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846號
- 原告
- 李陳春玉
- 訴訟代理人
- 王振名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瑋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王君毓律師
- 被告
- 林瑲融
- 被告
- 連晏輝
- 被告
-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育霖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郭聰田
陳凱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是原告在本院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案件審理時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73號),經本院刑事庭在民國112年7月31日裁定移送本庭審理,在民國112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瑲融、連晏輝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連晏輝、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43,22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5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為原告供擔保新臺幣1,443,220元,亦可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及聲明:
㈠被告林瑲融於民國111年9月19日13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前公車招呼站(下稱本案公車站)時,本應注意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臨時停車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及此,貿然將A車臨時停放在本案公車站旁並佔據部分車道,適連晏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車,下稱B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本案公車站欲靠站時,見A車佔據公車停靠區及部分車道,乃往前行駛越過A車停在該車左側,開啟車門讓原告在A、B車中間下車後,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而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原告尚行走在狹窄之A、B車車縫間,即驟然起駛前進,B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向前捲動而夾困在A、B車之間,因此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粉碎性骨盆骨折、右側第3、4肋骨骨折併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等傷害。(下稱本件侵權行為事實)。
㈡原告因受前開傷害,致受有下列損害:⑴醫療費新臺幣(下同)345,0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日常生活必需用品及醫療輔具費4,476元、⑵看護費:原告在111年10月17日從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出院返家休養,遵醫囑由專人照顧3個月,請託原告之子李宗賢(經營從事印刷相關業務之獨資商號)及其配偶(從事牙醫助理工作)協助照顧原告24小時之生活起居,於112年1月18日回診,因回復狀況不佳,行動仍然不便,需再由專人照顧6個月,原告仍請託李宗賢及其配偶協助照顧,而受有於前開期間(合計274日)相當於支出看護費之損害,損害金額為685,000元、⑶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以上合計2,535,020元。
㈢被告林瑲融之違規停車行為與被告連晏輝駕駛B車撞擊原告之行為,為原告受傷害結果之共同原因,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應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連晏輝是受被告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嘉義客運)僱用,於執行職務(駕駛B車)時,因過失致侵害原告之權利,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連晏輝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聲明:⑴被告林瑲融、連晏輝應連帶賠償原告2,535,02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應連帶賠償原告2,535,02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2項給付,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在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責任。⑷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之抗辯:
⒈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以及原告因受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345,0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輔具費4,476元(合計350,020元)等損害之事實,不爭執。
⒉對於原告主張應受看護期間274天,不爭執。但原告既然是受子女協助照護,其照護強度自不能與領有專業證照之專業看護相比,其每日費用應比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關於看護費之給付,以1,200元計算。
⒊被告連晏輝為專科畢業,年紀將近50歲,為嘉義客運之駕駛員,每月薪資約4萬餘元,有母親及就讀大學之兒女兩人,均須被告連晏輝扶養,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高。
⒋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林瑲融之抗辯:被告願意給付醫療費,但看護費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過高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侵權行為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瑲融駕駛A車於上開時地違規停車並佔用部分車道,適連晏輝駕駛B車,沿嘉義縣布袋鎮中安里台17線由北往南行駛,行至本案公車站欲靠站時,見A車佔據公車停靠區及部分車道,乃往前行駛越過A車停在該車左側,開啟車門讓原告在A、B車中間下車後,且疏未注意原告尚行走在狹窄之A、B車車縫間,即驟然起駛前進,B車右後側車身因而擦撞原告,致原告受有前開傷害;且被告林瑲融、連晏輝因本件車禍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112年度朴交簡字第250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6月確定等情,有該刑事判決可按。準此,堪認被告林瑲融、連晏輝對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與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之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林瑲融、連晏輝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連晏輝為被告嘉義客運之受僱人,駕駛嘉義客運公車,為被告嘉義客運所不爭執。被告連晏輝駕駛嘉義客運公車,於前開時地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自屬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嘉義客運與被告連晏輝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原告請求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⒈原告主張其為治療所受傷害而受有支出醫療費345,099元、就醫交通費445元、日常生活必需品及醫療輔具費4,476元(合計350,020元)等損害,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信。
⒉原告主張其因受前開傷害,在治療期間需由專人看護,期間為274天,且全日專業照護之費用每日2,500元等事實,為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所不爭執,被告林瑲融亦未為爭執,復有診斷證明書附卷(交附民卷第35、37頁)可按,應可採信。又原告於前開期間雖非聘僱專業看護而係由子媳為看護,然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惟有損害,始有賠償,此係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查聘用專業看護為全日照護,該專業看護必須進行全日照護,始得獲取全日專業看護之報酬,原告係由其子媳照護,而其子係經營印刷相關業務之獨資商號,其媳則擔任牙醫助理工作,顯然無從為如全日專業看護般之照護工作,是原告主張應以全日專業看護之報酬即每日2,500元計算,尚非可採。惟由親屬代為看護,既未約定報酬,則此項損害之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自應由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斟酌原告係由本身尚有工作之子媳為照護以及全日專業照護之工作、報酬等一切因素,認原告得請求之每日看護費以1,800元計算為適當。準此,原告所受看護費之損害,為493,200元【計算式:1,800元×274=493,200元】,原告之主張超過前開範圍部分,為不可採。
⒊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而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前開人格權或人格法益,被害人依前開規定及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經查:
⑴原告因被告林瑲融、連晏輝所為前開不法行為,致受有前開傷害,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可認定,是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
⑵又原告於受侵害時年79歲,於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財產;被告林瑲融大學畢業,為工人,109年至111年間無所得資料,有103年出廠1795㏄自小客車一部;被告連晏輝為專科畢業,為嘉義客運之駕駛員,109至111年間每年所得約37萬元,有房地價值約14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連晏輝陳明、復有被告林瑲融於警詢時之陳述(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110016281號卷附111年10月24日調查筆錄)及司法院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外放限閱卷),又被告嘉義客運係長年、主要經營嘉義、雲林等地區客運公車業務之公司。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林瑲融、連晏輝加害情形及原告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60萬元為適當。原告請求超過前開範圍部分,實屬過高,為不可採。
⒋綜上認定,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443,220元【計算式:350,020+493,200+600,000=1,443,200】。
㈣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倘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給付,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不得再向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查被告林瑲融、連晏輝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則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瑲融、嘉義客運之給付責任依據不同,並未全部成立連帶責任,惟其給付目的同一,則上開二者間應屬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任一人已為給付者,於其給付範圍內,其餘之人同免責任。是被告林瑲融與連晏輝以及被告連晏輝與被告嘉義客運係本於個別原因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林瑲融與被告嘉義客運2人間則應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免除給付責任。
㈤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⑴被告林瑲融、連晏輝連帶給付原告1,443,22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2日,交附民卷第39、43、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連帶給付原告1,443,220元,及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⑶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即免除給付之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應准許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命被告連帶給付部分,是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據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就此部分,被告連晏輝、嘉義客運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有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去依據,應一併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