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黃瓊儀、張記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號 原 告 黃瓊儀 訴訟代理人 吳新鴻 被 告 張記豪 盧科翰即幸福養生館 訴訟代理人 盧永河 林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 嘉簡字第979號刑事過失傷害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53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17,230元,及自民國111年10月24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利息。嗣於民國11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核原告 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法條,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被告甲○○係被告乙○○○○○○○○之按摩師,於111年4月17日19 時許,被告甲○○在店內為原告進行腳部按摩時,本應注意 按摩時應特別留意施力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原告進行右腳按摩時因施力過度,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關節脫臼之傷害,被告甲○○上開行為並經本院111年度嘉檢字第979號刑 事判決判處被告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當天原 告是與朋友一起去,就指定好幾個技師現場隨機安排,原告沒有指定被告甲○○。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 8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提起本件訴訟 。 (二)原告因被告前述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失: 1.醫療費用與輔具:6,995元。 2.看護費用:84,000元。原告因傷經醫師判定需專人照顧一個月。 3.交通費:2,800元。原告因傷不良於行,就醫回診計程 車費一趟為400元,共回診7趟。 4.工作損失:75,750元。原告原任職嘉義民雄南山人壽,於受傷期間無法工作,以最低薪資25,250計算三個月,共損失薪資75,750元。若以108及109年平均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每月薪資也可以。 5.精神慰撫金:32萬元。 6.其他營養品:15,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甲○○答辯略以: (一)與被告乙○○○○○○○○間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約定客人來消費 會六四分帳,勞保部分是被告甲○○自己加入職業工會保險 ,也沒有個人名片。被告甲○○並沒有不關心原告,因為疫 情關係所以都以LINE聯繋關心原告狀況。 (二)被告甲○○從事按摩工作多年之經驗,自會控制適宜力道, 不可能以力度強到按壓脫白,之前原告可能有脫臼或習慣性脫臼。另案發後原告多次來電表明只要拿一百萬元和解就沒事,否則會讓被告甲○○留下刑案記錄,身敗名裂見不 得人,以此威逼。且於地方檢察署傳訊開庭結束後,被告之機車被破壞(整組排氣管螺絲被鬆掉),很大程度懷疑有人教唆破壞,讓被告甲○○恐懼以此威逼和解。 (三)被告甲○○認為以4月17日之診斷證明書最為真實,當日有 會診骨科,以長腿副木固定處置,門診治療,是以一般性之脫臼無疑。又依4月20日診斷證明書可知,療養3個月,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需使用腿夾板護具保護,是建議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並不是不能動、不能工作。原告幾乎回診就開立診斷書,可見脫臼情節輕微,回診只是為了方便取診斷書,時間背景需求顛倒、且次次加重,原告只是為了高額賠償。原告曾在嘉義榮民醫院及嘉義基督教醫院任職護士多年,於今為任職保險業多年,其所從事保險理賠業務亦多與醫生有關,因此與醫生熟識乃為常情,難怪醫生願意開立診斷證明書。 (四)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對於醫療費用、輔具部分及原告回診車資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2.專人看護部分,不清楚原告是否真實有受看護照顧。原告受傷後4個多月後診斷書醫師建議始突增載需專人照 護1個月,但原告是脫臼不是斷裂,根本無此需求,況 所雇看護為男子,同是二年輕男女24小時同處一室,不合常情。 3.交通費用之部分,對於回診車資之計算方式沒有意見。4.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108及109年平均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每月薪資沒有意見。醫師是建議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並不是不能動、不能工作,況原告是脫臼不是斷裂,正值青年休養數日應可復原。 5.營養品部分,不清楚原告有無、到底吃了什麼營養品,況營養品與膝蓋脫臼復原無關,非復建必需品。 6.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甲○○已被判刑,工作下滑收入受 損,精神折磨痛苦至極,被告甲○○才需要精神慰撫。(五)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乙○○○○○○○○答辯略以: (一)被告間沒有簽約,並非僱傭關係,只是口頭約定客人來消費會六四分帳。需要培訓的按摩技師,需教授其手法及穴道按摩、經絡的按摩,包括腳底按摩和身體按摩,期間需看個人的學習態度、認真及領悟程度,無法定正確日期或時間,所有的技術測試,需經盧教授本人測試通過,方可開始與盧教授養生館承攬腳底按摩或身體按摩之業務。被告乙○○○○○○○○僅提供按摩技師的意外團體保險,無勞保、 健保,勞保部分是被告甲○○自己加入職業工會保險,技師 的業務所得每月的15號和月底結算一次,但可以先預借所做的客人業務分成,被告乙○○○○○○○○不負責按摩技師與客 人間所發生的任何業務疏失、延伸的任何責任。