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8 日
- 當事人鄭乃華、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吳佳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76號 原 告 鄭乃華 被 告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勳於民國111年5月份因有資金需求,由本人老公介紹認識訴外人江福德,陳德勳要向江德福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然因陳德勳與江德 福不是很熟,原告因以前曾互助過,為了幫陳德勳渡過難關,江福德便提出由原告提供坐落嘉義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22/10000(下稱系爭土地)做為抵押,由被告於111年8月30日簽發付款人為雲林縣北港鎮農會信用部,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乙張(下稱系爭支票)交付江福德,未料江福德屆期提示系爭支票後跳票,江福德即以系爭支票向原告追討300萬元,經原告以現金支付150萬元,另出售系爭土地,再以匯款方式給付150萬元與江福德後,取得系爭支票。 原告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表示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元大銀行111年10月28日匯款申請書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64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見本院卷第3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聲明 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 ,視為自認。是原告主張,堪信屬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支票票面金額3,000,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即112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促卷第31頁),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退票日 支票號碼 1 兆暉建設開發有限公司 111年8月30日 3,000,000元 111年10月5日 FA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