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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57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任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盧誌穎
被告
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詹詠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詹詠嘉、台灣豐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豐禾公司)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詹詠嘉簽發、豐禾公司背書,發票日期為民國112年6月1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付款人為陽信銀行嘉義分行、支票號碼為AG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詎系爭支票經提示因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詹詠嘉、豐禾公司連帶給付上揭票款及自系爭支票提示日(即退票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核與原告所述事實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並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詹詠嘉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豐禾公司為背書人,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票據上責任。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3,00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本於票據有所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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