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15 日
- 法官周欣怡
- 當事人潘美雲、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葉芯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3號 原 告 潘美雲 訴訟代理人 蔡明芳 被 告 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時醒華 訴訟代理人 辛賢舜律師 被 告 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弘交 訴訟代理人 許家霖 被 告 葉芯妤 訴訟代理人 葉昱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嘉簡附民字第32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92,307元,及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 問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被告甲○○自民國111 年7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追加之訴訟費用新臺幣2,376元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2,307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 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869,012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1年6月27日更正聲明 為5,979,012元,又於112年3月14日追加231,550元,最後於11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確定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362元,其中5,979,01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中236,3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2第279頁 )。經核原告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1點40分許,到達嘉義縣政府文化 觀光局主辦的「高山茶都‧嘉義」2020博茶會(下稱博茶會)會場,在入口處即被員工即被告甲○○用酒精朝眼睛噴灑, 當下入口處只有原告和其女兒兩位入園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能未注意狀況朝原告眼睛噴灑酒精導致原告眼角膜被灼傷到破好幾個洞,造成劇痛、視力受損模糊、眼角膜結膜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且事發當下並無任何醫療人員來沖洗眼睛,75%酒精在眼睛接觸停留至抵達醫院診治時間約55分導致傷害加重。原告原本視力正常,現在只剩0.05而且眼睛變得會畏光、非常乾、痠澀,剛起床時甚至乾到彷彿眼皮黏在眼球上,要將眼皮張開就感到劇痛,每天需要不斷點人工淚液,在室内冷氣房還要戴護目鏡,這些都是眼睛化學性灼傷的後遺症,終身難以恢復,應由被告甲○○負侵權行為責任。又被告上聯國際展覽有限公 司(下稱被告上聯公司)及被告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中勤公司)為被告甲○○之僱用人,被告 三方是以勞動關係、工作關係、合約關係互動之連接模式,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賠償責任。在治療過程中原告視力就 已經開始逐漸模糊減退,非如被告所述超過1年半,縱使超 過1年半亦是被告甲○○之行為導致該傷不斷發生後續性程度 之變化,並非原告輕度白內障所致,輕度白內障可視為前置因子,被酒精噴灑可視為其加重因子,故原告之視力減損與此事件間具有因果關係。 ㈡茲就原告請求各該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原告因此傷害至醫院就診,支出如附表所示醫療費共計10,527元。目前醫療機關為了看診的醫療品質,一般醫師看診也都有人數限制,更何況是名醫,故4,000元代掛號 費自有必要。 ⒉交通費:原告因此傷害至醫院看診,支出如附表所示車資共計8,897元。因原告已視力障害,故陪同就醫之車資係合理 之請求。 ⒊看護費:原告因此傷害,生活無法自理,需由看護照料,前1 個月由原告女兒蔡明芬照顧,每日以2,000元計,共計60,000元。另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6月1日由看護員看護,每 月薪資為30,000元,共計510,000元。 ⒋陪同者薪資損失: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原告就醫10次,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平均1天工資為842元,故損失8,420元。 ⒌人工淚液費:原告因此傷害致原告雙眼劇烈剌痛、非常乾澀、灼熱感、畏光、眼睛分泌物黏稠、淚液減少、在室內吹冷氣必需要戴護目鏡等後遺症,故原告遵循醫師建議自費購買無添加防腐劑之人工淚液,共計支出28,244元。 ⒍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依内政部西元2021年8月6日公佈之西元2020年簡易生命表,女性平均壽命為84.7歲,故原告至84.7歲止尚有14年7個月26天之餘命,以此計算將來支出之金 額如下: ⑴將來醫療費:未來每月須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就診,1次醫療費為1,145元,需200,375元【 計算式:1,145×(175+26/30)】。 ⑵將來車資費:未來每月須至高醫就診,1次計程車資費用為1, 181元,需206,675元【計算式:1,181×(175+26/30)】。 ⑶將來看護費:將來尚支出看護之薪資5,280,000元【計算式: 30,000×176】。 ⑷陪同者將來薪資損失: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就醫,1次以842元計,共需147,350元【計算式:842×(175+26/30)】。 ⑸將來人工淚液費:1個月需花費人工淚液費用915元,故需160 ,125元【計算式:915×(175+26/30)】。 ⑹此部分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761,274元【計算式:424,812×10.00000000+(424,812×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4,761,274.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5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比 例(240/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⒎白內障相關費用:未來白内障手術費用150,000元、住院3天病房費用6,000元、手術使金屬眼罩4週左右之看護費用,看護以每日2,400元計,共計72,000元,以上合計228,000元支出皆與本件事故致原告視力減損有關。 ⒏精神慰撫金:原告原本可做家事、幫忙照顧孫子、接送上下學等,因此傷害須不斷就醫,無法從事一般家事,迄今未痊癒且未能自由行動,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生活起居皆需依賴他人照顧,日後尚需治療,常半夜痛到無法睡覺,需靠止痛藥和安眠藥物,因本件事故致原告終生無復原可能,影響後半生生活甚鉅,精神上受有難以撫平之痛,故請求6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 ㈢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之金額為6,215,362元,爰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215,362元,及其中5,979,01 2元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36,350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上聯公司則以: ⒈被告甲○○係中勤公司基於其與上聯公司之承攬契約,受中勤 公司指示至上聯公司指定地點代中勤公司完成承攬業務,上聯公司與甲○○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自無需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縱認上聯公司與甲○○間有僱傭關係 存在,上聯公司就選任及監督之責任均已盡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該損害,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⒉如被告上聯公司仍需負連帶賠償責任,就原告主張之賠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因原告傷勢並非複雜,各地醫院診所可給予之處置與原告所謂名醫並無不同,原告並無必要由名醫看診,故4,000元跑腿服務網之代掛號費非必要費用,被告爭執,除代 掛號費外,被告對如附表編號1至10共計6,527元不爭執。 ⑵交通費:原告主張支出交通費用中,被告對其中6,954元不爭 執,因醫囑中未有「應全日照顧」或「應由專人陪同就醫」之記載,故陪同者之交通費共計1,943元並非必要,被告爭 執之。 ⑶看護費:醫囑中未有「應全日照顧」之文字記載,故非屬必要費用,縱使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於急性化學傷害期間有專人協助之必要,原告亦應舉證「急性化學傷害期間」具體為何。另原告應就其女兒曾請假1個月或曾照顧原告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陪同就醫並非必要,該支出非必要費用,被告爭執。 ⑸人工淚液費用:醫囑中並無「應使用人工淚液之記載」,被告爭執。縱依嘉義基督教醫院回函稱「建議於急性期間眼睛應多保濕,點用無刺激性、無防腐劑的人工淚液」而認原告於急性期間有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原告亦應就「急性期間」負舉證責任,並僅得請求該「急性期間」使用之人工淚液費用。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被告爭執之。