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吳月心、三德包裝有限公司、蔡龍旺、林靜妍即林郁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673號 原 告 吳月心 被 告 三德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龍旺 被 告 林靜妍即林郁筑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及自民國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550元由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但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如以15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的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三德包裝有限公司(下稱三德公司)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 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靜妍在民國110年4、5月間,在網路上佯稱徵求口紅家 庭代工,及需提供提款卡及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資料,以便辦理實名制登錄及申請行政院補助。為取信原告,傳送其身分證及被告三德公司事業營利證書給原告閱覽,原告因此陷於錯誤,先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原告身分證正反面及存摺資料給被告林靜妍,並依其指示寄送原告的郵局及玉山銀行提款卡。 ㈡、之後,訴外人劉淑嬡在110年6月1日遭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新 臺幣(下同)15萬元至原告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劉淑嬡對原告提起訴訟請求賠償,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 高雄地院)判決原告應賠償劉淑嬡15萬元確定,原告迄今也 已賠付12萬元。 ㈢、被告提供身分證及公司事業營利證書騙取原告交付帳戶資料,原告因被告上開不法行為受有損害,因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等語。 ㈣、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林靜妍略以: ⒈被告在109年11月初為應徵家庭代工,而加暱稱「包裝榆涵」 之人為好友,對方對於被告詢問工作內容、交件期限、簽約等資料均明確詳細回答,被告因此誤信對方為合法家庭代工雇主,因此應其要求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核對身分。因對方另要求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及提款卡,被告擔心遭非法之用而拒絕,並向165反詐騙專線詢問,才知道是詐騙案件。 ⒉被告交付身分證資料時,以為是供合法使用,並無供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的意思,被告亦非詐騙集團成員,並無參與詐騙原告一事。被告刑事部分也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⒊原告早在詐騙集團利用被告身分證件傳送給原告閱覽前,就已提供其存摺、提款卡等資料給對方,原告提供帳戶顯然與被告身分證件無關等語。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三德公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74至7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時,於110年5月31日12時左右,在高雄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林德門市,將其所有郵局帳戶、 玉山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寄送給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⒉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日17時38分許,撥打電話予訴外人 劉淑嬡,假冒為劉淑嬡之鄰居,請劉淑嬡加LINE連絡,旋於110年6月2日9時54分許,以LINE電話與劉淑嬡聯繫,佯稱需資金周轉,2、3日後會還款云云,致劉淑嬡陷於錯誤,於同年月3日11時左右以臨櫃現金轉帳方式匯款15萬元至原告郵 局帳戶內。 ⒊原告經高雄地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判決原告應給付劉淑嬡15萬元確定,且已給付12萬元完畢。 ⒋原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於對話中,對方將被告三德公司營業證書傳送給原告。 ⒌原告應徵家庭代工工作,於對話中,對方將被告林靜妍國民身分證照片傳送給原告。 ⒍被告林靜妍應徵家庭代工時,於對話中,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5萬元,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請求被告三德公司賠償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按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 ,於法人亦有適用,已經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徵字第2035 號依法定徵詢程序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035號判決參照)。 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規定,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 ⒊原告主張因被告三德公司提供其公司事業營利證書,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確實有徵求家庭代工,而交付原告郵局帳戶資料的事實,已經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而且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的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已經合法送達給被告,被告三德公司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爭執,原告的前開主張,應該可以認為真實。 ⒋被告三德公司以提供公司資料要徵求家庭代工為手法取信原告,詐騙取得原告郵局帳戶,導致原告帳戶之後遭不法使用而須賠償訴外人劉淑嬡15萬元等事實,也有原告提出的高雄地院111年度簡上字第263號民事判決在卷可查,依照上開規定,被告三德公司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自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被告三德公司應負賠償責任。