被告乙○○ ○○○○○○有投保公共意外險,但保險公司認為本件並非被告 乙○○○○○○○○之營業場所內的設備、器材所造成的損害而拒 絕理賠。本件與被告乙○○○○○○○○無關,原告請求無理由。 (二)對於原告所提各項費用,說明如下: 1.對於原告回診車資計算方式沒有意見。 2.專人看護部分,原告是女生,但看護是男生,且沒有提出收據。 3.工作損失部分,以原告108及109年平均執行業務所得計算每月薪資沒有意見。 4.營養品部分若有單據要拿出來,不能籠統這樣計算。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前述時間,至被告乙○○○○○○○○進行消費,被告 甲○○為被告乙○○○○○○○○之按摩技師,由被告甲○○為原告進 行腳部按摩時,本應注意按摩時應特別留意施力力道避免顧客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為原告進行右腳按摩時因施力過度,致原告受有右側髕骨關節脫臼之傷害,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調偵字第5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979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88條僱用人 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就受僱人之範圍,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為限,凡外觀上可令人察知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另就執行職務行為之範圍,亦應包括職務上、職務上予以機會、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而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之行為(最高法院100年度台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甲○○身為按摩技師,為原告進行腳部按摩時,應注意 施力力道而未注意,致原告受有右腳關節脫臼之傷害,自係過失侵害原告之健康權,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2.被告雖抗辯其等沒有簽約,只是口頭約定客人來消費會六四分帳,被告間不是僱傭關係云云。惟查,被告乙○○○○○○ ○○自承有提供新進按摩技師培訓,且所有的技術測試,均 需經盧教授本人測試通過,方可開始與盧教授養生館承攬腳底按摩或身體按摩之業務,足見被告盧科翰確有提供幸福養生館作為按摩技師執行按摩業務之場地,並對於按摩技師之技術均經過測試及要求,且被告乙○○○○○○○○與按摩 技師之業務所得,係於每月15號及月底結算一次,顯見消費者前往按摩之費用亦係由幸福養生館先行收取,而非直接給付於按摩技師。綜上,堪認被告乙○○○○○○○○培訓並測 試按摩技師,並提供該場地予按摩技師提供按摩服務,由幸福養生館先行收取服務費用。則消費者前往幸福養生館消費時,實無從得知或分辨按摩技師與幸福養生館間之實際上契約關係為何,而僅能從外觀上判斷店家提供按摩場地,並安排按摩技師為消費者提供按摩服務,而受店家指揮監督,消費者並給付按摩之費用與店家收受,且被告乙○○○○○○○○亦與按摩技師約定抽成,並每月結算2次,而獲 取相當之經濟利益,參諸前開規定及判決意旨,為保護交易安全,縱被告間並未簽訂僱傭契約,被告乙○○○○○○○○亦 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故原告據此主張被告乙○○○○○○○○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有 理由。被告乙○○○○○○○○上開所辯,並非有據。 (三)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醫療費用: ⑴原告於111年4月17、20、27日、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8日、111年8月17、18、31日、111年9月2、22日、111年11月10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分別至創傷急診、關 節重建科、運動醫學及肩等科別看診;另於111年7月4 、13日至博愛診所看診復健科,共支出醫療費用合計4,59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單據為據(見本院 卷第41至67頁),核屬治療原告前揭傷勢所必要,足認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⑵被告甲○○雖抗辯原告或曾脫臼或習慣性脫臼云云,此經 本院調取原告於本件事發前一年之健保就醫記錄可知,原告之前並無前往骨科或復健科之就醫記錄,被告甲○○ 所辯,僅係臆測之詞,顯不足採。 2.看護費用: ⑴經查,原告傷勢經醫院診斷「受傷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 ,且原告於111年4月21日至同年5月20日聘請照顧服務 員至家中24小時照護原告,以1天2,800元為酬勞,30天共計84,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照顧服務員所出具之文書及照顧服務員之嘉義市結業證明書為證(見附民卷第35頁,本院卷第31至33頁),故原告請求84,000元之看護費用損失,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被告雖抗辯原告為女性,照顧服務員為男性,同是年輕男女24小時共處一室,不合常情云云。然看護照顧服務並不以看護人員與受看護者為同性別為限,被告以此質疑原告並未受有看護費用之損失,顯屬無據,是被告所辯,即無可採。 3.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傷不良於行,因此回診就醫以單趟車資200 元計算交通費用,且被告對原告回診就醫單趟車資以200 元計算交通費用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0頁)。