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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4 日
  • 法官
    陳思睿
  • 法定代理人
    鄭緯益、邱榮潭

  • 原告
    台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186號 原 告 台協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緯益 訴訟代理人 朱靖溥 被 告 嘉義縣私立松柏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 法定代理人 邱榮潭 訴訟代理人 邱基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8,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2,028元由被告負擔1,130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01月20日委託原告辦理嘉義縣政府 社會局(下稱嘉義縣社會局)111年度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 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之設計及 施工,並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及111年10月24日會同嘉義縣 社會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完成現場完工查驗。原告並於111年10月24日當日欲將發票及相關資料面交被告,竟遭被告 拒絕收受並要求原告需替其向社會局辦理經費核銷事宜(下 稱系爭經費核銷事項),否則因延誤所造成之損失由原告承 擔,即拒絕支付工程費用9萬元。惟自申請作業、核定及經 費結報流程觀之,可知被告為接受補助之機構,原告僅受被告委託完成其接受補助計劃之設計與施工驗收,並提供發票與相關資料供被告向社會局辦理核銷經費事宜,因此申請計畫補助案之名義人為被告,計劃完成後之經費核銷亦應為被告之責任,本案契約内未明定應由原告代被告履行核銷經費,故縱原告曾協助被告申請本案之補助計晝,亦屬好意施惠行為而非契約上之義務,被告拒絕給付9萬元之工程款實無 理由。另被告於110年12月28日曾委託原告辦理111年度私立小型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備之「水道連結型自動灑水設備工程」之設計及施工案,雖最後因被告撤案而未續行施工,惟原告已完成設計圖說繪製簽證及被告簽收認可後送社會局,即已完成契約中之「圖說設計審查費」事項,應屬勞務之委任性質,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支付該項設計費用5萬元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9萬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⑶、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關於「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部分:兩造當初約定,原告 承作範圍包含送件申請至核銷手續完成並以核撥款項作為工程款,有證人廖麗鳳可證。且觀原告110年1月20日及110年12月6日施工項目不同,報價單金額均為10萬元,足見該報價單僅係作為原告向社會局申請時所需形式上參考附件用途。且工程進行中,經被告發現原告因假借各項名義收取款項後,原告遂同意退還13,500元(其中12,000元為繪製電子圖檔 費用、1,500元係至中華電信申請119專線所需費用),被告 並向原告言明應攜帶核銷文件至被告處用印,併退還現金13,500元。惟原告拒不履行辦理系爭經費核銷事項及退費13,500元,被告無奈惟有撤回該申請案,另尋台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自費方式完成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原告怠於完成 核銷作業致款項無法下來,原告無請求給付款項之權利,原告應將相關設施(機台)移除,且被告就原告溢收之12,000元主張抵銷等語。 (二)關於「水道連結型自動灑水設備工程」部分:由於該工程仍可申請補助,被告表明會進行比價,若原告報價太高,被告將交其他廠商施作,經被告比價後,發現原告報價均高於其他廠商報價,原告自知無法矇混而未承作。被告亦從未見過計劃書及設計圖,更從未在其上用印,原告亦未向嘉義縣政府送件申請補助,報價單只是預為準備用來向嘉義縣政府提出補助申請時作為附件用途而已,而原告若得承攬工程,亦必須是自申請補助至申報核銷完成並以核撥之款項付款。而現原告未申請補助、未施工、未核銷完成、未經核撥款項,當然亦無法請求報價單內所載各項費用(含圖說設計審查費)。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委託原告辦理嘉義縣社會局111年度私立小型 老人福利機構改善公共安全設施設備「119火災通報裝置工 程」之設計、施工,並已經於111年9月15日完工及111年10 月24日會同嘉義縣社會局、消防局等相關單位完成現場查驗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委託書、110年1月20日報價單、施工完成照片、查驗相片、一一九火災通報裝置測試報告書等件(見本院卷第9至21頁),及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6日同一 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85頁)可佐。因此,原告確實有向被告承攬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之設計、施工,並已經施 工完成且經主管單位派員查驗完畢,可以認定。被告拒絕給付,並以前詞為辯。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本件原告此部請求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原告承作上開工程之給付內容,是否包括檢具相關申請文件交由被告用印後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助?