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06號
- 原告
- 慶佶交通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永承
- 訴訟代理人
- 吳昀陞律師
- 複代理人
- 黃贈綺
- 被告
- 黃建樺
- 被告
- 泰旺通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武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97,095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泰旺通運有限公司(下稱泰旺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民國111年3月18日16時8分許,駕駛泰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車,行經嘉義縣○○鎮○道○號250公里500公尺處外側,本應注意車前狀況,而當時天候晴、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前方車況,撞及前方因下交流道塞車而處於停止狀態,原告所有並由訴外人林志楷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往前推撞訴外人陳慶裕駕駛車牌號碼000-00半聯結車,系爭車輛車頭及車尾均受嚴重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甲○○上揭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害,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甲○○為泰旺公司之司機,泰旺公司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所受損失臚列如下:
⒈車頭維修:共計新臺幣(下同)1,482,305元,包括工資386,317元,零件1,025,402元,營業稅70,586元。
⒉車廂維修:共計86,200元,包括校正工資85,000元,零件1,200元。
⒊升降貨斗維修:系爭車輛之車廂後方設有電動升降尾門方便載貨,因被告車輛撞擊致車廂後電動升降尾門變形損壞,共計195,100元,包括工資35,100元,零件費用160,000元。
⒋綜上所述,原告受有1,763,605元之財產上損失。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191條之2、196條、213條第3項、188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63,60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甲○○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伊在做貨櫃運輸之工作,雇主為泰旺公司,伊對肇事責任無意見,但請法院就車頭、車廂、升降貨斗之維修依法折舊。
㈡泰旺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9頁),而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甲○○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此為甲○○所不爭執,堪認甲○○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甲○○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第1項有明文。查,甲○○受僱於泰旺公司,於執行業務時發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甲○○所是認,而泰旺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泰旺公司迄未舉證其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故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甲○○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有車頭、車廂、升降貨斗之損害,支出維修費用共1,763,605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晉德汽車綜合修配廠維修單據、晉德企業社統一發票、名豐車體廠有限公司估價單、正大尾門油壓升降機有限公司報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至83頁)。經核上開單據所載工項內容,其零件及施作項目之名稱,確與系爭車輛撞損相符,堪認均屬必要費用,其中晉德企業社維修部分包含零件1,025,402元,稅後費用為1,076,672元(營業稅5%,計算式:1,025,402×1.05=1,076,672,元以下四捨五入),工資386,317元,稅後費用為405,633元(營業稅5%,計算式:386,317×1.05=405,63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包含維修零件共1,237,872元(計算式:1,076,672+1,200+160,000=1,237,872)與工資共525,733元(計算式:405,633+85,000+35,100=525,733)。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年10月,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8日,已使用3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1,3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1,237,872÷(4+1)≒247,57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237,872-247,574) ×1/4×(3+6/12)≒866,51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237,872-866,510=371,362】,加計不計算折舊之工資525,733元後,系爭車輛維修費用之損害為897,095元(計算式:371,362+525,733=897,095)。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見本院卷第107、10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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