蓋原告視力減損與被告甲○○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又參嘉義基督教醫院之病歷,原告 自106年5月23日就診時起即遭診斷罹患未明示側性之淚線乾眼症、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及未明示側性之點狀角膜炎且未曾康復,輔以鈞院囑託嘉義基督教醫院檢查「細燈檢查結果,雙眼角膜清澈,表皮無破損」可知,原告所受傷害早已復原,現在之疼痛、乾澀、眼睛分泌物黏稠、淚液減少等症狀並非本件傷勢之後遺症,係原告原先患有疾病之症狀,故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基礎係「原告視力減損至0.05與被告甲○○之行為有因果關係」、「原告之視力永無 恢復之可能」,惟參本案刑事判決可知,原告視力減損至0.05確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且該視力減損之狀態可透過白 内障手術扭轉,被告實無需為原告之精神上痛苦負任何責任,被告認以40,000元較為妥適等語。 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中勤公司則以: ⒈被告中勤公司依被告上聯公司需求派遣人員從事該公司所指定之業務,而依中勤公司與上聯公司間合約第2條第3項指揮監督管理之規定,乃由上聯公司對中勤公司之派遣人員為指揮監督,中勤公司再根據上聯公司提供資訊進行考核,故就本件工作場域而言,乃由上聯公司負責對被告甲○○執行職務 為指揮監督,而非中勤公司為之。而中勤公司於派遣被告葉芯好至系爭工作場所時,亦要求甲○○應遵守上聯公司之工作 規則並服從該公司指揮監督,故中勤公司無論就選任受僱人即被告甲○○或對其執行職務,皆已盡相當之注意,且由於工 作現場係由上聯公司負責指揮監督,中勤公司並無法在已盡相當注意下防止侵害之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中勤公司負擔連帶賠償並無理由。 ⒉又依本件刑事案件,被告甲○○雖不否認有誤將酒精噴灑原告 眼睛之情事,惟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送醫診斷有「雙眼角 膜結膜炎」之傷害,原告至其他醫院亦不外認定原告受有「雙眼化學性灼傷角膜炎」或「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依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觀之,截至110年4月間皆無指出原告有視力受損之狀況,且因新冠肺炎疫情,一般使用噴霧式酒精進行消毒,縱酒精濃度為75%,但酒精量非大,雖可能造成眼角膜破皮,但通常1至2週即會癒合,應不致造成原告眼睛永久性損傷甚或失明之狀況,但原告卻在相隔1年半以上之 時間方出現視力減退,實非合理,自難認原告視力減退0.05係與被告甲○○之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且經嘉義基督教醫院表 示原告「雙眼角膜清澈,表皮無破損,又原告雙眼有白内障會造成其視力下降」、「原告雙眼視力下降主要是因白内障所造成」,更可證原告視力減退實與被告甲○○之行為無關。 ⒊原告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11時40分左右遭被告甲○○以酒精噴 灑眼睛,被告上聯公司人員即先以生理食鹽水沖洗原告眼部,後即利用私人車輛將原告送醫,過程中塞車乃聯絡119尋 求救護車協助,而於12時將原告送往醫院急診,當時處理與送醫狀況、救護車出勤時間,尚難謂有延誤就醫之情況,原告主張因延誤就醫而造成傷勢加重並非可採。 ⒋原告計算將來支出之費用皆以我國女性平均壽命84.7歲為計算餘命之基礎,但原告居住於嘉義市,平均壽命為83.95歲 ,故原告餘命自應以83.95歲為計算基礎,就原告主張之賠 償項目及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主張由特定醫師看診而需他人代為掛號雖為原告之選擇,但非民法第193條所稱因健康受侵害所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365幫忙跑腿網 路平台服務費」共計4,000元並無理由,且原告請求項目包 括陪同看診,此本包含代為掛號在内,原告重複請求。另原告提出兩次吳國揚眼科診所收據明細,惟項目名稱不盡相同,顯見兩張收據明細應非同次就診資料,縱使原告確實有至吳國揚眼科診所就醫,然原告皆於一家醫院就醫後再回診接受診療,卻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接受治療過程之中途前往吳國揚眼科診所,之後又於數日後至原醫院就醫,尚難認有前往該診所之必要,故如附表編號5之醫療費應予扣除。 ⑵交通費:如附表編號5之交通費亦予扣除,又原告請求陪同就 醫人員之車資難認合理。且原告係眼部受傷,並未因受傷而影響行動,加上亦有人陪伴,則應可搭乘大眾交通工具前往車站或醫院,並無特別搭乘計程車之必要。 ⑶看護費:原告之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需專人24小時全程看護之必要,甚至未說明原告需要看護,原告受傷後亦無住院接受治療,故原告請求看護費60,000元及510,000元並非 合理。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既已請求看護費,又再要求給付陪同者之薪資損失,顯屬重覆請求。又原告主張陪同就醫而無法工作之損失,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係以原告為對象,陪同者並非被害人,原告主張無理由。 ⑸人工淚液費用:原告縱有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亦與被告甲○ ○之行為無關,原告係於110年5月1日開始購買人工淚液,與 受傷時間相差超過6個月,若原告係因系爭傷害行為而有使 用人工淚液之必要,自不可能相隔如此之久方有使用,且縱使有必要,醫師應會開立人工淚液供原告使用,人工淚液亦屬健保給付項目,實無另外購買之必要。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未來所需醫療費用及車資係以每月就醫1次計算基礎,但原告已接受治療1年多,由診斷證明書之記載無法認定有每月固定就診之必要,未來就醫車資卻包含陪同者亦非合理,且無搭計程車之必要,故未來尚需支付醫療費用200,375元及就醫車資206,675元難認合理,且未來是否需專人24小時看護本有疑義。