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05 日
- 當事人陳姵潔、蔡明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06號 原 告 陳姵潔 訴訟代理人 陳忠鎣律師 被 告 蔡明湶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林俊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216,691元,及自112年7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各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16,691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2月3日15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縣○○ 鎮○○里○○○○○號誌交岔路口處,本應減速慢行並注意轉彎車 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始能駛入路口進行右轉,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而於上開路口貿然右轉,適有駕駛人甲○○即原告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由南往北直行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原告 所有系爭車輛因而受有損害。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如下相關費用:⑴系爭車輛維修費用172,000元及包膜費用31,500元、⑵行車事故鑑定 費用3,000元、⑶23日無法營業之損失235,106元;原告經營之「漾茶舖即鮮茶道大林中正店」、「宇宏炸物商行即胖老爹美式炸雞嘉義大林店」、「圓朵朵輕食便當店」(下稱鮮 茶道、胖老爹、圓朵朵)共3間餐飲店,此3間店平均每日外 送訂單之營業收入分別為1,217元、6,285元、11,198元,經扣除食材費用即鮮茶道約3成、胖老爹4成、圓朵朵5成後,3間店平均每日外送訂單之營業收入為10,222元(計算式:1,217×0.7+6,285×0.6+11,198×0.5=10,222;小數點以下4捨5入 ),故系爭車輛維修23日期間致無法使用車輛外送之營業損 失合計為235,106元(計算式:10,222×23=235,106)、⑷娃娃 車交通費用1,800元;因系爭車輛受損致無法接送2女至幼稚園就讀,自112年1月9日起至同年月13日止,共計9日,單趟交通費為50元,合計支出費用為1,800元(計算式:50×2×9×2=1,800)。綜上所述,原告受損金額共計443,406元(計算式:172,000+31,500+3,000+235,106+1,800=443,406),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3,4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駕駛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應負百分之30肇事責任,為與有過失。原告請求之修車及包膜費用(僅限於受損部 位更換)均應予以折舊,另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部分,並非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其請求無理由。營業損失部分請 鈞院依法審酌,至於娃娃車交通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收費袋不足為證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受損汽車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汽車行車執照、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餐飲店現場照片、戶籍謄本(現戶全戶)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21至55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參本院卷第67至81頁、第99至113 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及原告部分請求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21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 駛車輛沿道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前揭肇事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 沿道路由南向北行駛,為直行車,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況為乾燥、無缺陷之柏油路面,且視距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右轉未暫停禮讓訴外人甲○○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事故,訴外人甲○○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均有過失。本院審酌相關卷證資料,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甲○○及被告應各負擔30%、70%之過失 責任。本件車輛事故經訴外人甲○○申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認定,有該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見本院卷第37至39 頁),則被告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 (三)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審酌如下: ⒈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撞損,且於事故前已有車體包膜,亦因本件車禍而破損,原告因而支出車輛修復費用172,000元(零件147,239元,工資24,761元);包膜費用31,500元(材料20,500元、工資11,000元),有匯勝汽車有限 公司出具之維修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信勳企業社出具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3至47頁)。 ⑵汽車修復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 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經查,系爭車輛為000年00月出廠使用(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000年00月00 日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1 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20,654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147,239÷( 5+1)≒24,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 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147,239-2 4,540) ×1/5×(1+1/12)≒26,5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147, 239-26,585=120,654】,連同無折舊問題之工資24,761元 ,合計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5,415元【計算式 :120,654+24,761=145,415】。 ⑶包膜部分,汽車包膜乃以固體形式的塑膠膜料(通常是TPU 材質)黏貼在車漆表面包覆車體,有提升漆面光澤與抗污效果,一旦受損需撕除重貼,有效期約5至10年,已據本 院依職權上網查詢日本GZOX品牌汽車美容網站得知,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65至175頁),兩造對此亦不爭執。故包膜零件費用部分,亦應折舊。耐用年數本院為平衡兩造利益,折衷認定為7年6月。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7.