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倍廷、博美佳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林宜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5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白富中 被 告 博美佳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宜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1,118元,及自111年7月6日起至111年9月27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22計算之利息,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345計算之利息,自111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47計算之利息 ;暨自111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之百分之10,逾期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博美佳活動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博美佳 公司)於109年9月30日邀同被告林宜皇擔任連帶保證人,於48萬元債務額度內負連帶清償責任,嗣於110年7月26日原告 與被告博美佳公司簽訂增補契約並約定就未清償本金餘額301,118元部分,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6日起至113年10月6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30後 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111年6月22日起週年利率1.22%、同年9月28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345%、同年12月21日起調整為週年利率1.47%)加 碼年利率2%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博美佳公司自111年7月6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雖經原告一再催討仍 未獲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301,118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又被告林宜皇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增補契約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9至19頁)為證,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用為3,310元,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爰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