所以,原告依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德公司賠償15萬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請求被告林靜妍賠償部分: ⒈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是被告林靜妍佯稱公司要招募家庭代工,並提供其身分證資料取信原告,但為被告林靜妍所否認,辯稱是遭詐騙集團盜用其個人資料,其並無參與等語。 ⒊被告林靜妍應徵家庭代工時,於對話中,傳送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對方,雙方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⒍)。 ⒋從被告林靜妍提出徵求家庭代工的廣告及其與暱稱「包裝榆涵」之人的對話內容,「包裝榆涵」告訴被告林靜妍「我們公司主是是招包裝兼職的,我先帶你了解一下手工組裝薪水喔,手工組裝薪水如下...」、「你的手工薪水了解清楚了 和我說下喔,我在帶你了解一下包裝的流程和領材料的流程」、「公司第一次跟你合作是需要你提供一下帳戶的,用你帳戶購買材料可以減少我們公司稅金的開支,然後免去你的押金和運費,還有給你最少5,000元的補償費用的,我們是 互惠互利的喔,卡片和簿子寄到我們公司就好了,你的帳戶是不需要有錢的,7天內我會把你的帳戶和材料一起退還給 你」、「大家都是需要的喔,因為要你們的帳戶也主要是為了幫你免押金和運費,還有給你們最少5,000元補償費,我 們公司也節省稅金的開支的,我們是互惠互利,我先帶你了解一下你的保障好嗎?」、「公司收到你的帳戶購買好材料 後,我會找你當面簽署一份合約書的,簽署好了,你的帳戶和薪水都是有保障的」、「我先傳給你,你先仔細看一下了解清楚好嗎」、「簽約的地址是你來定的,第一次我會過去找你當面簽署合約書,然後簽署好了,把你的手工材料和帳戶一起給你的」、「合約書你也仔細看一下...」,及傳送 手工組裝照片、公司登記資料、合約書給被告林靜妍。過程中,被告林靜妍詢問「請問有交件日期嗎?」、「所以就是 我先寄去你們公司,七天內我們會面簽合約這樣就是了?」 、「做代工的人多嗎?所以如果中午錯過還要等多久才會有 機會」等語,並表示「我想詢問寄出帳戶和卡片我會有什麼保障嗎?畢竟有詐騙拿去做人頭擔保,我有小孩要養要避免 一些」,「包裝榆涵」則回稱「恩恩,姊姊可以理解你的,確實考慮到你第一次合作,難免或許有些擔心,等你領到薪水就可以證明了。這樣吧,我把我的身分證件拍傳給你,希望可以讓你多一些安心和保障你看可以嗎」,被告林靜妍最後回稱「不好意思我有跟我先生討論,他不希望我太累,所以要我不要另外接,不好意思喔」、「不能退回嗎?如果沒 收到帳簿是否就取消」等語(見本院卷第33至41頁)。 ⒌足認被告林靜妍與暱稱「包裝榆涵」之人確實有談論求職內容、薪資計算方式、簽立合約等事項,對方並傳送公司登記資料及合約以取信被告林靜妍,所以,被告林靜妍抗辯是求職受騙,始依對方指示傳送國民身分證資料核對身分,應該可以採信。 ⒍而求職時,雇主為了核對身分,要求求職者出示、留存身分證件或駕照等資料,亦屬社會常情。被告林靜妍主觀上是為了應徵工作之需求誤信詐騙集團成員之要求而提出其個人身分證,就難僅因被告林靜妍提供上開個人資料的客觀事實,即遽認被告林靜妍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或過失。 ⒎另原告與暱稱「小筑愛手工」之人在洽談口紅代工人員事宜時,對方有傳送被告林靜妍身分證正反面照片給原告一事,有提出對話紀錄在卷可佐,且為雙方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 項⒌)。但被告林靜妍否認為其所傳送,辯稱是遭詐騙集團盜 用資料等語。從被告林靜妍與暱稱「包裝榆涵」之人上開對話中,被告林靜妍因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及提款卡,而拒絕接受該份工作;再者,暱稱「小筑愛手工」之人所使用的大頭貼、暱稱也與被告林靜妍所使用的不同,有被告林靜妍提出的Line帳號資料附卷可查(見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 檢署,110年度偵字第2719號卷第19頁);加上,訴外人陳芷瑜曾傳訊息給被告林靜妍,詢問暱稱「手工~郁兒」的大頭 貼之人是否為被告林靜妍,經被告林靜妍否認後,陳芷瑜向被告林靜妍稱「了解」、「有人盜用你的身分證,你可能會有責任」,被告林靜妍回稱「身分證?」、「可以把對話截 圖給我看嗎?」,陳芷瑜傳送該對話截圖給被告林靜妍後, 林靜妍表示「可以把對方的ID帳號給我嗎」、「你該不會因為內容是手工的要寄銀行卡片的吧」、「我當初也差點寄出去,我有先打去165反詐騙專線詢問」等語;及被告林靜妍 有向暱稱「手工~郁兒」之人表示「我想詢問一個問題方便 嗎?」、「為什麼要盜用我的身分證去騙人!」,對方回稱「你是誰啊,誰盜用你的身分證件了?」,被告林靜妍傳送與 陳芷瑜對話截圖,並表示「還需要辯解嗎?」、「...怎麼不說話了」等語,有被告林靜妍與陳芷瑜、暱稱「手工~郁兒 」之人對話紀錄附卷可佐(見嘉義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446號卷第29至31頁)。所以,被告林靜妍辯稱並非自己傳送身 分證資料給原告,是遭他人盜用等情,也可以採信。此外,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與其接洽、傳送身分證資料的人是被告林靜妍,就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⒏此外,被告被訴詐欺之刑事告訴部分,已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719、3446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上 開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至53頁)。 ⒐基於上述,原告既未能證明被告林靜妍有侵害原告的不法行為,原告基於侵權行為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靜妍賠償損害,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德公司給付15萬元,及從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隔天即112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為有理由,應該准許。超過上開範圍的請求,就沒有依據,應該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的案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然也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是原告所為關於他勝訴部分的假執行聲明,應該只是促請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的性質,就此部分聲明,本院不另外為准許或駁回的諭知。至於原告請求不被准許的部分,假執行的聲請就沒有根據,一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舉證據,審核後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9 日書記官 江芳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