又具視能障礙之人未必即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視力0.05並非即無生活自理之能力,甚至仍可正常生活及工作,應無需專人看護之必要,故請求將來看護費5,280,000元應無理由。另診斷證明書亦未說明原 告有終生使用人工淚液之必要。 ⑺精神慰撫金:根據過往案例如涉及眼睛受有角膜、結膜受傷狀況下精神慰撫金多屬15,000元至40,000元之間,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金額顯然過高。 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甲○○則以: ⒈嘉義基督教醫院函稱「急性化學性傷害通常於2週就可能會癒 合」,可見至遲於事發後2週内已痊癒,並未造成原告終身 難以恢復之傷害。再以「原告之111年6月6日眼科門診病歷 紀錄為:雙眼角膜清澈,結膜輕微充血,眼睛乾澀。」,亦證原告雙眼角膜狀態正常。原告之視力固然有下降,惟無法從病歷治療過程判斷病人之視力下降是否與本件傷害有關。一般來說,患有白内障之病人可透過手術治療之。」故原告縱使因遭被告誤持酒精噴眼致雙眼受有急性化學性傷害,此一傷害至多僅影響原告2週期間之生活,此後便已痊癒與原 告視力下降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應以此2週内所發生之費 用為限,其餘均無理由。至於原告稱系爭傷害留有眼睛乾澀、畏光等後遺症,然原告自105年11月起即赴嘉義基督教醫 院看診老年性白内障、慢性結膜炎、點狀角膜炎淚腺乾眼症等疾病,可見原告所指「後遺症」與其本身續存眼疾有關,原告於本件併同主張,實無理由。 ⒉對原告請求之金額及項目表示意見如下: ⑴醫療費:原告對於2週內發生之費用即如附表編號1、2、3之醫療費不爭執,代掛號費4,000元非屬必要費用,另附表編 號4至10之醫療費,既與本件傷害無涉,不得請求。 ⑵交通費:因原告就附表編號1、2、3之就診屬必要,則此部分 之車資計3,087元為有理由,其餘均不足採。 ⑶看護費:因原告本件所受傷害僅為「急性化學性傷害」,通常於2週即會癒合,亦僅此段期間有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 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無理由。 ⑷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並非「陪同者請假未領薪資」此一項目實際受有損害之人,況且看護費即為陪同者之薪資,不得重複請求。 ⑸人工淚液:原告所受傷害通常於2週即會癒合,亦僅有此期間 有用人工淚液之必要,原告購買人工淚液之時間點在110年5月1日以後,其請求均屬無理由。 ⑹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原告所受傷害通常於2週即會癒合,故 被告全部爭執之。 ⑺精神慰撫金: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於2週内即可痊癒,精神上之 痛苦應屬非鉅,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高達60萬元,非有理由。 ⑻白內障相關費用:因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之105年11月7日即診斷患有老年性白内障,則其所患白内障疾病顯非本件事故所致。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甲○○為被告中 勤公司之員工。被告上聯公司因承攬嘉義縣政府文化觀光局所舉辦之博茶會活動,為即時填補人力缺口,因此與被告中勤公司簽約,請被告中勤公司依被告上聯公司需求,派遣員工至嘉義縣○○鄉○○村○○○00號之嘉義縣中埔鄉農會金蘭分部 即博茶會活動現場,為博茶會活動提供相關勞務,被告甲○○ 因此被派遣至該活動現場,擔任出入口接待人員,負責在活動期間,為入場民眾測量體溫及消毒,其具體方式為持額溫槍對準民眾額頭測量體溫,再持酒精噴霧器將酒精噴灑在民眾雙手。詎被告甲○○於109年11月28日上午在上述博茶會活 動現場擔任接待人員時,本應注意勿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霧器執行上述量測體溫及消毒工作,以免在為民眾測量體溫時,一時錯置將酒精噴霧器當成額溫槍使用,進而將酒精噴灑在民眾臉部造成傷害,而依當時現場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時以雙手分別持有額溫槍及酒精噴霧器執行工作。適原告於當日上午11時40分許,偕同其女兒乙○○一起抵達活動現場,被告甲○○在入口處為 原告測量額溫時,不慎將消毒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使用,因而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致原告雙眼因此受有角膜結膜炎、雙眼化學性灼傷角結膜炎、雙眼外傷性眼角損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甲○○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 亦經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5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得易科罰金),被告甲○○上訴後,並經本院以111年度 簡上字第105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職 權調取上開刑事卷查核屬實,自堪認定為真實。