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4 日
- 當事人黃沛瑜、吳佳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468號 原 告 黃沛瑜 訴訟代理人 黃振煌 被 告 吳佳玲 訴訟代理人 許鈺堂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吳佳玲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嘉交簡附民第9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547,795元,及自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47,79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9日1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行經國華 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垂楊路行駛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未發現原告在此同一時間,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國華街由北往南行抵上開路口處左轉往垂楊路續行,即貿然駕車進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人車倒地後,身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⑴醫藥費用172,114元、⑵1年不能工作之損失315,324元、 ⑶6個月看護費用174,840元、⑷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0,600元、⑸精神慰撫金250萬元。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3,17 2,878元(計算式:172,114元+315,324元+174,840元+10,60 0元+250萬元=3,172,878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72,878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不爭執,惟僅能接受自住院期間及出院後4個月內之工作損失、自住院期間 及出院後1個月內之看護費用、系爭機車修復費用應折舊, 又原告主張之精神慰撫金顯有過高,依原告所受傷勢及斟酌兩造身分資力情況下,應以20萬元為宜。另本件事故原告橫跨5車道加1中央分隔島,被告則橫跨1車道,原告應早能發 現被告車輛欲右轉,原告仍貿然左轉,原告應負肇事主因,被告應負肇事次因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傷害之事實,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醫療單據(參附民卷第11至39頁、本院 卷第83至93頁)為證,且被告前開傷害犯行,亦經本院112年度嘉交簡字第10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查(參本院卷第9至11頁),另經本院調閱前開 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並未爭執,惟否認肇事責任,並以前詞置辯。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8款前段定有明文。經查,依刑事案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可知,事故發生時,被告於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國華街由南往北行經國華街與垂楊路交岔口,欲右轉往垂楊路內側車道行駛,而原告係在同一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華街由北 往南行抵上開路口處左轉往垂楊路內側車道續行,依前開規定,駕駛右轉彎車之被告即應禮讓左轉彎之原告先行,其疏於注意及此,貿然駕車進行右轉,致其駕駛之小客車左前車頭因此撞擊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右側車身,原告因而人車倒地,身體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當負完全肇事責任,其辯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為不可採。 (三)復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骨盆粉碎性骨折、薦椎閉鎖性骨折、右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閉鎖性骨折併氣胸、頭部外傷及顏面挫擦傷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業據其提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7至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原告受有上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1.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月9日至112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 就醫,因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72,114元等情,業據其提 出診斷證明書3張、醫療費用收據多張等影本為證(見附 民卷第37至39頁、第11至32頁,本院卷第69頁、第83至9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72,11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 (1)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在111年2月9日 至111年2月19日11天之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 他人照護生活起居,由其母親即訴外人高秋娟負責看護,高秋娟每月收入為29,140元,謹以之為看護費計算標準,求11日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之看護費等 情,業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順新企業社高秋娟薪資袋影本在卷(見附民卷第33頁),且觀諸前引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111年2月1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亦載明,原告於111年2月9日入急診,同日稍後出急 診辦理住院,同年月00日出院,共計住院11天,住院期間及出院後1個月需專人照護。本院審酌,依目前 交易行情,全日照護之看護費約落在每日2,000元至2,700元之間,原告僅以每日971元(計算式:29,140 元÷30=97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看護費, 遠低於市場行情,自無不許之理。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39,811元(計算式:971元×11+971元×30=39,81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 予駁回。 3.工作損失: (1)原告主張其任職於順新企業社,每月薪資26,277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影本為證(見附民卷第3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2)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交通事故受傷後,自111年2月9日 至同年月19日住院就醫,000年0月00日出院後,經醫生評估宜休養3個月;及至111年7月15日門診追蹤治 療,醫生復評估原告宜繼續休養1個月等情,有前引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故原告因傷不能工作期間應為111年2月9日至111年8月15日,為期共計6個月又7天 ,因無法工作而受有工作損失計163,793元【計算式 :(26,277元×6=157,662元)+(26,277元/30×7=6,1 31元,小數點四捨五入)=163,793元】。是以,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此部主張為有理由。超過部分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4.精神慰撫金: (1)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臺上字第22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並自111年2月9日至同年月19日住院治療;並自111年2月25日起 至112年7月14日止,陸續前往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門追蹤治療共計19次,顯見原告之身體及精神確實因前開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而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兩造均係大學畢業,及所得、財產狀況(見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涉及隱私,不在此揭露),及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行為對於原告所造成傷害之程度,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尚 屬過高,應以25萬元為適當,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 5.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依該規定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 參照)。是車輛毀損修復之零件部份既係以新品替換舊品,於計算零件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為合理。系爭機車支出修理費用10,600元,有皇銘機車行估價單(參附民卷第35頁)附卷可稽。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機車係於000年00 月出廠,有本院調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之機車車籍查詢結果存卷可按( 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9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 耐用年限+1 )=殘值】,依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 之殘餘價值為2,650元【計算式:10,600 ÷(3+1)=2,650 】,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為2,650元,即屬有據, 原告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6.綜上以析,原告所得請求金額合計628,368元(計算式:172,114+39,811+163,793+250,000+2,650=628,368)。 四、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80,57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頁),則原告所受領之上開保險金,視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故於原告向被告為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時,自應依法予以扣除。玆扣除上開已領得之保險金後,被告尚應賠償原告547,795元(計算式:628,368元-80,573元=547,79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47,79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自112年2月23日起(見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八、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除原告請求請求機車車損部分,原不需繳納裁判費;至於原告請求車損10,600元部分,本院雖僅判准被告給付2,650 元,但此部請求縱是全部駁回,應繳裁判費仍為1,000元, 本院酌量上情,認應由被告負擔全部裁判費始合事理之平,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4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