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06 日
- 當事人高勝霖、陳彥瑞即育源工程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1號 原 告 高勝霖 被 告 陳彥瑞即育源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7,00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7,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1月18日以估價單訂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嘉義縣○○鄉○○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裝潢工程,被告應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完成附表所示工作,報酬總價300,000元,原告已於112年1月18日給付120,000元,再於112年2月1日給付100,000元 。 ㈡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3月31日以前完成附表編號3至9、11所示工作,其中編號7、9、11依序並有電視架未完成管線鑽孔、隔間未安裝門把、孝親房拉門未安裝之情形。兩造乃於112年5月20日合意一部終止,被告並同意將其施工器材搬離系爭房屋。原告將上開未完成工作交付訴外人享家樂活櫥櫃館於112年6月30日完成,支出報酬257,500元。前揭編 號7、9、11未完成部分,原告另外交付他人完成,支出報酬3,500元。又兩造另約定由被告承攬窗簾工程,被告未安裝 窗簾,原告另外交付訴外人陳鍇俊完成,支出報酬2,000元 。被告因遲延交付工作,原告於2個月期間無法出租系爭房 屋,減少租金收入24,000元。 ㈢被告未依系爭契約債務本旨給付,應負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所受損害,扣除尚未給付之報酬80,000元後,為207,000元。 ㈣為此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 規定」;民法第227條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 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第502條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 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匯款申請書回條、簡訊截圖、照片、住宅租賃契約書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 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 第一審裁判費),命被告負擔。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6 日書記官 林金福 附表: 編號1:3樓前床頭櫃1式。 編號2:3樓後天花板1式。 編號3:3樓後反樞拉門1式。 編號4:3樓後壁樞單開門1式。 編號5:2樓前衣櫃拉門1式。 編號6:2樓後衣櫃拉門1式。 編號7:1樓前電視架1式。 編號8:廁所前展示櫃1式。 編號9:隔間含拉門1式。 編號10:廁所天花板1式。 編號11:孝親房隔間拉門含鎖1式。 編號12:廚房櫃子1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