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 月計 」,上開自出廠日110年11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2月3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7,887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 用年數+1)即20,500÷(7.5+1)≒2,41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20,500-2,412) ×1/7.5×(1+1/12)≒2,6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20,500-2,613=17,887】,連同無折舊 問題之工資11,000元,合計包膜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8,887元【計算式:17,887+11,000=28,887】。 ⑷據上,原告得請求之汽車維修費用為174,302元【145,415+ 28,887=174,302】,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為修復系爭車輛,自112年1月9日進廠維修,至同年月 30日修理完畢出廠,再於同年月31日修補受損車體包膜,總共歷時23日,有前開汽車維修清單及信勳企業社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可佐,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為「鮮茶道大林中正店」、「胖老爹美式炸雞嘉義大林店」、「圓朵朵輕食便當店」之負責人,亦有原告提出之前開店面外觀照片、嘉義縣政府核准漾茶舖(即鮮茶道大林店)、宇宏炸物商行(即胖老爹美式炸雞嘉義大林店)申請商業設立登記函文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51頁、第151至153頁)。查原告及其丈夫甲○○名下只有系爭車輛,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送修,至前揭三家店鋪無車輛可供外送使用,受有外送營收之損失,應屬有據。 ⑵依據原告提出被告不爭執真正之111年10至12月份每月會計 財務報表、每日交易明細金額彙整表、每月銷售額明細表(均為影本,見本院卷第199至207頁);原告自承鮮茶道大林中正店雇請兩名員工、胖老爹美式炸雞嘉義大林店雇請一名員工、圓朵朵輕食便當由原告及婆婆負責內場,原告丈夫甲○○負責前揭三家店面外送業務,依112年度基本 薪資為26,400元;前開三家店鋪營業所在嘉義縣○○鎮○○路 000號之房屋、基地由原告與甲○○各持分2分之1,並無店 面租金之支出等情,核算三家店鋪在系爭事故前之營收及外送收入、營運成本、淨利潤如下: ①鮮茶道大林中正店 人事成本為2加3分之1人即每月61,600元【計算式:(26,400×2)+(26,400×1/3)=61,600】、占每月營收比例為0 .17【計算式:61,600元÷{3月平均營業額358,612元(3 96,517+358,631+320,689)÷3=358,612,小數點以下四 捨五入}=0.17,以下四捨五入】。上開3個月平均每日 外送金額為1,217元【計算式:(38,937+44,004+29,054)÷(31日+30日+31日)=1,21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依兩造不爭執之食材成本占3成,每日外送之淨利 為645元【計算式:1,217×(1-0.3-0.17)=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②胖老爹美式炸雞嘉義大林店 人事成本為1加3分之1人即每月35,200元【計算式:26,400+(26,400×1/3)=35,200】、占每月營收比例為0.21【計算式:35,200元÷{3月平均外送總營業額165,494元 (172,291+152,308+171,882)÷3=165,49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0.21,以下四捨五入】。上開3個月平均 每日外送金額為6,285元【計算式:(172,291+152,308+171,882)÷(26日+26日+27日)=6,2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不爭執之食材成本占4成,每日外 送之淨利為2,451元【計算式:6,285×(1-0.4-0.21)= 2,45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③圓朵朵輕食便當店 人事成本為2加3分之1人即每月61,600元【計算式:(26,400×2)+(26,400×1/3)=61,600】、占每月營收比例為0 .27【計算式:61,600元÷{3月平均營業額225,765元(2 10,420+213,560+235,315)÷3=225,765}=0.27,以下四 捨五入】。上開3個月平均每日外送金額為11,198元【 計算式:(182,900+182,200+194,810)÷(16日+16日+18日)=11,19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兩造不爭執之食材成本占5成,每日外送之淨利為2,576元【計算式:11,198×(1-0.5-0.27)=2,5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④從而,原告共23日不能營業所受損失為130,456元【計算 式:(645+2,451+2,576)×23日=130,456】,原告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行車事故鑑定費用: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此處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參照 )。原告主張支出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元,有收據可考(見本院卷第49頁),審之倘 無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將不致支出此鑑定費用,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肇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原告必須支出,應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如數賠償,洵屬有據。 ⒋娃娃車交通費用: 原告有2名雙胞胎女兒,於前開汽車維修期間未滿4歲,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在維修期間無法接送2女至幼兒園就讀 ,支出娃娃車費用共1,800元,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 協同高級中學附設幼兒園收費袋影本2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53至54頁、第209至211頁),且原告及甲○○名下並無其 他車輛,有如前述。本院認為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被告以主觀臆測之詞,辯稱原告原本就由娃娃車接送小孩就學,為不可採。 ⒌綜上,原告得主張之汽車維修費用、營業損失、鑑定費用、娃娃車費用總金額應為:309,558元【計算式:(174,302元+130,456元+3,000元+1,800元)=309,558】。 (四)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有右轉未暫停禮讓之訴外人甲○○駕駛之直行車輛先行,訴外人甲○○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之過失,本院審酌斟酌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強弱,認訴外人甲○○及被告應 各負擔30%、7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本件原告自承係訴 外人甲○○之乘客,依據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自應承擔訴 外人甲○○之30%過失。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 16,691元(計算式:309,558元×70%=216,691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係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7月20日(本院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216,691元,及自112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案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5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