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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1024號

確認車輛所有權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謝其達

原告
陳佳宇即阿牛現宰牛肉湯
被告
盧彥翰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管轄權之有無,本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而為認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固為同法第14條所明文,惟所謂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係指管理人為本人管理財產,因而使管理人與本人間,發生種種權利義務關係,凡以此財產管理所生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向他方有所請求者而言;因委任契約、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律上之規定管理本人財產而涉訟,例如本人請求報告計算、損害賠償或因終止管理關係請求返還管理財產,以及管理人請求報酬、償還費用或損害賠償等均屬之。而所謂管理地,係指實施管理行為之中心地,其管理關係現仍繼續,或已終止,均非所問。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確認車輛所有權等,並主張本件因涉及兩造頂讓店鋪之契約涉訟及系爭車輛為嘉義監理所管轄,而主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4條為「管理地」而有管轄權,法院固應依原告主張之事實,按諸法律關於管轄之規定,為管轄權有無之認定,而與原告實體請求是否成立無涉;至同法第14條係規定: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管理地之法院管轄,乃指管理之財產者與本人間之紛爭,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被告所使用,而確認原告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不存在及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被告應偕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名義變更為被告名義一事無關。又管轄權之有無,雖為受訴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惟主張特別管轄權之人,對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於起訴狀內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審判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此為法理之當然。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台東縣,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自應由被告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況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自陳並非財產(系爭車輛)使用者,也未釋明原告有何為被告管理財產之行為,本件即無所謂有因關於財產管理有所請求之情形,自難逕以原告一己主張,即認為本院就本件具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併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以為適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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