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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08 日
  • 法官
    吳芙蓉
  •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珉

  • 原告
    唐藝真
  • 被告
    蔡金昌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019號 原 告 唐藝真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複 代理人 邱靜怡律師 被 告 蔡金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珉 訴訟代理人 王徽瑭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嘉交 簡字第41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38號裁定移送前來,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蔡金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24元,及自民國112年6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金昌負擔百分之21,其餘由原告負擔;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如附表一「原聲明」欄所示,之後在訴訟進行中,追加易晶綠能系統有限公司(下稱易晶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23頁),並變更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 」欄所示(見附民卷第151頁、本院卷一第21頁、283頁、第337頁),審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本件被告易晶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蔡易達,嗣於訴訟中變更為吳佳珉,並聲明承受訴訟,有公司公示基本資料、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97頁、第245頁),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17日12時31分左右,駕駛車牌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 右轉彎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剛好原告騎乘車牌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原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駛至上揭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本件事故),導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上唇 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挫傷引起之骨頭狀況、外傷後牙齒咬合不良、左側前臂擦傷、右側腕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小腿挫傷合併瘀血腫脹及擦傷、腹壁擦傷、胸部挫傷、鼻樑挫傷、鼻骨骨折、左小腿筋膜下血腫、上唇外傷性刺青、左手臂外傷性疤痕、左小腿外傷性疤痕、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頭部外傷、左小腿筋膜下血腫術後、左小腿挫傷及鼻骨骨折、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挫傷及肌腱損傷等傷害。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附表二所示損害,被告易晶公司是被告蔡金昌的雇主,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此,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前段、188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 ㈢、聲明:如附表一「變更聲明」欄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金昌: ⒈被告蔡金昌就本件事故有過失不爭執,但原告亦與有過失。⒉對於原告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3,417元不爭執,其餘就醫支出與本件事故無關或不具必要性。 ⒊對於原告請求雜項費用、看護費用不爭執,機車維修費折舊後35,266元不爭執。 ⒋對於原告請求交通費用1,920元不爭執,其餘無必要性。 ⒌對於原告請求不能工作損失204,480元不爭執,其餘無理由。 ⒍對於原告外套、褲子、衣服、鞋子、安全帽折舊後受有2,500 元的損害,不爭執。原告手錶送修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縱認有關,應扣除折舊。 ⒎對於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適當。 ⒏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易晶公司: ⒈被告蔡金昌利用午休時間,駕駛被告車輛去接小孩,是為了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執行職務,不適用民法第188條的規定 。 ⒉若認為被告易晶公司也應負責,則就原告請求之意見同被告蔡金昌所述。且原告對本件事故也有過失,應審酌過失相抵。 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二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金昌於111年6月17日12時31分左右,駕駛被告車輛,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416號前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彎,適有原告騎乘原告車輛,亦沿嘉義市西區博愛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上 揭交岔路口,疏於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右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上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 ⒉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417元(102,555元-79,138元)。 ⒊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雜項費用2,777元。 ⒋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急診就醫交通費160元及111年9月5日、1 11年10月28日、111年11月21日、111年11月23日、111年11 月28日、111年12月16日交通費用6趟,共1,920元。 ⒌原告機車維修費扣除折舊後為15,526元,加計工資19,740元為35,266元。 ⒍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看護費用177,600元。 ⒎原告每月薪資28,400元。 ⒏原告因本件傷害不能工作損失204,480元。 ⒐原告已請領強制險95,586元。 ⒑被告蔡金昌為被告易晶公司員工。 ⒒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外套、褲子、衣服、鞋子、安全帽折舊後金額為2,500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因本件事故另受有「鼻骨骨折及左小腿筋膜下血腫」、「上唇外傷性刺青」、「左手臂外傷性疤痕」、「左小腿外傷性疤痕」、「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頭部外傷」、「左小腿筋膜下血腫術後」、「左小腿挫傷及鼻骨骨折」「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挫傷及肌腱損傷」傷勢? ⒉原告請求其餘醫藥費有無理由? ⒊原告請求其餘交通費用有無理由? ⒋原告請求其餘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 ⒌原告請求手錶毀損費用7,600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 ⒎原告請求被告易晶公司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 ㈡、原告主張於被告蔡金昌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右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二車因而發生碰撞,導致本件事故發生等情,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可以相信為真。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勢為何: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右手擦傷、左側手肘擦傷、上唇撕裂傷、左側小腿擦傷、左側膝部擦傷、鼻骨骨折、右手擦傷、雙膝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合併疤痕生成、上唇撕裂傷合併疤痕生成、左側小腿擦傷合併筋膜下血腫,經筋膜切開術、清創及修補,合併疤痕攣縮,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⒈,本院卷一第311頁)。 ⒉原告主張另受有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外傷害牙齒咬合不良、頭部外傷、腹壁擦傷、胸部挫傷、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合併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肌腱損傷,但被告否認。查: ⑴經本院函詢陽明醫院,原告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挫傷及肌腱損傷可否判斷為本件事故造成,據函覆稱:病患唐藝真左小腿傷勢主訴因車禍有在嘉基開刀過應為車禍導致,左坐骨神經痛無之前病歷與影像比較,無法判斷是否為車禍導致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7日陽字第0000000-0號函可佐(見本院 卷一第111頁)。顯見,陽明醫院是依病人主訴曾在嘉基開刀而判斷左小腿傷勢,就難以證明原告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肌腱損傷與本件事故有關。 ⑵經本院函詢嘉義基督教醫院,原告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頭部外傷可否判斷為本件事故造成,據函覆稱:因病人受傷後第一時間未至本院就診,本院無法得知病人車禍時所受傷勢為何等語,有該院113年2月26日戴德森字第1130200154號函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5頁)。未能認定原告上開傷勢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 ⑶經兩造合意由本院囑託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成大醫院)鑑定,結果認原告所罹患之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外傷害牙齒咬合不良、頭部外傷、腹壁擦傷、胸部挫傷、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合併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肌腱損傷,根據歷次病歷紀錄及診斷,上開傷勢無法認定與本件事故有關聯性等語,有該院113年11月5日成附醫秘字第1130100142號函檢附之病情鑑定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9至233頁)。 ⑷原告雖主張成大醫院非原告就診醫院,對原告原本傷勢不知悉,且未將原告傷後照片列入判斷因素,未考量本件事故後遺症導致無法恢復原本健康狀況,鑑定報告判斷有誤等語。但是成大醫院為專業醫療鑑定單位,於實際診視原告及進行超音波檢查並綜酌其全部病歷及檢查報告後提出上開專業意見,且其鑑定意見完整,鑑定報告應可採信。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鑑定結論與病歷等卷證資料有何不符,其空泛指摘鑑定報告不可採信,就沒有依據。 ⑸基於上開醫院回函及鑑定報告,難認原告所受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外傷害牙齒咬合不良、頭部外傷、胸壁擦傷、胸部挫傷、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合併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肌腱損傷與本件事故有關。 ㈣、就原告請求被告蔡金昌賠償的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依據,逐項審查如下: ⒈醫藥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藥費用23,417元,被告不爭執(見 不爭執事項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原告請求111年7月19日吳國君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費用400 元,被告抗辯非必要費用。查上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是原告於本件訴訟提出,為證明損害範圍所支出所必要,應納為損害之一部分。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應該准許。⑶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生成疤痕,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1 3頁)。原告因此施行雷射、疤痕注射治療,有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臉部、身體疤痕確會影響面容美觀與人際關係,應有進行雷射、除疤治療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之醫療及診斷書費用合計3,588元,有提出收據為 證(見附民卷第51至57頁),應該准許。 ⑷原告請求職業醫學科、疼痛科、心理工作強化費用,固然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單據為證,但被告否認有必要性或關聯性。查: ①從原告111年12月16日復健科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步態更好, 可以在沒有任何設備的情況下行走更遠的距離,可以在需要休息之前在跑步機上行走3分鐘到5分鐘。111年12月30日復 健科病歷資料顯示,原告步態更自然,現在可以走得更遠,更多的社區步行,但仍然容易疲勞,對沉重的工作感到困難,轉介工作強化,有病歷附卷可佐(見病歷卷,本院卷一第228頁)。 ②根據112年2月16日職業醫學科病歷記載「已復工,but still pain and insomnia」、「refer to 心理工作強化」等語 ,及疼痛科病歷記載「左小腿、足跟疼痛1年,左下肢麻木 ,左小腿肌肉、左股內側、外側肌壓痛。肌筋膜疼痛。」、「腰痛、頸痛數月,現左小腿劇烈疼痛、麻木,雙側提肩胛肌、雙側脊下肌壓痛較重、左小腿圍手術疤痕區即雙側腓腸肌也有壓痛,疑似神經痛」、「右肩痛兩個月,右上肢痛幾天」等語,有病歷附卷可佐(見病歷卷,本院卷一第228頁) 。 ③而原告左小腿疤痕周圍疼痛、壓痛,112年7月10日嘉義基督教病歷紀錄包括「肌筋膜疼痛」。根據文獻,肌筋膜疼痛症候群常常是多種疾病或合併症的次要表現,且由於缺乏實驗室檢驗與影像學證據,未有一致性的診斷標準。雖然臨床醫師為醫治病患,可給予「肌筋膜疼痛」之臨床診斷並予以治療,但若以客觀鑑定角度而言,由於肌筋膜疼痛之診斷欠缺實驗室檢驗與影像學證據,不足以支持與本件事故有關,有鑑定報告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28頁、第231頁)。 ④又原告於112年3月1日至陽明醫院就診,主訴下背痛數個月, 左大腿至左腳輻射痛合併麻木,脊椎旁肌肉疼痛,112年4月12日復健科病歷紀錄「有類似坐骨神經痛的症狀」,112年8月14日疼痛科門診亦有「左小腿圍手術疤痕區即雙側腓腸肌也有壓痛,疑似神經痛」之記載,與原告至成大醫院門診評估主訴「小腿後側疼痛延伸至腳跟」症狀大致相符,無法排除原告症狀與此腰椎疾病相關。因檢查結果顯示為退化性病灶,判斷應為本件事故前原有之疾患等語,亦有病歷及鑑定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31至232頁)。 ⑤所以,原告因疼痛、麻木至職業醫學科、疼痛科、心理工作強化就診,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⑸原告主張至天台牙醫診所就診支出150元、至嘉基口腔顎面外 科、腦神經外科就診支出1,000元、450元,被告否認與本件事故有關。而原告所受外傷害牙齒咬合不良、外傷創傷後顏面及顳頷關節疼痛,合併頭頸部肌肉筋膜痠痛、頭部外傷無法證明是本件事故造成,已如前述,原告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⑹原告至陽明醫院骨科就診及住院進行筋膜切開放鬆手術,被告否認112年3月1日至112年5月23日骨科就診及筋膜切開放 鬆手術中施打「PRP*6及玻尿酸」費用68,650元與本件事故 有關等語。而原告是因左坐骨神經痛及左小腿肌腱損傷至陽明醫院骨科門診及住院進行筋膜切開放鬆手術,其中PRP(自體血小板血漿)及長效玻尿酸是針對左小腿肌腱及筋膜損傷 做治療,有原告提出的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31頁),及陽明醫院114年1月8日陽字第1140101-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335頁),與病歷資料可證(見病歷卷,本院卷一第228頁)。 原告腰椎退化性椎間盤疾病合併左坐骨神經痛、左小腿肌腱損傷、肌筋膜疼痛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就無理由。 ⑺因此,原告請求27,405元(23,417元+400元+3,588元)為有理由,超過的部分,就沒有依據。 ⒉交通費: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支出交通費共1,920元,被告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⒋),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依原告提出之吳國君診所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主述車禍後就診,期間於本診所進行藥物治療及傷口換藥治療,需人照顧,宜休養20天,0000000-0000000」等語(見附民卷第15頁)。及原告提出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受傷後建 議宜休養及2022年7月13日至整形外科門診就診後再休養2週」等語、「病患初期剛到復健科(從2022年7月13日起3個月)仍需專人照顧日常生活及陪同就醫」等語(見附民卷第17頁 、第27頁)。 ⑶因此,原告主張自111年6月27日至111年10月13日因傷勢無法 自行前往,有家人接送就醫之必要,就為可採(就醫日期、科別如附表三所示),其餘至嘉義基督教醫院整形外科、復健科、中醫科日期依原告所提資料難認有乘坐計程車或由家人接送之必要。再依兩造不爭執原告住處至嘉義基督教醫院車資一趟160元、至吳國君診所135元(見本院卷二第103頁) 計算,原告可以請求的交通費用為14,910元(計算如附表三 所示)。 ⑷原告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口腔顎面外科、腦神經外科、疼痛科、職業醫學科、心理強化、陽明醫院就診、復健之傷勢難認與本件事故有關,已如前述,其請求此部分交通費就無理由。 ⑸基上,原告請求16,830元(1,920元+14,91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的部分,不能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傷害受有看護費用177,600元之損害,被告沒 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原告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⒋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所以,被害人得以修理費用作為其物因毀損所減少價額之計算依據,但其中以新品更換舊品,且因此提高該物整體價值者,該更換之新品即非屬損害發生前物之原狀,則該更換新品所支出之費用,應予計算其折舊。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修繕費用81,845元,其中零件扣除折舊後為15,526元,加上工資19,740元,為35,266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⒌)。所以,原告請求35,266元就有理由,超過的部分,沒有依據。 ⒌不能工作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7個月又6天,損失204,480元, 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⒏),此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至於超出原告所提上開吳國君診所、嘉義基督教醫院、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5頁、第27頁、第31頁)記載之休養期間仍有休養必要,被告否認,原告沒有提出證據證明,就難為原告有利的認定。 ⑶另原告未證明是因請假影響員工年終獎金遭扣減,原告請求此部分損害,亦無理由。 ⒍財物損失: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外套、褲子、衣服、鞋子、安全帽損壞,折舊後金額為2,500元,被告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⒒),此 部分請求應該准許。 ⑵被告前就原告手錶因本件事故受損7,600元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50頁),其事後雖撤銷自認(見本院卷一第368頁),但是原告不同意(見本院卷二第368頁),被告也未能證明其自認 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效力。 ⑶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⑷本院審酌原告手錶於109年5月2日購買(見本院卷一第407頁),至本件事故111年6月17日發生,約使用2年,上開物品於 本件事故發生時非新品,依使用時間應予以折舊,及考量手錶一般使用年限約10年,認為原告可以請求的金額為6,103 元。 ⒎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 ⑵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⑶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蔡金昌之駕駛過失受前揭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的痛苦,可以認定。