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9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呂奕賢即奕賢青果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07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呂奕賢即奕賢青果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5,12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 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2,54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 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約 定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2%計算(現為年 利率3.22%),並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 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如任一 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6月29日,尚積欠本金100,741 元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㈡被告另於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7月20日起至113年7月20日止。約定利息依中華郵政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5.085%計算(現為年利率6.305%)。並 約定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償付本息。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前項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項利率20%計付違約金,如任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詎被告僅繳本息至111年7月19日止,尚積欠本金134,382元及如附表編 號2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未為清償。 ㈢如附表編號1、2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235,123元及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電腦查詢表、台幣放款利率查詢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也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因此,本院依上開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應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基於信用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54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 (民國) 利息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100,741元 自111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3.22% 自111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 2 134,382元 自111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6.305% 自111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