大貨車受損,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可知被告甲○○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未注意上開規定,顯有過失甚明。至系爭大貨車之駕駛人依卷內資料尚無違反交通規則之情,並無過失,是本件應由被告甲○○負擔本件全部肇事責任。又被 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系爭大貨車受損,業如上述,原告主 張被告應負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之侵權行為責任,係屬有據。另依上開現場照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112年9月1日嘉 監義站字第1120226861號函暨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籍及歷年車主異動情形(見本院卷第41頁、第53頁至第61頁)觀之,肇事車輛於本件車禍期間為被告吳映萱獨資之慶晟企業社所有,且肇事車輛外觀上亦有慶晟企業社字樣,足見被告甲○○ 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所有之肇事車輛執行職務,從而原告主張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為被告甲○○ 之僱用人乙節,已堪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應與被告甲○○就本件侵權行為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亦屬有據。而原告既已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則其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賠償系爭大貨車之損害,自屬有據。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為78,358元(含零件60,858元、烤漆/鈑金7,000元、工資10,500元)。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 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上 開【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自出廠日109年8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已使用1年2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02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0,858÷(5+1)≒10,143(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60,858-10,143) ×1/5×(1+2/12)≒11,83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0,858-11,834=49,024】,另工資及烤漆/ 鈑金既非以新換舊,不生折舊問題,則系爭大貨車修復必要費用即為66,524元(49,024元+7,000元+10,500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及民法第191條之2前 段及第188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6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甲○○112年10月 8日起、被告吳映萱即慶晟企業社自112年9月26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115頁、第1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小額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依兩造 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