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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6 月 28 日

法官周欣怡

原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被告
邱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前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法 官 周欣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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