被告抗辯,依前開合約,原告給付內容包括送件申請至核銷手續完成,但此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110年1月20日報價單、110年12月6日報價單所無,而前揭二報價單均經被告於客戶確認同意簽章欄用印,二者差異在110年12月6日報價單第1 項「119火災通報裝置(壁掛式)新品」總價較110年1月20 日報價單同項少1萬元,但增加第7項「消防設計審查」一式5,000元、第8項「消防查驗會勘」一式5,000元,應認定雙 方合意以110年12月6日報價單取代110年1月10日報價單,發生後約取代前約之契約變更效力。本院依被告聲請傳喚證人廖麗鳳到院查明,兩造於前開報價單記載之外,是否合意約定原告另負有備具文件交被告用印後送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助之義務,但證人廖麗鳳就前開合約之締約過程,先是陳稱:在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時,伊未在場,關於兩造之法定代理人是在被告法定代理人住家附近的公園路邊,被告法定代理人在車上、原告法定代理人在車外,在被告法定代理人將車窗搖下後,拿文件讓被告法定代理人簽名用印等經過是被告法定代理人跟伊說的等語;後又稱:「(問:所以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的簽約過程,你沒有參與及親自經歷整 個過程?)我有。」、「(問:你剛才不是說原告法代是打電話過來,你跟他說被告法代已經要回嘉義市了,所以簽約過程你並沒有參與,到底有無參與協商簽約的過程?)我有在場。」、「(問:你在場,在哪裡?)在安養院。」、「(問:你說你在場,是簽119火災通報裝置工程的委託書跟 報價單的時候你在場嗎?)是。)、「(問:那你為何剛才 是陳述原告法代打電話進安養中心,你接聽電話,要原告法代自己跟被告法代聯絡,而且他們是在被告法代家附近的公園旁邊的被告法代車上簽的,你沒有在場?)對,我沒在場。」(見本院卷第236至240頁),對於是否有親身經歷締約過程,說詞前後反覆,不具備證人適格。被告復未再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此項抗辯為真實,應認原告依契約所負給付義務,並未包括檢具相關資料向嘉義縣社會局申請補助。則原告既已經完成約定之承攬工作內容,其依約請求被告給付9萬 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⒉次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為民法第334 第1項所明文規定。被告抗辯原告在履約過程中,巧立名目 向被告溢收12,000元。原告亦不否認有向被告收取12,000元之事實,但主張:這是因為被告未提供電子檔圖說供原告設計通報裝置及作為施工圖說,使得原告必須向消防局調消防竣工圖並掃描繪製成電子圖說所生費用。但兩造前開110年12月6日報價單及原告提出之「發票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均有列具設計審查費此項,金額僅為一式5,000元,應 已包含設計相關勞費,原告主張要另行收費,金額又顯然偏高,已不合理。且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墊付12,000元之調取資料費用,而依被告提出資料,在110年上半年度檢修人為 原告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所附資料,就包含被告之消防安全設備配置圖(見本院卷第203至205頁),可見被告早就將被告安養中心的消防竣工圖提供給原告過,原告主張原告必須付費向消防局調取此節,實乃無據,應將被告給付之12,000元返還被告。被告主張以被告所負之工程款債務與原告所負之返還12,000元債務抵銷,於法有據,經抵銷後,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7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安裝工程部分: ⒈原告又主張:與被告在110年12月28日簽訂「水道連結型自動 撒水設備安裝工程」合約,由原告負責施作,雖因撤案而未續行施工,但原告已經完成設計圖說繪製簽證及被告簽收認可後送嘉義縣社會局,已經完成「圖說設計及審查費」事項,此部勞務給付之法律性質為委任關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此部費用5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原告就其此部主張,雖據提 出兩造不爭執真正之委託書、報價單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第149頁)。但被告辯稱:被告之前就說要先與其他廠商 比價,是應原告要求先在委託書、報價單上用印的,被告也從未看到計畫書、設計圖,也未在其上用印;觀諸原告提出之相關設計圖說資料,其上未經嘉義縣政府蓋用騎縫章(見本院卷第151至159頁),該等資料製作日期為108年11月15 日、110年1月11日不等,遠在被告110年10月28日簽署委託 書前,其製作與被告無關;原告就撤案經過,先是述稱:是被告撤案(見本院卷第7頁起訴狀內文);後又改稱:是原 告從社會局抽回(見本院卷第101頁、第161頁),說詞前後矛盾,可知原告根本沒有向嘉義縣政府送件申請補助等語。⒉依原告所提委託書、報價單,兩造所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性質,乃屬承攬契約,依前述承攬契約條文,被告在原告完成約定工作內容之後,始負有給付義務。原告強行將契約割裂解釋,主張「圖說設計審查費」為委任關係,已屬無據。況依原告所提之設計、圖說資料,其上均未經嘉義縣政府蓋用騎縫章,亦未有被告用印於其上,故原告所述已經被告簽收認可、已向嘉義縣社會局送件等節,亦無證據可佐。再者,該等圖說之製作日期,均遠在被告用印於委託書、報價單之前,該等文書、圖說之製作,顯然與兩造所簽「水道連結型自動撒水設備安裝工程」契約無關。 ⒊從而,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圖說設計審查費」5萬元,因原告無法證明原告有為履行契約而製作 相關設計圖說並向嘉義縣社會局送件;且兩造契約關係乃屬承攬,縱認原告有製作設計圖說送件於主管機關,亦因承攬工作內容未完成,依法還不得請求定作人為任何給付。原告此部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無據,應予與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000元,及自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但此僅在促請本院職權之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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