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古文龍、陳威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30號 原 告 古文龍 被 告 陳威銘 訴訟代理人 高建達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57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64,160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68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295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64,160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9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犯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案件審理,原告於該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3,163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 金部分,因已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調解,原告撤回刑事告訴及此部分之請求,本院刑事庭於112年6月26日將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判決公訴不受理,並依原告聲請將本件訴訟移送民事庭,原告主張因被告所為過失傷害行為致原告所駕車輛無法營業之租賃費用、車輛維修費用、車輛交易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等受有財產損失部分(即本件各項請求),並非被告刑事案件被訴過失傷害犯罪事實所及,原告就此併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非合法,原應由本院以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然原告聲請移送本院審理,並當庭於112年8月24日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2,373元,及自刑事 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於本院審理中已繳納裁判費,應認已合法提起被告所致財產損失部分之損害賠償請求,本院即應就此加以審理,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30日10時39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中埔鄉社口村台1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85公里處之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圓型黃燈」係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遇黃燈轉換紅燈應減速停車,不得違反號誌管制搶黃燈行駛,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及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在接近該路口停止線時,見自己行向號誌已轉為黃燈,猶貿然前行,復未注意車前狀況直行;適有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路段同向行駛在前並減速欲停等紅燈號誌,被告見狀閃煞不及,其所駕車輛之左前車頭因而自後撞擊原告所駕車輛之右後車尾(下稱本件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下列損害:㈠無法出租營業之租賃費用損失:系爭車輛係原告向訴外人蓬萊仙島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蓬萊仙島公司)承租之租賃車輛,每日租金4,500元,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返還蓬萊仙島公司,蓬萊仙島公司仍按日向原告收取租金無法出租營業,原告為此支付租賃公司租賃費用382,500元。㈡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 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原告支出維修費用419,873元。㈢交易價 值減損及鑑定費用: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有嚴重損害,價值減損16萬元,原告為鑑定價值減損金額,支出鑑定費1萬 元。以上㈠至㈢項合計972,373元。爰按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2,373元,及 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應計算折舊。就租賃費用部分,原告應先舉證系爭車輛有滿租,若未滿租之情況下,非一定需使用系爭車輛出租。且原告非系爭車輛之車主,就請求價值減損及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並無請求權等語答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自後追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暨汽車出租、債權轉移證明書、委託授權書服務維修費清單、系爭車輛進出服務廠證明書、鑑定報告、鑑定費收據、鑑價證明、車損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587號民事簡易判決、行車執照、修車電子發票等資料為證(本院附民卷第19至93頁、本院卷第61至75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112年8月1日中監豐站字第1120209041號函覆系 爭車輛車籍及車主歷史查詢資料、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112年8月3日嘉中警四字第1120013019號函檢送包含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32頁、第33至55頁)。被告前開駕駛行為,經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因兩造調解成立,原告具狀撤回刑事告訴,處公訴不受理在案,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核閱屬實,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並不爭執,故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車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竟疏未注意及此,追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有過失,且應負全部過失責任,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車輛無法營業之租賃費用382,500元: 原告主張向訴外人蓬萊仙島公司承租之租賃車輛,每日租金4,500元,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致原告無法返還訴外 人蓬萊仙島公司,訴外人蓬萊仙島公司仍按日向原告收取租金無法出租營業,原告為此支付租賃公司租賃費用382,500 元。經查,原告向租賃公司承租111年11月29日至111年12月4日、12月5日至112年2月21日止,共付租賃費用382,500元 ,系爭車輛於111年11月30日事故日拖車進服務廠鈑烤出險 ,直至112年2月21日完工並交車,有富眾汽車有限公司彰化營業所112年10月13日函文及蓬萊仙島公司112年10月17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111至117頁),足認原告確實有於上開車輛維修期間不能使用車輛出租營業之損害,是原告請求上開期間無法營業之租賃費用382,500元,為有理由。 ⒉車輛維修費用419,873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原告雖主張修理費用419,873元,並提出富眾汽車有限公司開立之服務 維修費清單為據,然經送修而實際支出修理費用31萬元(含零件247,925元、工資62,075元),有原告所提富眾汽車開 立之電子發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5頁),則基於損害填補原則,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且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營業小貨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 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07年8月,有原 告提出之行車執照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0-1頁),計至發生車禍日111年11月30日止,實際已使用4年4月,則零件扣 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9,58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247,925÷(4+1)≒49,585(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 數)×(使用年數)即(247,925-49,585) ×1/4×(4+4/12)≒ 198,3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 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47,925-198,340=49,585】,加計 毋庸扣除折舊之工資62,075元,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11,660元(計算式:49,585元+62,075元=111,660元),又 系爭車輛所有人蓬萊仙島公司業已將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債權轉移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第31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用於111,66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 ⒊交易價值減損16萬元及鑑定費用1萬元: ⑴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請求車價減損1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鑑定報告為證,鑑定結果為:車號000-0000,因遭受外力撞擊導致車尾嚴重擠壓凹陷受損;後車廂蓋、後保險桿及後保險桿內鐵零件總成更換;右後葉子板、後尾板、右後燈座、右側D柱下段零件總成切割焊 接更換。即使經過修復完成仍為「重大事故車」。鑑定價格(回溯至交通事故發生當時111年11月車價行情):正常車 況價值:80萬元;修復後價值:64萬元(本院附民卷第47至89頁)。足見系爭車輛縱經修復完成,其交易價值仍受減損16萬元,又系爭車輛所有人蓬萊仙島公司業已將該車輛之交易價值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予原告,此有原告提出之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第123頁),是 原告請求賠償系爭車輛所減少之交易價值,於16萬元範圍內當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車價減損鑑定費用1萬元,業經其提 出中華民國事故車鑑定鑑價協會收據為證(本院附民卷第49頁),考量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財產上損害,為證明本件事故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後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金額而支出前揭費用,雖非因侵權行為直接所受之損害,惟係被害人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且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引起,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原告請求被告支付鑑定費用1萬元,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64,160元 (計算式:租賃費用382,500元+車輛維修費用111,660元+交 易價值減損160,000元+鑑定費用10,000元=664,160元)。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6月14日(附民卷第9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664,16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68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680元),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