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所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佳展蛋品科技有限公司、周郁玲、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古榮海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14號 原 告 佳展蛋品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郁玲 被 告 勤億蛋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古榮海 訴訟代理人 古金紫 高素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簽訂雞農採購合約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所需蛋品,然並不包含裝蛋之相關器物,詎被告收受蛋品後,將原告所有裝蛋箱組(每組為1個箱子與8個蛋盤,下稱T箱),及其他散裝蛋盤( 下稱T盤)留下,擅自易以較劣質之箱子及盤子交還原告, 使原告搬運蛋品時,因裝蛋箱不夠堅固、蛋盤過於脆弱,致蛋品破裂及撿蛋機使用上困難之情形。被告迄今共積欠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原告自108年起多次向被告催討,被告 仍未返還,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請求返還,又T箱及T盤既非被告所有,被告持有並使用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復因T箱、T盤長期被告持用,目前應已老舊破損而無從返還,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價額。T箱1組新臺幣(下同)246元,1570組共計386,220元,原告扣除折舊後請求329,700元;T盤1個12元,3500個共計42,000元,原告扣除折舊後請求33,000元,總計362,70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2,700元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與原告108年開始交易即提供2趟290個T箱讓原告盛裝蛋品,自108年9月23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原告陸續進貨盛裝 蛋品之T箱共2026個,被告則陸續歸還T箱共1152個,因T箱 尚有短少,且原告不斷要求被告返還T箱及T盤,故被告於109年2月15日、20日返還T箱共1600個,並於109年6月8日、10、29日又返還原告T箱375個、T盤共7000個,依資料顯示係 原告要歸還被告T箱1681個,故被告並未積欠原告任何箱子 及盤子。 ㈡原告雖表示其因機器選蛋因素須返還原告所有之T箱及T盤,然盛裝蛋品之箱子在業界係屬流通性質,且箱子及盤子亦未印有原告公司之字樣,再者,原告亦未提出其所提供之T箱 及T盤是新品之證明,其與永成購買即屬二手品,原告主張 之價格實屬偏高,被告無法接受等語抗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所有之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等語,惟據被告否認,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所有之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先負舉證之責。 ㈡經查,依據證人即被告當時所屬員工呂承家證稱:這個行業的模式是跟蛋行講好幾箱要進來,我們就備多少空箱,若以本件來說,原告第一趟要載進來被告這邊時,被告就要準備相同數量的箱子讓原告載走;原告的箱子部分有記載佳展兩個字,部分沒有;這個行業即便剛開始進來是佳展的箱子,到最後返還的不是全部都是佳展的箱子;我在職期間原告有提出空箱返還的問題,我這邊會跟他談的只是空箱的數量,並不會跟他談返還佳展的空箱;T盤跟箱子在業界都是流通 性的,跟瓦斯桶一樣的意思等語(見本院卷第78至81頁),再觀之兩造簽訂契約雞農採購合約書(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也未有被告須歸還原告原先使用的空箱及T盤之約定,可 見依業界慣例,被告僅須返還與自原告進貨數量相同之箱子及盤子即可,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其所有原先交付被告之箱子及盤子,難認有理由。 ㈢又原告固提出其與證人呂承家之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 5至23頁)主張被告迄今共積欠原告所有之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惟觀之該對話內容,呂承家並無肯認被告有積欠原 告上開數量之T箱及T盤,且據證人呂承家到庭證稱:其不知道被告缺多少箱子沒還給原告,也不清楚從108年開始到最 後原告每一筆盤子跟箱子進出被告之數量,因為數據都在原告、被告手上等語(見本院卷第79、81頁),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及證人呂承家之證述,充其量僅能證明兩造就箱子及盤子曾有所爭執,但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T 箱1570組及T盤3500個。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如何計算出被 告有積欠原告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之相關證據。 ㈣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在另案(即本院110年度嘉簡字第384號返還所有物)開庭時有說欠原告箱子且說要歸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就此被告抗辯:當時是資料計算有誤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經本院比對被告在另案提出的雞場進貨 單及原告出貨單(見另案卷第99至101頁)之結果,原告自108年10月1日起至108年11月19日止,原告出貨T箱2026組, 被告還箱1152組,尚欠874組,此與被告提出的更正容器歸 還數量明細表108年所載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113頁)【註:先前被告提出另案提出的整理明細(見另案卷第47頁)所載積欠944組T箱確實顯有誤載之情形】,惟據證人呂承家證述:蔡淑瑩問我有無安排2趟26噸1600空箱還給原告,我當 初回答應該是有2趟沒有錯,但是實際上是否1600個我不知 道,26噸車子可以乘載多少箱子去推算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足見被告除在前開進貨同時還箱之情形外確實有另外請證人呂承家安排兩趟26噸的車輛載運空箱返還原告,且26噸車輛1趟推算尚可放置800箱,另被告於108年10月19日 、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29日及109年6月8日分別陸續歸 還3000個、3000個、1000個、3000個T盤,亦有被告在另案 提出的雞場進貨單與原告出貨單及本案提出的出借單在卷可稽(見另案卷第101至107頁;本院卷第107頁),顯已超過 前開被告積欠原告之數量(即874組T箱),足認被告抗辯並無積欠原告T箱及T盤,應屬可採,自難認被告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㈤從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原告T箱1570組及T盤3500個之事實均乏證據佐證,且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已提出相當之反證,難認原告所述屬實。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2,700 元,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2,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