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3 日
- 當事人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黃相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09號 原 告 菳寶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相程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李明峯律師 邱維琳律師 吳毓容律師 翁大鈞 被 告 臻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少澤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承攬原告位於禾林畜牧場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工程建置(下稱本件工程),兩造簽訂「太陽光電發電系統組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及「太陽光電發電系統電力工程承攬合約書」(下分稱本件組立合約、本件工程合約)。施工期間被告於同年月30日8時30分進行屋頂材料吊掛作 業,因人員未依指導確實綑綁,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雞舍屋頂、造成雞舍内設備等硬體損壞及影響雞舍内雞隻狀況( 下稱本件事故)。 ㈡、兩造於110年4月30日召開會議,簽立案場協議書(下稱本件協 議書),做成現場會議紀錄(下稱本件會議記錄),針對本次 傷損協議由被告負責修繕復原,後續衍生之費用均由被告負責處理支付。 ㈢、禾林畜牧場事後以附表所示項目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55萬3,042元,被告卻不處理賠償事宜,禾林畜牧場拒絕 讓原告進入施工,為免工程延宕,原告代被告與禾林畜牧場處理賠償事宜,最終以40萬元達成和解,原告並代為給付和解金。 ㈣、原告代被告清償債務為利害關係人,因此,依照民法第312條 、本件協議書、會議記錄,擇一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 ㈤、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工程是因為原告指示被告趕工,被告趕工中吊掛作業時,支架鬆脫掉落穿破屋頂,原告自應就指示不當負責,被告無過失。 ㈡、被告已於同年5月1日全數修復,附表所示費用是否為被告所損壞且是否為必要費用,單據是否真正,被告均有爭執。 ㈢、另因原告遲延給付本件工程費用,兩造另外私下達成和解(下 稱本件訴外和解),原告已拋棄其餘請求權,自不能再向被 告請求。 ㈣、原告主張為利害關係人,代償債務而承受債權人權利,但未依法踐行通知程序,因此對被告不生效力。 ㈤、原告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泰保險公司 )投保安裝工程第三人責任險,已受領保險金額9萬5,780元 。被告應為上開保險的被保險人,基於禁止被害人雙重得利之法理,原告不得就該部分金額再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縱認被告非被保險人,依照保險法第53條及保險契約第14條,此部分債權已移轉給訴外人和泰保險公司,原告亦不得再就已受領保險金部分再次向被告請求等語。 ㈥、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在110年4月承攬本件工程,並簽有本件組立合約、本件工程合約。 ⒉施工期間,被告在110年4月30日進行屋頂材料吊掛,因人員未依指導確實綑綁,導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雞舍屋頂。 ⒊兩造在110年4月30日協議,記載因人員未依指導確實綑綁,導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雞舍屋頂及雞舍內走道等物件。針對該次傷損,由被告負責修繕復原(至廠主要求的標準),後續衍生費用均為被告負責處理支付。 ⒋原告在111年12月20日、112年1月13日、112年3月7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被告出面處理對禾林畜牧場的損害賠償,及表示倘逾期未處理,為保障禾林畜牧場即原告權利降低損失,將代為與禾林畜牧場處理和解事宜。其和解結果及原告損害將依法向被告進行求償等語。 ⒌原告與禾林畜牧場在112年3月17日達成和解,由原告於112年 3月22日賠付40萬元。 ⒍兩造在111年7月11日就本院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外和解,和解條款為:「一、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00,000元達成和解。二、乙方(本案原告)於本和解書 簽立日之3日內將第一項款項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臻呈有限公司)內。三、甲方(本案被告)待收到上述第一項款項之 翌日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本件起訴。四、甲、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 ⒎原告有受領保險金額9萬5,780元。 ㈡、爭執事項: ⒈兩造就本件是否已於111年7月11日達成和解? ⒉原告有無指示趕工不當? ⒊雞隻傷亡與被告行為有無因果關係? ⒋原告依照本件協議書及本件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⒌原告依照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⒍原告所受賠付的保險金是否應扣除? 