且原告曾於111年4月20、27日、111年5月11日、111年6月8 日、111年8月17、18、31日、111年9月2、22日、111年11月10日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就診,原告僅請求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回診7次之交通費用,共計2,800元(計算式:7×200×2=2,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不能工作之損失: ⑴經查,原告從事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業務員,因被告甲○○之過失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且依嘉 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上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見本院卷第43頁),是 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自屬有據。又參酌兩 造同意以原告108年、109年平均執行業務所得為原告每月薪資收入為計算依據,又原告108年於南山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2,820元(計算式:【34,604+239,233】÷12個月=22,820,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之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19,469元(計算式 :【7,824+3,386+222,417】÷12個月=19,469,元以下 四捨五入),此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資料在卷可參(附於個資卷),足認原告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為21,145元(計算式:【22,820+19,469】÷2=21,145,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請求3個月不能工作之損 失共計63,435元(計算式:21,145×3=63,435),應屬 有據。 ⑵雖被告甲○○辯稱,醫師是建議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並 不是不能動、不能工作,況原告是脫臼不是斷裂,正值青年休養數日應可復原等語,然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三個月,避免右膝活動之工作,需使用腿夾板護具保護」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醫師已依據原告之狀況給予專業之評估,且參酌原告擔任保險業務員之工作,依其工作性質,實難完全避免右膝活動,縱使尚能夠行走,亦需使用腿夾板護具加以保護,並非能夠正常行走工作之狀態,故被告辯詞並非有據。 5.其他增加生活上之支出: ⑴醫療輔具: 原告主張於事故後依照醫生建議購買護膝夾板、彈性護膝等醫療輔具。經查,參諸嘉義基督教醫院111年4月20日、同年6月8日、同年8月18日、同年8月31日診斷證明書中醫師囑言記載「建議休養3個月,避免右膝活動之 工作,需使用腿夾板護具保護」等語(見本院附民卷第29-35頁),足認原告確有購買醫療護具之必要。故原 告購買腿夾板護具1,200元、可調式護膝1,055元、電療貼片150元,合計2,405元,有統一發票及估價單在卷可佐(見本院附民卷第19、23、25頁),應屬有據。 ⑵營養品: 原告雖主張家人為其購買豬腳、木耳等有膠質之食材料理使用,另添購天地合補龜鹿雙保飲品葡萄胺配方作飲用,以上營養品共花費15,000元等語。然原告既已前往嘉義基督教醫院治療,受有完整且專業的治療療程,實難認有另行支出營養品之必要,故該些營養品支出並非治療本件傷勢所必需,應予剔除。 4.精神慰撫金: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因此,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查原告因前往被告乙○○○○○○○○按摩,而遭按摩師傅即被 告甲○○施力不當,而受有前開傷勢,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 痛苦,應屬有據,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原告教育程度為長庚技術學院學士畢業之學歷,之前從事護理師工作,現於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從事保險業務員(見本院卷第37、39、82頁);被告甲○○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之前從事社工工作 ,現職業為按摩師傅(見本院卷第82頁);被告乙○○○○○○ ○○為出資額5萬元之獨資商號,且盧科翰另為出資額2萬元 之獨資商號盧教授桑拿足浴養生館之負責人(見本院卷第97、105頁),並審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資料(附於個資卷),及兩造之身分經濟地位以及本件侵權行為之情狀、原告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與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2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6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即屬無 據,應予駁回。 7.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17,230元( 計算式:4,590+84,000+2,800+63,435+2,405+60,000=217 ,230)。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見本院附民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 有據。 (五)至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77條之1及消保法第7條,請求本院擇一為有利之裁判, 本院既認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之請求為 有理由,則就其餘上開規定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再予論斷,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93條、第195條請求被告連帶賠償217,2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