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1 日
- 當事人楊峻翔、吳信緯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59號 原 告 楊峻翔 訴訟代理人 陳振榮律師 被 告 吳信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嘉簡附民字第24號裁定移送,本院於 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6,491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除美元部分外下同)980,5 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陳述: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8月5日凌晨相約在嘉義市○區○○路000號瑪格 KTV包廂內聚會,因故發生口角,被告竟基於傷害犯意,夥 同他人徒手毆打、推擠原告身體,致原告碰撞包廂內桌椅、牆壁等處後跌倒,受有頭皮右後側4公分撕裂傷、左側鼻孔 挫傷、頭部擦挫傷、雙手挫傷、右前臂挫傷、左側中指遠端指骨骨折等傷害。 ㈡被告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之損害合計980,591元,分述如下: 1.醫療費35,591元:原告遭被告傷害,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陽明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 2.中藥費45,000元:原告為恢復健康,向良藥千方蔘藥行購買中藥,支出中藥費45,000元。 3.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原告任職龍翔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泰國分公司(下稱龍翔公司),年薪8萬美元,遭 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該期間不能工作減少收 入600,000元。 4.非財產上損害即慰撫金300,000元:原告大學肄業,職業 及經濟概況如前所述,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身體多處受傷,精神痛苦,且拒絕指證共犯,犯後態度不佳,原告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000元。 ㈢為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案發當時原告出手在先,被告出手在後。 ㈡否認原告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必要性。 ㈢否認原告受有不能工作減少收入600,000元損害。 ㈣被告高中肄業,在機車行受僱擔任勞工,每月收入約20,000餘元,原告主張之慰撫金過高。 民法第149條規定「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 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負相當賠償之責」,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49 條規定之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行為。是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始得為之,倘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又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對於過去之侵害所為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經查: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刑事庭112年度嘉簡字第549號案件卷宗節本提示辯論。依上開卷宗所附兩造與證人葉怡萱、蔡孟庭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之陳述,及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尚難認被告行為屬於民法第149條規定之正當防衛,其空言否認違法,尚非 可採,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合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屬有據。 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 ㈠原告主張其受傷就醫,支出醫療費35,591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35,591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主張其為恢復健康,支出中藥費45,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惟被告否認支出必要性。經核原告上開支出,非基於醫師處方箋或醫囑為之,參酌前揭診斷證明書及刑事卷附診斷證明書,亦未見有何服用中藥之醫囑,自難認其支出必要性。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其請求被告賠償,容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其遭被告傷害後,醫囑宜休養3個月不能工作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至原告主張其年薪8萬美元,於休養期間減少收入600,000元之事實,雖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由龍翔公司所出具之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資料及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1年 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為證,惟被告否認其內容之真正。經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於上開通知書核定之原告當年度在首龍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龍公司)之薪資所得為363,600元,換算每月為30,300元,本院依職權調取 並提示兩造辯論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原告自109 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以首龍公司為雇主之勞工保險投保薪資亦為每月30,300元,而前揭薪資證明書、海外薪資資料則為龍翔公司所出具,並非首龍公司,與上開通知書、投保資料等公文書之內容不符,證據證明力尚屬薄弱,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確有年薪8萬美元所得,自應認定其 於被害當時每月所得為30,300元,於休養3個月期間減少收 入90,900元,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尚非可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減少收入90,9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屬無憑。 ㈣兩造之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如各自所述,除原告主張年薪8萬美元一節不可採外,互不爭執。爰審酌被告係因故意 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告受傷多處並經歷多次醫療,精神痛苦,惟傷勢尚非重大不治或難治,並衡量兩造上述學歷、職業與經濟狀況,認原告主張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0,000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00,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尚非可採。 綜上所述,原告上開損害合計226,491元(計算式:35,591+90, 900+100,000=226,491)。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未支出其他訴訟費用,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