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高美玲、邱啓霖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字第443號 原 告 宮銘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美玲 被 告 邱啓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 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嗣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之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5日以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 訴,而該裁定已於112年6月12日送達原告前開聲請支付命令狀所載送達代收人之地址,此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繳前開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本院嘉義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查。據此,本件原告既未遵期如數繳納裁判費,其訴即屬欠缺具備之程式而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