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15 日
- 當事人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許國興、張氏玄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26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 官士凱 被 告 張氏玄莊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8,32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1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嘉好企業有限公司簽訂買賣契約,由嘉好企業有限公司給付商品冷氣予被告,被告則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78,750元價金,並約定自民國110年9月23日起 至114年10月23日止,每月1期,分50期攤還,又嘉好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分期價金債權讓與原告,三方簽訂「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詎被告自第21期起即未繳納,依約喪失期限利益,至112年6月29日止,尚積欠分期款項本金107,250元、已計遲延費1,070元、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及按日息萬分之4.3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另依民法修正 ,調整自110年7月2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6計收遲延利息,且被告經通知或催告仍未繳付達原告所定應繳金額者即喪失期限利益,爰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調解程序到場表示:原告要求全部償還,但伊現在沒有工作,沒辦法還款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5775號卷第5至9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雖抗辯其現無能力還款等情,惟此核係被告履行債務能力問題,與原告請求無影響。從而,原告依買賣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