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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美利

  • 當事人
    沈宜禛即東宜法律事務所李政翰沈姿伶施崧鐸施珈驊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5號 原 告 沈宜禛即東宜法律事務所 被 告 李政翰 沈姿伶 施崧鐸 施珈驊 (上3人均為施宗賢即廣達企業社之承受訴訟人) 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簡曜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沈姿伶、施松鐸、施珈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政翰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38,418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姿伶、施松鐸、施珈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李政翰連帶負擔50分之39,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38,41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施宗賢即 廣達企業社於本件訴訟繫屬中114年5月29日死亡,被告沈姿伶、施松鐸、施珈驊(下稱沈姿伶等3人,以下全體被告均 以姓名稱之)為其繼承人,經原告聲明沈姿伶等3人承受訴 訟,且上開聲明承受訴訟狀已送達沈姿伶等3人(本院卷㈠第 545至549頁),依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李政翰為施宗賢即廣達企業社之員工,李政翰於112年7月12日因工作原因駕駛廣達企業社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國道一號南向348公里600公尺處與前方由原告沈宜禛所駕駛之原告沈宜禛即東宜法律事務所所有車號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4,722元,及其中⑴295,59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被告之翌日起,⑵9,128元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㈡第31頁)。 三、被告答辯以:維修費用1,944元、拖吊費3,650元、車輛交易價格減損189,000元、車尾「TITANIUM」車標(含運費)401元,被告不爭執,均同意給付。惟就租車費85,000元部分,原告未舉證車損所需的維修期間,且前後提出之收據有異,無法證明是否確有租用車輛。另收據所載租車日期112年7月12日至112年8月4日與原告主張租車34天不符。就鍍膜費13,000元部分,縱請求有理由,也應計算折舊,且原告既已請 求車輛價值減損,再請求鍍膜費用不合理。車輛鑑價費3,000元部分,係原告為主張權利支出之鑑定費用,與被告的侵 權行為無因果關係。就安心保固服務合約因終止損失金額8,727元部分,原告未證明受有8,727元損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㈠第97頁)。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李政翰於112年7月12日下午12時28分,駕駛廣達企業社所有之被告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於國道1號南 向348公里600公尺處撞及前方原告所有並由其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李政翰就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肇事責任。廣達企業社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與李政翰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㈣,本院卷 ㈡第11、32頁),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廣達企業社與李政翰負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維修費用1,944元、拖吊費3,650元、車輛交易價格減損189,0 00元、車尾「TITANIUM」車標(含運費)401元(即附表編 號㈠1、2、6及㈡1)部分,被告不爭執,均同意給付(不爭執 事項㈤、1、2、6、7,本院卷㈡第11至12、32頁),原告此部 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2、租車費85,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㈠3): ⑴、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抽象的物之使用利益喪失,考量物之使用利益本身即具財產價值,且基於自用物及營業用物平等保護之出發點,如認該物為日常生活所依賴,則該物毀損所受之使用利益損害於合理且必要之範圍內,自得請求加害人賠償其損害,以回復損害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是原告雖未能提出其租用車輛代步之證明(如後⑵所述),惟系爭車輛既為日常生活通行所用之車輛,原告請求其維修期間無法使用之利益,應屬有據。 ⑵、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第35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有因系爭事故支出租車費85,000元部分,雖提出盧春燕所出具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證(本院卷㈠第23、123頁),惟被告否認系爭收據之真 正,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原告證其真正。原告雖聲請傳訊盧春燕為證人,惟盧春燕經本院數次傳喚未到,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規定對其裁處不到庭之罰鍰(本院卷㈠第473 頁),是經本院調查結果,無從認定系爭收據為真實。原告雖另提出聯邦租車、艾維士租車、格上租車、愛旺租車之租金試算資料(本院卷㈠第219、230、326至328頁),惟租車之日租、月租租金有明顯差距,此為本院職權上已知之事實,原告請求以每日2,500元計算其物之使用利益,顯非相當 ,已逾越合理且必要之範圍。考量車輛廠牌、年份、規格、車型大小之差異,本院認應以每日800元計算系爭車輛之物 之使用利益,較為適當。 ⑶、系爭車輛係於112年7月12日進廠維修,112年8月14日完工當日取車等情,有瑞特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特汽車)113年3月10日(113)瑞東字第001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可參(本院卷㈠第240頁),合計共34日。是原告請求34日之租車 費用於27,200元(計算式:800*34=27,200)之範圍內為有 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鍍膜費1萬3,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㈠4):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前有於111年12月28日就系爭車輛施作11,660元鍍膜,且於系爭事故後有重新施作13,000元鍍膜等 情,業據提出111年12月28日、112年8月22日鍍膜收據為證 (本院卷㈠第127、24頁)。