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8 分鐘讀完 全文 2,848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72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余哲緯
被告
簡文豪
被告
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郭勁初
訴訟代理人
呂政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0,200元。

訴訟費用7,05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40,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以免為假執行。

理由

壹、程序事項: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由被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簡文豪於民國111年6月22日19時57分左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在嘉義縣○○鄉○道0號295公里400公尺處,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失:

⒈車價減損新臺幣(下同)45萬元。

⒉車輛鑑定費用1萬5,000元。

⒊因修理本件車輛期間所生交通代步費用17萬5,200元。

㈢、被告安吉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安吉而公司)為被告簡文豪的僱用人,應與被告簡文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答辯:

㈠、本件車輛經鑑定結果價值減損45萬元,但應該扣除折舊。

㈡、鑑定費用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的損害費用。

㈢、原告之代步租車費用高於行情等語。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也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簡文豪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所有本件車輛,造成本件車輛受損,被告簡文豪受僱被告安吉而公司等情,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嘉義市警察局本件事故肇事資料,可以相信為真。因此,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就有依據。

㈢、原告可以請求損害賠償數額:

⒈本件車輛價值減損45萬元: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19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本件車輛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市價貶損45萬元等情,已經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價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上開鑑定意見估算的減損數額為可採。

⑶又原告是請求本件車輛的交易價值減損,而非零件修復費用,自無折舊之問題,被告抗辯應該折舊,就不可採。

⒉車輛鑑定費用1萬5,000元:

⑴按當事人為伸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如可認為係因他造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加害行為與損害賠償範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均非不得向他造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4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本件車輛價值而支出鑑定費用1萬5,000元,有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原告是因必須委由專業機構鑑價始能得知本件車輛受被告的侵權行為所受貶值情形,依照前開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代步費用17萬5,200元:

⑴本件車輛因受損而送至汎德永業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維修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至同年10月21日等情,有原告提出的維修時間記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可以採信。

⑵又原告請求其於本件車輛維修期間,所支出之租用車費用17萬5,200元乙節,已經提出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自有小客車送修無法使用,而必須另租同等車輛代步,尚屬合理可採。被告辯稱代步費用過高,亦不可採。

⒋所以,原告本件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64萬200元(計算式:45萬元+1萬5,000元+17萬5,200元=64萬200元)。

四、結論,原告依照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萬200元,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五、本件是依照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的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請法院注意之性質,就不另為准駁之諭知。被告表明,願意提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斟酌後定相當的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