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2 日
- 當事人李德雄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369號原 告 李德雄 李佳津 李雪鳳 李曜同 李瓊芬 李曜廷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何建宏律師 上六人共同 複代理人 黃文力律師 被 告 陳寶全 訴訟代理人 林俊佑 被 告 康聖輝 追 加被 告 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姚介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4日所宣示之判決,有誤寫之情形,應予更正,茲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於主文欄第五項後段有關「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5,000元、新 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李曜廷、原告李佳津、李學鳳、李曜同、李瓊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陳寶全、康聖輝、捷順運輸股份有限公司如分別以新臺幣375,000元、新臺 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新臺幣375,000元為原告李佳 津、李雪鳳、李曜同、李瓊芬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2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