而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所施作 之「陶瓷結晶9H鍍膜」,因有分等級種類,耐用年限分別有12個月、18個月及24個月等情,有鍍卡商行113年3月7日陳 報狀可參(本院卷㈠第238頁),惟就系爭車輛施作之等級及 耐用年限為何,鍍卡商行則未回覆(本院卷㈠第280頁),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各類鍍膜等級及兩造之公平,認系爭車輛鍍膜之耐用年限為18個月(即自111 年12月28日起算18個月至113年6月27日)。則自111年12月28日施作計算至系爭事故發生當日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 相當期間,按剩餘保固日數352日(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7日)計算原告所受鍍膜失效之損害為7,496元【計算式為:11,660元(365×1.5)×35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 告此部分之主張於7,49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至於被告抗辯本件原告就系爭車輛已請求車價減損,不得再請求鍍膜損失云云,惟系爭車輛車價減損鑑價,係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依原告提供照片資料判別,計算各受損部位,修護完成後之減損車價,有上開協會112年9月6日112年度泰字第43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6頁),應認 前揭鑑價並未包含鍍膜部分,被告此部分之抗辯,自無可採,併予敘明。 4、車輛鑑價費3,000元部分(即附表編號㈠5): 原告請求車輛鑑價費3,000元部分,此為原告為盡其舉證責 任,自行送請鑑定所支出之費用,並非被告就系爭事故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與被告之侵權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之請求,尚屬無據。 5、安心保固服務合約因終止損失金額8,727元部分(即附表編號 ㈢1): 原告主張安心保固服務合約原自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止有效,因系爭事故更換新零件而終止原出廠舊零件之保固,因此損失金額8,727元(計算式:111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共1,096日;112年7月13日至114年8月29日共413日 。23,160元×413/1,096 ≒8,727元)。經查,系爭車輛確於購車時加入3年不限里程之全方位安心保固,系爭事故維修 更換之零件已不在屬於全方位保護之範圍,非系爭事件造成未維修更換之零件仍屬保固範圍等情,有系爭函文可稽。另安心保護條款之「不適用車輛服務合約事項」,其零件品項種類及狀況繁多無法清單列舉,需以車輛實際維修狀況才能預估等情,亦有瑞特汽車113年4月15日(113)瑞東字第002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304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 項之規定,審酌系爭車輛維修之項目內容、金額、系爭事故發生112年7月13日至114年8月29日期間合計應為779日,非413日,及兩造之公平,認原告主張損失金額8,727元應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有理由。 6、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金額為238,418元(1,944元+3,650元+27,200元+7,496元+189,000元+401元+8,727元 )。 ㈣、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施宗賢於114年5月29日死亡,其繼承 人為沈姿伶等3人,依前揭規定,沈姿伶等3人就施宗賢生前所負之債務,應僅於繼承施宗賢之遺產範圍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於請求沈姿伶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 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政翰連帶給付238,418元,即屬有 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沈 姿伶等3人於繼承被繼承人施宗賢之遺產範圍內,與李政翰 連帶給付238,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21日(本院卷㈠第65至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至於原告114年9月25日民事調查證據聲請狀請求函調施宗賢之遺產稅財產參考清單、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遺產稅信託課稅資料參考清單、遺產稅死亡前2年 有償移轉不動產明細表、廣達企業社所有之汽車車籍資料、被告車輛112年7月12日有效之保險契約全部資料(含被保險人為何及各項投保項目及理賠上限)部分(本院卷㈡第25至2 6頁),與本件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無關,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書記官 賴琪玲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㈠ 起訴時之請求項目(合計共295,594元) 1 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系爭車輛車損維修費共360,558元,其中358,614元已移轉予保險人,餘1,944元為工資。 1,944元 1,944元 2 拖吊費用: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修車廠支出之費用。 3,650元 3,650元 3 租車費用:因系爭車輛進廠維修,原告另行租車(112年7月12日至同年8月14日,共34日,每日2,500元) 85,000元 27,200元 4 鍍膜費用: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重新鍍膜所支出費用。 13,000元 7,496元 5 車輛鑑價費:鑑定系爭車輛交易價格所支出費用。 3,000元 0元 6 車輛交易價格減損: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致交易價格減損。 189,000元 189,000元 ㈡ 112年12月6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之請求項目(共401元) 1 車尾「TITANIUM」車標(含運費):購買系爭車輛車尾車標支出之費用。 401元 401元 ㈢ 113年1月4日民事追加起訴狀追加之請求項目(共8,727元) 1 安心保固服務合約因終止損失金額 8,727元 8,727元 合計 304,722元 238,418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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