四、法院的判斷: ㈠、兩造所成立的本件訴外和解之範圍,是否包含原告本件請求給付的部分: ⒈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在111年7月11日就本院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82號給付工程款事件達成訴外和解,和解條款為:「一、雙方同意以新台幣100,000元達成和解。二、乙方(本案原告)於本和 解書簽立日之3日內將第一項款項匯入甲方所指定之帳戶(臺灣銀行中庄分行活期存款,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臻呈有限公司)內。三、甲方(本案被告)待收到上述第一項款 項之翌日項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撤回本件起訴。四、甲、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有和解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5頁),雙方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⒊而依原告在本院110年度嘉簡調字第482號事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時,所列的事實理由並無提及110年4月30日吊掛作業疏失、禾林畜牧場求償,而且雙方是在111年7月11日達成本件訴外和解,原告與禾林畜牧場是在112年3月17日達成和解,原告於112年3月22日賠付40萬元(見不爭執事項⒌),難認雙方當時就有一併解決本案的意思,自不能以和解書記載「四、甲、乙方均拋棄其餘民事請求」,就認為原告有拋棄對被告請求本件代償40萬元權利的意思。被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自己的說法,被告辯稱原告該權利已因本件訴外和解讓步,而不得再為任何主張或請求等語,就不可採。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過失: ⒈兩造不爭執,施工期間,被告在110年4月30日進行屋頂材料吊掛,因人員未依指導確實綑綁,導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雞舍屋頂(見不爭執事項⒉)。 ⒉被告雖抗辯是因原告指示趕工,導致趕工中支架鬆脫掉落,但原告否認有指示被告趕工的情況。依本件會議紀錄記載「二、本次案件發生後,我司才獲知雞舍業主前有考量案場B 棟現有雞隻飼養或雞蛋產量之故,為避免施工噪音聲響,造成雞隻驚嚇死亡或雞蛋產能降低,前有要求荃寶施工期間需延後於5月底至6月初才能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僅是表明雞舍業主前有要求施工期間延後至5月底至6月初,並沒有提到原告指示被告趕工,也沒有提到是因為趕工造成支架鬆脫掉落,被告以此抗辯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指示趕工不當,就不可採。 ㈢、原告依照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⒈原告與禾林畜牧場間債權讓與已對被告發生效力: ⑴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第297條及299條之規定,於前條之承受權利準用之。民法第312 條、第31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⑵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 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⑶查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承受,性質為法定之債權移轉,原告在 起訴狀已經載明代被告支付禾林畜牧場和解金40萬元,並提出和解書及匯款支付憑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原告在112年10月12日民事準備㈤狀,也已經表明自己是利害關係人 ,於清償的限度內承受債權人的權利而向被告請求代墊的費用(見本院卷第257至258頁),且於112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亦稱是依照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見本院卷第299至300頁),依照上開說明,堪認被告至遲在本件訴訟中收受民事準 備㈤狀時已知悉上揭債權讓與之事實,應認有民法第297 條所定債權讓與通知之效力。所以,被告抗辯原告未為債權讓與通知,上開債權讓與對被告不生效力等語,不足採信。 ⒉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及必要費用: ⑴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如他造否認該提出之私文書繕本或影本,或爭執其內容之記載,在舉證人提出原本前,不認該繕本或影本有何形式之證據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民事裁判參照)。⑶原告主張禾林畜牧場因本件事故有購買藥品給雞隻使用的需求,雖然有提出收據、銷貨單、送貨單、請款單等為證(見 本院卷第73至85頁),但被告否認形式真正,原告也未提出 原本,依上說明,自難認該文書有形式之證據力,所以,原告主張禾林畜牧場因本件事故有給予該受損雞舍雞隻添加劑、藥品之必要,受有藥品費用支出的損害,就難採信。 ⑷原告主張因支架掉入雞舍,影響雞隻狀況,造成種雞死亡305 隻損失15萬2,500元,及小雞孵化率下降損失18萬0,532元,雖然有提出獸醫師診斷、飼養紀錄表及孵化紀錄表(見本院 卷第71頁、第87至89頁),但是被告否認為被告所造成。查 : ①依照獸醫師診斷,記載「種母雞隻正值產蛋期,因支架掉落受到相當大的驚嚇,造成緊迫、食慾及飲水下降,當日即因驚嚇緊迫過度,導致雞隻發生墜卵性腹膜炎(腹腔內卵黃囊 破裂)而死亡約7隻,未當日死亡的墜卵雞隻後續仍會因此永久影響產蛋性能,導致產蛋率下降、孵化率下降並陸續死亡...」等語。 ②從上開診斷書僅能認定當日有7隻雞隻因驚嚇發生墜卵性腹膜 炎而死亡,後續孵化率、產蛋率會下降,且會陸續死亡,但不能因此就直接認定雞舍後續有雞隻死亡、或者孵化率、產蛋率下降均是肇因於本件事故。 ③況且,雞隻死亡或孵化率下降的原因眾多,可能是因病毒感染或是驚嚇等因素,而且依卷附飼養紀錄表及孵化紀錄表統計的期間是從4月至6月間,則該兩個月期間,雞隻死亡或孵化率下降,及下降的程度,是否確實是因被告4月30日作業 不慎而導致,就有疑義,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無法採信。 ④所以,僅能認定因吊掛事故導致雞舍種母雞隻死亡7隻,受有 損害3,500元(15萬2,500元/305*7)。 ⑸原告另主張雞舍為負壓密閉式結構,需國外技師修復,因此支出設備維修等費用12,280元,已提出相關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93頁)。但被告否認,抗辯上開費用並非支架鬆脫事 故所造成的必要支出等語。從被告自己提出的現場處置紀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被告事後雖已修復雞舍屋頂損壞部分,更換浪板等,但是依卷附處置紀錄記載「因雞舍為負壓式設計致屋頂浪板為特規,需另行訂製生產,短時間無法供貨支援。故現場研討暫以清板覆蓋,待獲補特規浪板及配合雞隻產蛋期過後再重新鋪設復原」、「我司(被告)針對毀損部分處置行為:當日確認高雄製造廠商有750型式 浪板及自取時間,我司下午即派員自取物料,並於下午1750時完成屋頂破損區臨時性的覆蓋修復,待後續特規浪板獲補後即行更換...」、「持續管辦:二、屋頂破損區域重鋪浪 板乙事,待獲補特規浪板及配合雞隻產蛋期過後再重新鋪設復原」等語。所以,原告主張被告僅是臨時性覆蓋修復,因雞舍為負壓密閉式結構,需另行更換設備,因而支出附表編號4費用12,280元,就為可採。 ⑹基於上述,因被告吊掛支架鬆脫掉落,導致受有損害15,780元(3,500元+12,280元)。 ⒊原告所受賠付的保險金是否應扣除: ⑴按財產保險,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觀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此項保險人之代位權,係權利 之法定移轉,財產保險之保險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不待被保險人另為債權讓與之表示,即在不逾保險金給付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亦即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固不因受領保險金而喪失,但在上開範圍內移轉與保險人,被保險人不得再為請求,以免受有不當得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就本件事故投保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並受領財物損害理賠金9萬5,780元(見不爭執事項⒎),依照上開說明,自應扣除。扣除後,原告已無餘額可向被告請求。 ㈣、原告依照本件協議書及會議記錄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有無理由? ⒈兩造在110年4月30日作成本件協議,協議記載因人員未依指導確實綑綁,導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屋頂及雞舍內走道等物件。針對本次傷損,由被告負責修繕復原(至廠主要求的 標準),後續衍生費用均為被告負責處理支付等語,有本件 協議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雙方也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⒊)。 ⒉另依本件會議紀錄,研討內容第一點也是記載「針對今日吊掛作業,人員因注意而未注意,致物料綑綁不慎致支架鬆脫掉落,穿破屋頂浪板及破壞雞舍內走道、支撐架等物件,我(臻呈)公司會負起相關毀損的雞舍設備修繕及恢復致(至)原狀,並負起相關合理的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 。 ⒊可見,當日會議及本件協議僅是兩造意向,確認由被告負責修繕責任,並為合理的賠償,但針對具體賠償金額並未確認,顯見兩造對於賠償金額並未達成協議,也沒有合意日後被告應給付由原告代償的所有費用。原告自無從以此協議或會議記錄向被告請求給付40萬元。 五、結論,原告依照民法第312條規定、本件協議書及會議記錄 請求被告給付40萬元,為無理由,應該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會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藥品 207,730元 2 種雞 152,500元 3 小雞 180,532元 4 設備維修 12,2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