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美怡行、蘇昊鳴、廖致宇、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310號 原 告 美怡行 法定代理人 蘇昊鳴 訴訟代理人 蘇昭旭 被 告 廖致宇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被 告 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2,771 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如 以新臺幣32萬2,77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廖致宇於民國111年8月19日與原告聯繫訂貨事宜並於同日預付訂金新臺幣(下同)8萬元予原告,被告廖致宇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陸續向原告訂購茶葉、首烏蔘、香皂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原告依約分別於111年9月8日、12日、15日、20日、同年10月12日出貨予被告廖致宇 ,詎被告廖致宇於收受前開訂購商品後,未依約給付貨款,於扣除訂金8萬元後,尚積欠共計32萬2,771元(下稱系爭貨款),被告廖致宇雖表示其非向原告訂購商品之人,然訂貨單均為被告廖致宇所簽,如期交貨亦向被告廖致宇請款,且定金8萬元亦係被告廖致宇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墨鏵國際有 限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均顯示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廖致宇之間,故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致宇給付系爭貨款。 ㈡被告廖淑芬為被告廖致宇之母親,其於111年11月11日出面協 商還款事宜,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表示願為被告廖致宇還款,原告與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遂於該日就系爭貨款簽訂還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清償方式分3期清償,第1期至第3期付款日分別為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30日、112年1月30日,如有1 期未清償,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自始未曾清償,爰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清償322,771元。 ㈢又被告廖致宇與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兩者係以給付系爭貨款為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屬不真正連帶債務責任,如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内應同免給付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⒈被告廖致宇應給付原告32萬2,771元,及自起訴狀 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 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應給付原告32萬2,771元,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⒊ 前2項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 圍内,免除給付責任。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廖致宇則以:被告廖淑芬透過朋友認識經營「龍斗山有機農場」之訴外人王睿壟(本名王瑞豊,以下稱之),雙方合作進行有機農業產銷,被告廖致宇則至龍斗山有機農場擔任王瑞豊之特別助理,協助處理龍斗山有機農場之各項事務。被告廖致宇遂於111年8月間依王瑞豊指示與原告接洽業務,從廖致宇、王瑞豊及原告受雇人蘇至睿3人之LINE群組對 話可知,被告廖致宇均需向董事長王瑞豊彙報工作進度及處理其交辦事務,可證王瑞豊為經營決策者,被告廖致宇並無任何實質決定權,僅單純受雇並聽令於王瑞豊。且被告廖致宇從未以其名義與原告訂立任何買賣契約,被告廖致宇固曾於部分出貨單上代為簽收,然僅表示原告貨品送達,並非原告與被告廖致宇間成立買賣契約,況111年9月15日之出貨單係由訴外人鄭玉霞簽收,故系爭買賣非存於被告廖致宇與原告間。再者,不管在訂購單上之客戶名稱為龍斗山有機農場,或原告自承於110年至111年間有與王瑞豊交易過2次,皆 可證明原告認知其交易對象為龍斗山有機農場,則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廖致宇給付系爭貨款,顯有違誤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㈡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就系爭貨款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約定分3期清償,詎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 農產行自始未曾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而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給付原告32萬2,77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17日寄存,於112年6月27日生效,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另主張系爭貨款之買賣契約係存於原告與被告廖致宇之間,是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致宇給付系爭貨款等語,惟據被告廖致宇否認,並以前詞抗辯。經查: ⒈按民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第367條規定 :「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又債權係屬特定人間之權利,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亦即特定債權人僅得向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因此,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契約之效力僅存在於契約當事人間,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而不包含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而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因此,本件原告既主張其與被告廖致宇間就系爭商品存有買賣契約,惟據被告廖致宇否認,則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前開主張雖提出出貨單、系爭協議書、訂貨單、應收帳款明細表、轉帳完成通知及與被告廖致宇之LINE對話內容為證,惟參以前開出貨單、訂貨單及應收帳款明細表可知(見本院卷第15至17、19、87至95、99、105至109頁),訂貨之客戶名稱為「龍斗山有機農場」,並非被告廖致宇個人,可見與系爭商品之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與「龍斗山有機農場」實際經營者之間。據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昭旭陳稱:自111年9月8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止這5次交易,一開始是王董,王董(即王瑞豊)請其跟被告廖致宇聯絡,印刷品這些東西都是被告廖致宇負責的;王董有跟我們做了兩次生意,都是以龍斗山有機農場的名義,時間大約在110年11月左右,另一次在111年4月11日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對照原告訴訟 代理人蘇昭旭、被告廖致宇與紅中玉(即王瑞豊)間於111 年8月22日LINE之對話內容「10:57蘇(美工設計即原告訴 訟代理人蘇昭旭):@紅中玉(即王瑞豊) 您好!茶包是以此造型喔,再請您做一下確認」、「11:23紅中玉 就是這個,內容包請廖總(指被告廖致宇)處理確定」;111年8月24日之LINE對話內容「15:46紅中玉 蘇兄(指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昭旭)麻煩你再賴肥皂盒內頁圖檔給我,我刷掉了再麻煩賴一次」;111年11月3日LINE對話內容「13:10蘇(美工設計)您好!這是紙盒尾款金額(含稅),如需開立發票,再麻煩提供抬頭及統編號碼」、「13:10蘇(美工設計)@紅中玉」中(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原告訴訟代理人蘇昭旭係向王瑞豊確認設計內容及請款,而非被告廖致宇,足認被告廖致宇並非龍斗山有機農場之實際經營者,充其量僅是受王瑞豊指示與原告聯絡之聯絡人而已,自難認與原告成立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廖致宇。至於原告主張定金8萬元亦係被告廖致宇以自己擔任負責人之墨鏵國際 有限公司帳戶匯款予原告乙節,然查支付定金之資金來源之原因本有多端,自難以系爭商品之定金轉出帳號之公司負責人為被告廖致宇即認被告廖致宇就是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又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乃記載「乙方現仍積欠甲方 新台幣參拾貳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整」,而甲方為原告,乙方則為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見本院卷第19頁),並非被告廖致宇,縱使被告廖淑芬與廖致宇為母子關係,但依原告提出的系爭協議書內容也無法推論系爭商品之買受人就是被告廖致宇。 ⒊因此,原告所提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廖致宇為系爭商品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從而,原告向被告廖致宇請求給付系爭貨款,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給付原告32萬2,771元,及自112年6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原告雖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之,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受敗訴判決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欠缺依據,應併予駁回。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敗訴,然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既需對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當由被告廖淑芬即蔬香園地農產行全部負擔,並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