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236號
- 原告
- 全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明宏
- 被告
- 立山岡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姵吟
- 被告
- 許瀞勻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
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1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亦為同法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條第2項分別明定。查被告立山岡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立山岡公司)於民國111年8月29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散,並選任陳姵吟擔任清算人,此有立山岡公司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臺中市政府111年9月1日以經授中字第11133542910號函等件附卷可考,故本件應以清算人陳姵吟為被告立山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工程款項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整。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5頁),就利息部分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部分,僅係就法律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變更。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接被告立山岡公司的工程,並由被告立山岡公司之員工即被告許瀞勻,交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下稱系爭支票)以給付工程款,系爭支票之開立者為被告立山岡公司,背面有被告許瀞勻之簽名連帶保證。詎原告屆期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且經催討不獲置理。爰依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之票據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立山岡公司與被告許瀞勻應對原告負連帶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立山岡公司:系爭支票上沒有寫受款人,與被告立山岡公司的付款習慣不符。因被告立山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姵吟身體健康不佳,由女兒許瀞勻接家業,由其代理內外一切公司事宜,銀行存摺、支票、印章都交給被告許瀞勻,但從111年8月中查帳後發現存款簿才剩4千多元,去華南銀行存甲存時,小姐說早就發現公司支票異常,不給支票了,繼續追查才發現有很多票都被被告許瀞勻拿去開給非廠商不知名帳戶,公司開給廠商規定是要有廠商名聲,被告許瀞勻開的支票很多沒有廠商名稱,因為三年多來,公司都給被告許瀞勻管理,陳姵吟對公司運作一無所知,請原告先找被告許瀞勻處理。本件是被告許瀞勻把公司的錢掏空,應該由被告許瀞勻自己去處理,被告立山岡公司不同意給付系爭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許瀞勻:
1.被告許瀞勻於111年8月15日前擔任被告立山岡公司之設計師,並由被告立山岡公司董事陳姵吟即被告許瀞勻母親授權被告許瀞勻承接並發包工程,被告許瀞勻嗣於111年8月15日離職。
2.系爭支票為被告許瀞勻在職時,為了給付被告立山岡公司的工程款向男朋友借支時的抵押票,被告立山岡公司法定代理人也知情。
3.原告所承接的為被告立山岡公司的工程,當時業主夫妻黃明堯及陳麗玄的貨款都是匯到被告立山岡公司的帳戶,被告許瀞勻擔憂被告立山岡公司收不到款,而將系爭支票讓渡給原告作為給付被告立山岡公司的工程款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被告立山岡公司所簽發,由被告許瀞勻背書之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原告與被告許瀞勻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0至12、69頁)。又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上發票人立山岡公司印文及背書人許瀞勻之簽名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支票之背書人亦應依支票之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與發票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此觀諸票據法第144條、第39條、第29條及第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經查:
1.系爭支票發票人欄位上蓋有被告立山岡公司之大小章,被告許瀞勻亦坦承系爭支票為其任職於被告立山岡公司期間開立,其後輾轉讓渡與原告用以支付原告承接被告立山岡公司之工程款。且被告立山岡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陳姵吟亦到庭自承於111年5月前確有授權被告許瀞勻開立被告立山岡公司的票等情。綜上,足認系爭支票確實為被告立山岡公司授權被告許瀞勻所開立,縱使被告立山岡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姵吟辯稱對公司運作一無所知,參諸前開規定,被告立山岡公司仍需就系爭支票負發票人之責,被告立山岡公司前揭抗辯,洵無足採。
2.雖被告立山岡公司又抗辯系爭支票上未載明受款人,與被告立山岡公司之習慣不符,被告立山岡公司不負票據責任云云。惟按,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票據法第1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支票上之受款人並非票據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系爭支票上未載明受款人,亦僅係以執票人為受款人,系爭支票並不因此而無效,故被告立山岡公司據此主張不負票據責任乙節,自無可採。
3.綜上,本件被告立山岡公司既簽發系爭支票,經被告許瀞勻背書於其上,被告許瀞勻自應負背書人責任,揆諸上開規定,被告二人自應對原告依票據文義負連帶負清償責任。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11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所定應適用簡易程序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尚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支票號碼 付款人 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提示日) 1 111年4月22日 RD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嘉義分行 20萬元 111年4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