是以,原告主張被告甲○○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即造成原告 受有系爭傷害),應為可採。至於原告主張原本視力正常,現在只剩0.05而且眼睛變得會畏光、非常乾、痠澀,且事發當下並無任何醫療人員來沖洗眼睛,75%酒精在眼睛接觸停留至抵達醫院診治時間約55分導致傷害加重等語,則據被告否認。就此觀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略以:「…㈣ 依病人(以下均指原告)於本院眼科歷次就診紀錄,病人於105年至108年期間之白内障情況固定…。病人於109年11月28 日發生本次意外事件後,迄至111年6月6日始因眼科疾病至 本院眼科門診就醫。再依病人之111年6月22日眼科門診檢查紀錄為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視力0.15,可知病人之視力確有下降,然本院宥於病人自意外事故後之眼科就診紀錄有限,故無法從病歷治療過程判斷病人之視力下降是否與109年11月28日所受傷害有關。一般來說,患有白内障之病 人可透過手術治療之。病人於105年11月7日診斷有老年性白内障,其右眼視力0.4,左眼視力0.4;106年5月23日之右眼視力0.9,左眼視力0.5;107年4月30日及同年7月11日記錄 為白内障固定(cataract stationary);108年5月15日右眼視力0.8,左眼視力0.4;108年11月1日右眼視力0.3,左眼 視力0.5;111年6月22日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視力0.15。…」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至116頁);並對照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11月12日函略以「經查病人潘○雲…至 本院門診眼科就醫,經診查角膜無嚴重灼傷,評估應非大量酒精所致;然酒精俱揮發性,若有送醫時間延誤情形,影響應不大」等語(見嘉義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143號卷第69頁 );再參以原告提出的嘉義基督教醫院110年3月23日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10年3月16日診斷證明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0年4月14日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17至21頁)均未記載原告有視力減退或外傷性白內障之情形;另佐以嘉義基督教醫院檢送原告之108年11月1日病歷紀錄(見本院卷2第135頁)亦記載,原告在本件事故發生前業經診斷患有「未明示側性之淚腺乾眼症」、「未明示側性之慢性結膜炎」、「未明示側性混合型之老年性白內障」、「未明性側性之排液功能不足造成溢淚」等症狀可知,原告原先即有淚腺乾眼症、慢性結膜炎、老年性白內障、排液功能不足造成溢淚等眼疾,且本件事故並未造成角膜嚴重灼傷,足認原告111年6月22日右眼矯正視力0.05,左眼矯正視力0.15之視力減退結果,以及其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其眼睛畏光、非常乾、痠澀之情事,均非被告甲○○於109年11 月28日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之行為所致。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此有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受僱人不以依僱傭契約而服務之人,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應負賠償責任,係以選任或監督受僱人有過失為原 因,則解釋受僱人之意義,應以僱用人對其選任或監督有無責任,以為決定標準。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而受其監督者,均應認為受僱人,不以僱傭契約是否存在以及是否受領報酬為必要(見孫森焱債總論第217頁)。是以,本 件被告中勤公司及上聯公司、是否對於被告甲○○過失行為負 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自以被告甲○○上開執行職 務之行為,是否受被告中勤公司及上聯公司之選任及監督有無過失為準。經查: ⒈被告中勤公司部分:被告中勤公司與上聯公司間簽訂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下稱系爭派遣契約),其中第2條第1項約定「派遣範圍:凡甲方(即被告上聯公司)提出需求,由乙方(即被告中勤公司)派遣適任之派遣人員從事甲方指定之業務時,均屬派遣範圍。」、第3項約定「指揮監督管理:由甲 方對乙方之派遣人員進行合理之指揮監督」,此有系爭派遣契約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25至129頁),堪信為真實。由上可知,被告甲○○是受被告中勤公司選任及僱用派遣至被告 上聯公司後,對於執行職務,應受被告上聯公司之指揮監督自明。據此,被告中勤公司選任受僱人被告甲○○時應注意其 人之品德、個性、教育、能力是否粗疏及詳慎,注意不得選任性情疏忽之人執行業務,否則即認有過失。經查,被告甲○○誤將酒精噴霧器當作額溫槍噴灑原告面部之行為,足見, 被告甲○○性情粗疏、行事冒躁,被告中勤公司漫不加查,任 用被告甲○○執行職務,無法推諉無過失。況綜觀卷內證據, 被告中勤公司並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自無從免除賠償責任。 ⒉被告上聯公司部分:被告甲○○於本院刑事案件上訴審審理時 陳稱:之前沒有做過類似博茶會接待人員的工作,這是第一次;工作之前沒有進行教育訓練,主管說酒精讓他們自己噴,但因為當日是假日,很多人沒有戴口罩,怕他們沒有噴酒精,就幫忙他們噴酒精,當日人潮比平常多很多等語(見本院刑事簡上卷第147至148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上聯公司對於被告甲○○雖有告知讓民眾自己噴酒精,但對於被告 甲○○並未進行教育訓練,且未嚴格落實執行監督,並提醒被 告甲○○在人群眾多的情況下一邊量額溫、一邊噴灑酒精容易 將額溫槍及酒精噴霧器搞錯之危險性。足見被告上聯公司於本件事故現場確實有未盡監督之過失。 ⒊綜上,被告中勤公司對於選任被告甲○○,以及被告上聯公司 對於事故現場之監督既有上開之過失,且無法舉證證明自己選任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時,自均無從免除賠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中勤公司與上聯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自應准許之。 ㈢茲就原告之請求是否妥當,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參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記載略以:「依病人於109年11月28日本院急診病歷記載:病人女 兒代訴病人在展覽會場時,因工作人員欲測量額溫時不慎誤拿酒精噴槍,導致酒精噴濺病人臉部,出現雙眼疼痛;在會場無使用清水沖洗等語。病人至本院急診就醫時,身體評估可見眼瞼微腫、雙眼結膜發紅、左眼視力稍模糊,其它身體部位無異樣,本院立即以大量生理食鹽水沖洗雙眼,隨後會診眼科,經會診眼科醫師後認病人有化學灼傷性雙眼角膜結膜炎。一般來說,高濃度酒精噴灑眼睛,確實會造成角膜結膜炎,且於接觸的瞬間即可造成損傷,然而酒精對眼睛傷害程度,實際上會受酒精量、濃度、淚液量、接觸眼睛時間長短及是否當場大量沖水緊急妥善處理等因素決定之。急性化學性傷害通常於2週就可能會癒合,病人於急性期常因眼晴 疼痛、無法睜開、流淚、怕光,會影響視力。因病人於急性期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常有諸多不便,為了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應有需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等語(見本院卷2第115頁),足認原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這兩週內所支出的醫療費用應屬必要費用,且原告也提出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21、33至37頁),且被告對此並未提出爭執,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附表編號1 至3之醫療費合計1,220元【計算式:125+45+1,050】,應予准許。至於此期間之代掛號費4,000元,難認為必要費用。 其餘醫療費用部分,參之本件事故並未造成原告角膜嚴重灼傷,且原告於本件事故前即有眼疾,已如前述,此外,原告並無提出證據證明就本件所受之系爭傷害,有於附表編號4 至10所示之期間繼續治療之必要。是原告有關醫療費之請求於1,22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 ⒉交通費部分:承前所述,原告前往如附表1至3所示之醫療院所就醫既為必要之醫療行為,則此部分之交通費當然亦屬必要支出,另參之前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所載可認,原告於急性期受傷期間日常生活上常有諸多不便,為了避免跌倒等意外發生,應有需專人協助照顧之必要,因此,原告自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兩週內期間,自需他人陪同就醫,且有乘坐計程車之必要。因此,原告支出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車資(含陪同者之車票費用)共計3,087元,應屬必要費用,且據提出車票及計程車收據為證,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看護費部分:本院參考上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之函文及原告本件事故發生時年近70歲之年紀,認為109年11 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兩週內期間應以全日專人照顧 為適當,且原告主張每日看護費以2,000元計算,經核亦與 一般看護行情之收費情形相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於看護費用28,000元【計算式:2,000×14】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陪同者薪資損失:原告主張陪同者須請假陪同原告就醫10次,以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5,250元計,平均1天工資為842元,故損失8,420元等語,惟據被告否認,經查,本院既認定原 告已可請求看護費用之期間為109年11月28日起至109年12月12日止這兩週,則看護者亦可陪同就醫,自無額外請求陪同者薪資之必要。至於其餘即如附表編號4至10所示之期間則 均非必要治療,亦如前述。故原告請求如附表1至10所示此10次的陪同者薪資損失,均屬無據。 ⒌人工淚液費部分:參之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1月31日函說明㈢ 之記載略以:「病人於109年11月28日因酒精灼傷致受有雙 眼結膜炎,建議於急性期間眼睛應多保濕,點用無刺激性、無防腐劑的人工淚液,可有助加速上皮復原的時間,且較不會留下後遺症」等語(見本院卷2第116頁),可知在急性化學性傷害發生後之2週內期間,方有使用人工淚液之比要, 惟原告係請求110年5月1日至111年6月24日與111年8月1日至112年1月20日之人工淚液費用,此觀其提出的統一發票即明(見附民卷第75至85頁;本院卷2第189至193頁),自難認 此部分費用之支出係用在急性化學性傷害發生後之2週內期 間,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⒍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本院既已認定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且系爭傷害於事故發生後2週內即可復原,是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預計將來支出之費用,亦無理由。 ⒎白內障相關費用部分:查原告之視力減損並非被告甲○○於109 年11月28日將消毒酒精噴灑在原告臉部之行為所致,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⒏精神慰撫金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之身份資力、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確實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堪認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故其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因此,本院審酌原告為家庭主婦、高中畢業之學歷、無收入(見本院卷1第290頁)與被告甲○○之後從事美編工作、薪資為基 本工資、大學肄業之學歷(見本院卷1第290頁;個資卷內被告甲○○之戶籍資料)及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置於個資卷)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受傷程度、受傷的部位暨後續治療情形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與被告侵害情節、事發之經過與緣由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於6萬元內尚屬適當,應予准 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⒐基上,原告受有損失之金額合計為92,307元【計算式:1,220 +3,087+28,000+60,000】。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92,307元,及被告上聯公司自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7頁)起、被告中勤公司自111年7月1日(見附民卷第99頁)起、被告甲○○自111年7月15日(見附民卷第101頁)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 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僅在促使法院注意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已。又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移送民事庭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36,350元而支出裁判費2,376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周欣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阮玟瑄 附表 編號 時間 醫療費 車資 就診醫院 1 109年11月30日 125元 代掛號費2,000元 1,060元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2 109年12月1日 45元 800元 大林慈濟醫院 3 109年12月4日 1,050元 代掛號費2,000元 1,227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4 110年1月12日 535元 1,003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5 110年3月4日 950元 1,317元 吳國陽眼科診所 6 110年3月16日 1,535元 1,003元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7 111年4月13日 207元 800元 大林慈濟醫院 8 111年4月14日 1,070元 1,107元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9 111年6月6日 430元 29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10 111年6月22日 580元 290元 嘉義基督教醫院 合計 10,527元 8,897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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