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6 日
- 當事人吳哲民、林子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號 原 告 吳哲民 被 告 林子禎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5,038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8,410元,其中新臺幣5,481元由被告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日12時10分駕駛車號000-0000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嘉義市東區大雅路一段柏克山莊前,因行經閃黃燈號誌交岔路口,路口右側超車不當之過失,由後追撞前方欲右轉轉彎之原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之原車主林淑美業將車輛之權利讓與原告,由原告全權使用收益及處分,原告係系爭車輛之車主,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 ⒈鑑定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本次事故經車禍肇事鑑 定委員會鑑定意見被告為肇事原因,原告則無肇事因素,原告為此多支出3,000元之鑑定費。⒉車輛維修費用186,040元:系爭車輛係訴外人林淑美所有,借予原告工作代步使用,因被告之撞擊致系爭車輛之右側近乎全毁,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支出186,040元之維修費。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127,615元:原告為倍加能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平日自住家至倍加能公司上下班需開車代步,且假日亦須接送家中長輩、小孩出門,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無法使用,系爭車輛型號為福斯Volkswagen Polo於105年5月13日領牌之車輛,但因該車輛為 進口車,維修零件數十種,車廠未留有備料均須依賴進口,自車禍發生日為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維修完畢僅得在修車廠待料,因福斯車商僅為代理商,其並無備料機制,導致原告所需之零件均係自各國進口再予以維修,原告等待零件進口到貨至維修完畢期間共計5個月又12日,原告僅得 自110年11月15日起至111年4月12日止,另向中租汽車租賃 股份有限公司租RDJ-8581車輛作為代步之用,每月多支出26,200元租車費,共計127,615元【計算式:(26200元×4月)+(845/每日租金×27日)=127,615元】。⒋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萬元:系爭車輛為105年5月13日領牌,未發生本件事 故前二手估價為22萬元,本件事故並完全修復後,經認定為事故車,二手車商之估價竟僅剩餘13萬元,被告自應賠償原告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9萬元。以上⒈至⒋合計406,655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213條至215條、第2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損害等語。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406,655元,及自支付命令狀送達翌日時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本件事故之肇事責任沒有意見,但修車零件應折舊,原告應提出車價減損費用之相關證明,請求調查原告租車之時間及里程數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雲行車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嘉雲區0000000案、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上偉汽車商行開立之維修單、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租RDJ-8581車輛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4號民事簡易 判決等件為證(支付命令卷第13至44頁),核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函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等 件相符(本院卷第35至8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又依本件事故資料可知,本件係因被告駕駛車輛未與前車保持隨時得煞停之距離,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前方系爭車輛所致,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 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 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別審究如下:⒈鑑定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肇事責任鑑定費用,業經其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出具之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為證,考量原告 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證明車禍發生原因及肇責比例而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3,000元,應予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 、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86,040元(含零件145,940元、 工資40,100元),有原告所提上偉汽車商行開立之估價單在 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 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104年10月出廠使用,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車號 查詢車籍資料在卷可憑,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1月1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 復費用估定為24,32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145,940÷(5+1)≒24,3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 年數)即(145,940-24,323) ×1/5×(6+2/12)≒121,617(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 折舊額)即145,940-121,617=24,323】,加計無庸計算折舊 之工資40,100元,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為64,423元(計算式:零件24,323元+工資40,100元=64,423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林淑美業已將車損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的聲明書在卷可憑(支付命令卷第67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64,423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⒊維修期間代步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車輛受損無法使用,於110年11月1日至111年4月12日之維修期間租用代步車輛增加生活上支出127,615元,業據其提出上偉汽車 商行之維修單及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及倍加能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代步費損失請求權讓與原告之聲明書為證(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29至33、61頁),本院審酌汽車為現代人生活常見之交通代步工具,原告上班或執行業務或載送親友,應有使用汽車之需求,系爭車輛維修期間,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失,而系爭車輛於110年11月1日進廠,自材料全部到齊到111年4月12日維修完畢出廠,因德國進口車之業界習慣為國內無庫存零件,均為需要才生產再進口,修復期間適逢疫情國外生產較慢,系爭車輛等待零件全數進口時間大約5個月,有上偉汽車商行維修單及112年5月23日函文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5至28頁、本院卷第175頁),又以倍加能股份有限公司名義承租由原告使用之代步車輛係自110年11月16日起租至113年11月15日止,每月租金26,200元(含稅),每日租金約為845元(計算式:26,200÷31=845),有中租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月31日陳 報之車輛租賃契約書、使用里程、還車確認單為憑(本院卷第135至143頁),則原告主張之代步汽車費用,自110年11 月16日起算至111年4月12日出廠日止,共計4個月又27日, 按上開租金額計算,合計費用應為127,615元(計算式:26,200元×4+845元×27=127,615元)。是原告請求代步汽車費用 127,615元,應屬有據。 ⒋車輛交易價值減損: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價減損9 萬元等語,經本院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車輛交易價值減損程度,鑑定結果為:系爭車輛於2015年10月份出廠,廠牌:VOLKSWAGEN、型式:POLO HB 1.6、排氣量 :1598CC,該系爭車於2021年11月份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21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14萬元,減損價值約為7萬元等情,有該公會112年1月12日發文字號台區汽工(宗)字第112043號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07至110頁),足見 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一定影響,是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於70,000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⒌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65,038元(計算式:鑑 定費用3,000元+車輛修復費用64,423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1 27,615元+車輛交易價值減損70,000元=265,038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併請求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9日(支付命令卷第10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65,038元,及自111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10元(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鑑定費4,000元=8,4 1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負擔5,481元,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6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