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8 日
- 當事人清利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王永慶、王徐秀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278號 原 告 清利觀光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慶 原 告 王徐秀鳳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下列事項,並 依被告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應 補 正 之 事 項: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 第1項亦有規定。而所謂聲明,可稱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或請求判決之結論,即原告請求法院應為如何之判決,法院亦在原告訴之聲明範圍內裁判,故原告應於訴狀內表明訴之聲明,其獲勝訴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主文,是其內容須明確特定。然原告起訴狀並未記載訴之聲明(即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應受判決之事項,尚有不明,原告自應補正明確之訴之聲明。前開補正事項,應按對造人數提出補正書狀繕本及附屬文件,以利本院送達繕本。 二、次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觀之原告起訴狀記載「原告積欠被告金額相差新台幣壹拾貳萬元整」等語,倘原告係主張被告對原告的本票債權中的12萬元不存在,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若原告請求確認的金額或訴訟標的價額費並非上開 金額,則應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詳附錄),按系爭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阮玟瑄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