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小字第971號
- 原告
- 官俊榮
- 被告
- 官淑琴
- 訴訟代理人
- 官淑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姐弟關係,長期因照顧母親即訴外人官余紅綢而意見不合,被告明知母親在臺大醫院療養,卻以探望母親之名義,於民國110年8月14日強行進入原告位於嘉義市○○路○段000巷00號住所(下稱大雅路住所),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被告進來,被告仍強行進入大雅路住所並用力將小門向內推開,致小門撞擊原告,造成原告左膝挫傷、右手腕及雙肩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告於屋內發現母親不在後,隨即至屋外馬路上高聲大喊:「你不得好死!眾親叛離,兒子也不要他,程瓊瑩跟你兒子...」(下稱系爭言語),嗣經原告報警處理,被告才離去,被告上開傷害、侵入住宅、辱罵、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已侵害原告身體、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尊嚴之人格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大雅路住所雖為原告所有,但該住所是被告娘家,母親官余紅綢原本居住於大雅路住所,事發當日被告是去探望母親,但當被告要進入該屋時,原告大喊強行進入住宅,被告即未進入屋內,而原告於衝突當下僅打開庭院小鐵門再用雙手壓鐵門,身體並未與小鐵門有任何接觸,無受有系爭傷害之可能,被告離開大雅路住所時亦未辱罵原告系爭言語,故被告並無原告所述傷害、侵入住宅、辱罵、侵害隱私權之行為。原告前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傷害及侵入住宅告訴,原告已當庭與被告和解並撤回告訴,經110年度偵字第8329、8864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卻於2年後再提本件訴訟,顯無理由,原告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對被告提起妨害名譽之告訴,亦經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認不符合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故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人格法益,是原告向被告請求10萬元精神慰撫金依法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再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稱「其他人格法益」,固包含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此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旨在維護符合人格尊嚴的生活環境,故是否已達侵害他人居住安寧,其要件尚須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且情節重大,始賦予被害人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權利。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1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雖不爭執其於前開時間、地點在場,惟否認有原告主張之侵權事實,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的侵權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強行推門撞擊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供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傷害確實是被告所造成。再者,原告至醫院就醫之時點即110年8月17日,與原告所稱被告侵權行為時點即110年8月14日,已有相當間隔,難以釐清原告受有系爭傷害是否確實是因上述衝突所致。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侵權行為事實,自難憑採。
2.原告復主張被告強行進入其大雅路住所,侵害居住隱私乙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未提供錄影畫面或其他證據還原事發經過,其主張之事發經過是否全然為真,已有疑義。本院審酌被告之動機,是確認其母官余紅綢是否在屋內,且行動範圍僅止於大雅路住所門口附近,停留時間短暫,縱使因故意過失而有原告所稱之侵入行為,其情節也不甚重大,尚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3.原告另主張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侵害原告名譽權,並提出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然被告否認錄音內容之真正,其真實性已有疑。然原告始終未舉證系爭言語是其於前開時間、地點錄得,且原告亦未提供證據證明被告講述系爭言語之情境為何,則縱使被告有講出系爭言語,是否有使第三人知悉之可能,進而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此均有待商榷。再者,被告前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妨害名譽案件,辯稱: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所講的8月14日時間、地點都不對,應該是在6月17日晚上8點多,回到住處客廳,我和女兒在講話,聲音很小聲,被告訴人錄音翻拍,故意講成8月14日那天,8月14日那天告訴人報警的時候,他應該是在客廳,所以錄音的聲音很乾淨,我當時也不在場,已經被我先生載走,他故意把6月17日我講的話剪到8月14日等語。另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316號亦以「告訴人製作之110年8月14日錄音譯文為『(00:35)官俊榮:不要走,不要走,官淑琴:我不怕你啦,...走啦,(離去中,官淑琴跟車走往金龍街巷口)(01:45)官淑琴:你不得好死!你眾親叛離,兒子也不要他,程瓊瑩跟你兒子,...』是若被告於(00:35)錄音中已是離去中之狀態,告訴人卻於1分鐘後錄到被告說:『你不得好死!你眾親叛離,兒子也不要他,程瓊瑩跟你兒子...』顯有違常情,是被告辯稱該句話非在告訴人所指之時、地所言,尚非虛妄。」為由,對被告為不起訴之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佐。從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以系爭言語貶損原告之名譽,其主張被告侵害其名譽權,尚不足採。
4.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何侵害其身體、名譽、自由、隱私及個人尊嚴等人格法益之侵權行為,其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無理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95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注意,應無一併予駁回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