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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5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劉芊華
訴訟代理人
侯鈺晟
被告
李○灝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李○旻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蕭○蔓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兼法定代理人
前列2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藤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訴訟代理人
前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瑜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否認子女之訴、收養事件、親權行使、負擔事件或監護權之選定、酌定、改定事件之當事人或關係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三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定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包括兒童及少年照片或影像、聲音、住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或其班級等個人基本資料,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第21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李○灝係兒童,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而李○灝之法定代理人及本件訴訟代理人均為李○灝之親屬,爰不於判決內揭露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等資料。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李○灝於民國111年8月11日時,在嘉義市○區○○里○○○路0巷00號處遊玩,因疏未注意,跑出家門至道路上,適原告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至該處,為閃避李○灝而緊急煞車摔倒,致原告全身多處擦挫傷、右手骨折、腦震盪等傷害,需在家休養半年(下稱系爭事故),李○灝應負全部責任,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279元。

2.工作損失143,081元:原告任職匯姿股份有限公司,月薪26,500元,休養6個月無法工作,扣除已領薪資15,919元,共受有143,081元之損失。

3.系爭機車維修6,410元(零件4,310元、工資2,100元)。

4.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二)以上共計253,770元,而李○灝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其法定代理人李○旻、蕭○蔓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187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本件侵權行為並非事實,李○灝沒有跑出家門,僅從家中走至家門口而已,李○灝並無過失,原告之損失與李○灝無關,警方調查事故報告表中雖記載奔跑,然僅係原告自述肇事經過,並非實際狀況。另原告表示其有腦震盪,此與診斷證明書不符,且從德方平安診所回函可知並無腦震盪,電腦斷層距離系爭事故1個多月,亦可能因其他外力所致。再者,診斷證明書僅載明休養1個月,是原告請求6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此外,系爭機車維修單載明於112年2月4日維修,距離系爭事故已半年之久,是否為系爭事故所致亦有疑問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原告自應就李○灝因過失致原告受傷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本院向警方調閱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肇事資料,觀諸原告與李○灝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陳述,原告陳稱:一名行人(即李○灝)由北社尾路8巷29號門口西向東衝出,導致原告煞車後摔倒等語;李○旻則陳稱:我兒子(即李○灝)由家門口走出去時,當時下雨,原告其車經過煞車自摔,未與我兒子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9-83頁)。另依初步分析研判表記載:本案事後報案,兩造未發生碰撞,是否具有因果關係依現有證據尚難釐清(見本院卷第85頁)。由此可知,系爭事故是於111年8月11日發生,然原告遲至112年1月18日始報案,現場證據已難保全,且兩造各執一詞,故無法釐清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為何。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固記載:「A(即原告)自述騎乘機車沿北社尾路8巷南向北行駛至事故地點,B行人(即李○灝)由肇事地點門口衝出,A見狀煞後自摔,未與B行人碰撞」等語(見本院卷第7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亦載明李○灝之行動狀態為「奔跑」(見本院卷第77頁)。然查,依警方職務報告可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摘要欄所載之內容,是依原告事後報案紀錄時登載於現場圖之摘要內容,另事故日期與報案時間時隔五個月之久,現場亦未發現有監視器畫面可調閱,故僅依原告所陳述之內容載記;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第29欄當事者行動狀態第2當事者部分記載「18」奔跑之情形,是因原告於接受警方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時陳述肇事經過情形,因無其他資料可資佐證對造行人當時行動狀態,故依原告所陳述之肇事經過載記對造當事行人之行動狀態,有上開職務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5頁),是以前開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均不能佐證李○灝有奔跑至馬路上之情事。

(四)原告雖又提出訴外人即原告之夫甲○○與被告間之錄音逐字譯文,並主張李○灝有於審判外自認的情形。而按當事人在訴訟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831號裁判要旨參照)。故當事人非於本訴訟中承認他造所主張之事實者,亦即為所謂訴訟外自認或審判外自認,雖不生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定訴訟上自認之效力,然尚非不得做為證據之用,以供法院依自由心證作為認定事實之用。細繹上開錄音逐字譯文內容:「19分13秒,甲○○:對啊今天就是,衝,小朋友跑到那裡,可能我老婆看到了,不管遠近她看到了,她嚇到趕快煞車然後就跌倒了,對啊應該是這樣吧。19分25秒,李○灝:恩。」(見本院卷第309頁),審酌李○灝年紀尚小,且是在甲○○誘導詢問下,所為不置可否的答覆,難認是積極承認自己有過失的訴訟外自認行為。原告復依譯文內容主張,現場目擊證人只有原告、李○灝及李○灝的妹妹,且李○灝之祖父母有私下尋求和解之情形,然縱使為真,亦無法佐證李○灝有何過失侵權行為。從而前開錄音譯文,也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五)是依上所述,原告並未提供足夠證據證明李○灝有奔跑至馬路上致原告摔車受傷之事實,則其依民法第184、187條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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