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7 日
- 當事人吳秀華、葉炳榮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45號原 告 吳秀華 被 告 葉炳榮 杜俊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是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號房屋( 下稱613號房屋)所有人,鄰屋即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 ○○000號房屋(下稱612號房屋),則為被告杜俊雄所有。於 民國000年00月間,被告杜俊雄委請裝修工人即被告葉炳榮 裝修杜俊雄房屋。於裝修期間,被告葉炳榮稱原告房屋之水管堵塞,影響612號房屋,遂改裝該水管(下稱系爭水管) 將其裝設於原告房屋一樓廁所門前,並貫穿一樓廁所磁磚下方,通往原告房屋之地下室。過程中,被告葉炳榮甚至直接更換原告家中之馬桶,並於原告房屋一樓廁所門前建造水泥圍欄,致往後原告房屋廁所門僅能半開,而不能全開。然原告深覺可疑,經詢問三位水電師傅到府確認,才知悉被告葉炳榮改裝之系爭水管,實為612號房屋之排水管,本非被告 葉炳榮所稱是原告房屋之水管,換言之,經被告葉炳榮裝修後,612號房屋之水管直接侵入原告房屋,裝設於原告房屋 一樓廁所及地下室,原告為此不勝其擾,僅能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被告杜俊雄雇用被告葉炳榮裝修房屋,被告二人間自具備僱傭關係。又被告杜俊雄請人裝修房屋,應注意防免鄰地之損害,然被告葉炳榮執行裝修職務時,卻將612號房屋之水管誤認為原告房屋之水管,續而改造系爭 水管將其設置於原告房屋内,更恣意於原告房屋一樓廁所門前搭設圍欄,變動原告家中廁所馬桶,致生原告所有權受有損害。本件若要將被告葉炳榮改裝原告房屋之現況回復原狀,經原告請訴外人山富工程行負責人戴士凱估價後,預估回復原告房屋廁所所需修理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02,000元 ,維修明細詳如原證3估價單所示,被告二人自應依民法第774條、第800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第213條規定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02,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葉炳榮則以:612號房屋屋主委託被告整修房屋,當時發 現612號房屋及原告房屋中間之公共牆壁上有突出物(糞管 ),是屬於原告房屋,有通知原告過來看,原告看過後,原告有叫他兒子來跟被告聯繫,被告報價後,原告兒子考慮一週,才跟被告說要施作,約定被告施作原告房屋之工程項目是糞管還有打掉浴室地磚及裝新馬桶,當時被告也有跟原告兒子說管線會突出來一點點,因為是一個小工程,沒有做施工圖面,工期約4至5日,工程款35,000元。豈料施工完成後,原告才改口說是被告騙原告兒子,拒絕給付35,000元款項。水電部分是被告杜俊雄施工,會同時動到一樓與地下室之牆壁。原告房屋之前是租給別人,壁癌是很久以前就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杜俊雄則以: ⒈612號房屋業主要求泥作把屋內長寬20公分突出物打除抹平, 泥作打開突出物後裡面包著一支管路,測試後發現是原告613號房屋馬桶之排水管路,當下被告就請被告葉炳榮與原告 商量,這支在612號房屋管路係屬於原告613號房屋之管路,應該改回原告房屋,這樣被告才能廢除612號房屋之突出物 。系爭水管屬於原告613號房屋之馬桶糞管,因為612號和613號房屋共同壁厚度只有12至15公分,糞管管路就將近10公 分,如埋在共同壁内會突出牆壁,厚度不夠致整面牆結構危險,致房屋坍塌。因612號房屋之馬桶糞管也在611號房屋內,被告把612號房屋所有之舊管路(即在611號房屋內之612 號房屋糞管)廢除,配置明管在612號房屋屋内。後來被告 葉炳榮和613號房屋業主報價,一週後,被告葉炳榮告知被 告613號房屋業主同意施工,是原告兒子開門讓被告進去施 工。完工後,被告向被告葉炳榮請款,被告葉炳榮說原告房屋業主沒有匯錢給他,又過了一、二個月,原告就提起本件訴訟說原告沒有同意被告施作。 ⒉被告當初與原告兒子約定之施工項目是施作糞管管路及安裝新馬桶,但原告要求被告應將鐵門、整棟房屋油漆、處理壁癌,均要回復原狀,原告房屋之壁癌及鐵門狀況要很久時間才能形成,並非被告施工後才造成,均向被告求償並不合理,且原告房子出租他人並非自住,造成原因原告亦不清楚,只因被告這次施工就把所有問題推給被告,實屬不公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此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杜俊雄委請被告葉炳榮裝修鄰屋之613號房屋, 改裝613號房屋之排水管直接侵入原告房屋,裝設於原告1樓廁所及地下室,訴請回復原狀,然此為被告2人所否認,並 以前開情詞置辯。故原告應就被告2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事實 ,負舉證之責。 ㈢原告所舉系爭水管之現場照片及估價單等資料,僅能證明被告2人改裝後之水管、廁所、馬桶現況及進行估價單所示工 程之估價費用,並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因施工系爭水管而構 成侵權行為之情節。原告主張被告2人係將鄰屋之613號房屋排水管裝設於原告1樓及地下室屋內,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 有權,迄今並未提出相關鑑定報告或技師證明證明之,空言臆測,實難憑信。而被告辯以施工前有與原告兒子電話報價及到庭陳述施工情形,經討論後始進行改裝工程,並無故意或過失,並陳報原告兒子姓名及電話,衡諸常情,被告在重新施做系爭水管及安裝馬桶之施工過程勢須進入原告房屋數日,原告身為屋主,毫無所悉之可能性極低,被告所辯有經屋主及其家人同意始改裝更動水管及馬桶,並非無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杜俊雄僱用被告葉俊榮執行裝修職務過程中不法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權,並未證明為實在,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2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舉證不足,難認有據,故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估價單所示工程費用30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難認有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書記官 江柏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