經考量原告所受傷勢,歷經開刀、清創、復健之過程;及原告自陳高中畢業,擔任業務助理、經濟狀況免持;被告蔡金昌高中畢業,擔任太陽能外務、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卷一第50頁);與原告名下有房屋、土地、汽車,薪資收入約144,240元,被告蔡金昌名下無 不動產,薪資收入約272,950元,有本院查詢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詳細揭露)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等狀況,認為原告請求的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 ⒏基於上述,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之損害分別為620,184元( 27 ,405元+16,830元+177,600元+35,266元+204,480元+2,500元 +6,103元+150,000元)。 ㈤、原告就本件事故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上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有明文 規定。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不爭執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見不爭執事項⒈)。 ⒊本院審酌雙方違規情節及過失責任程度,認為被告蔡金昌應負擔百分之60的過失責任,原告應負擔百分之40的過失責任。依此計算,原告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告賠償的金額為372,110元(計算式:620,184元×60%=372,110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 ㈥、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原告已經因為本件事故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95,586元(見不爭執事項⒐),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前述金額視為被告損害賠償賠償的一部分。因此,依照前述規定扣除後,原告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為276,524元(計算式:372,110元-95,586元)。 ㈦、被告易晶公司不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明定。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蔡金昌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為被告易晶公司執行職務等語,但是被告易晶公司否認。而被告蔡金昌在本院審理時陳述:我是公司外務。公司午休時間是12點到下午1點半,我當時是午休時間,要去接小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0頁)。且卷內事故現場照片亦未見被告車輛外觀上有任何與被告易晶公司相關之字樣或是載送被告易晶公司相關物品(見本院卷二第73至89頁)。 ⒊綜上各情,被告蔡金昌是利用自己之休息時間外出駕車接送小孩,非執行職務,且亦無使一般人認為被告蔡金昌駕駛被告車輛是為被告易晶公司執行業務之外觀,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職務內容有密切關係。 ⒋因此,原告依照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易晶公司應與被告蔡金昌負連帶給付之責,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金昌給付原告276,5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即112年6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 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無理由,應該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訴部分(原告與被告蔡金昌)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依兩造勝敗比例負擔。至原告追加被告易晶公司部分,因原告全部敗訴,所以關於追加訴訟費用14,464元,自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原聲明 變更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3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附表二: 編號 請求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醫藥費用 107,555元 2 雜項費用 2,777元 3 交通費 73,920元 4 機車維修費 81,845元 5 看護費 177,600元 6 不能工作損失 自111年6月17日至同年12月31日及112年3月1日至同年8月31日不能工作損失382,453元(含年終獎金28,400元) 7 財物損失 外套、褲子、衣服、鞋子、安全帽受損5,000元,手錶受損7,600元 8 精神慰撫金 5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診所 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嘉義基督教醫院(急診) 111年6月17日 (已算入被告不爭執) 1 吳國君診所 111年6月20日、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6月23日、111年6月24日、111年6月25日、111年6月27日、111年6月28日、111年7月19日 135元*9*2=2,430元 2 嘉義基督教醫院 (關節重建科) 111年6月20日 160元*2=320元 3 嘉義基督教醫院 (整形外科) 111年6月27日(入院)、111年7月1日(出院)、111年7月13日、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23日 160元*2*5=1,600元 4 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科門診) 111年7月13日(與編號3整形外科日期重複,不計算)、111年7月27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9月5日(已算入被告不爭執)、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6日、111年10月3日 160元*2*6=1,920元 5 嘉義基督教醫院 (復健科復健) 111年7月27日、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1日、111年8月2日、111年8月5日、111年8月8日、111年8月10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15日、111年8月17日、111年8月18日、111年8月22日、111年8月24日、111年8月28日、111年8月29日、111年8月31日、111年9月2日、111年9月5日、111年9月7日、111年9月8日、111年9月12日、111年9月16日、111年9月14日、111年9月19日、111年9月21日、111年9月22日、111年9月26日、111年9月28日、111年9月30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5日、111年10月6日、111年10月11日、111年10月12日(其中111年7月27日、8月8日、8月22日、9月5日、9月19日、9月26日、10月3日與編號4復健科門診重複,不計算) 160元*2*27=8,6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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