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01 日
- 法官廖政勝
- 當事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27號 原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億萬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侑宸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訴外人姚志昇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新臺幣106,093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命令給付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聲明:被告應將訴外人姚志昇對於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新臺幣(下同)106,0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851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執行另案)執行命令給付原告。陳述:㈠姚志昇積欠訴外人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裕公司)債務本金9,0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新裕公司 以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新裕公司將其對於姚志昇之債權讓與原告後,原告取得姚志昇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下稱所得清單),得知姚志昇於110年 度獲被告分配營利所得132,455元,於111年度亦獲被告分配營利所得293,798元,乃於執行另案以受讓之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對姚志昇強制執行。 ㈡執行另案於民國111年8月9日核發扣押命令,禁止姚志昇收取 對被告之營利所得債權,並禁止被告向姚志昇清償,扣押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未聲明異議。執行另案再於111年9月20日核發移轉命令,將該營利所得債權3分之1在原告受讓之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原告,移轉命令送達被告後,被告聲明異議,否認姚志昇之營利所得債權,自非正當。 ㈢依姚志昇於111年度營利所得換算,每月為24,483元,其3分之1為8,161元,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間,被告應將106,093元移轉於原告。為此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姚志昇並非被告之受僱人,被告亦未對姚志昇積欠債務,否認姚志昇對被告有營利所得債權。 ㈡姚志昇曾有意向被告投資,嗣未出資,被告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姚志昇之股利,現已向國稅局聲請更正。 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 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第115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 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第118條規 定「第115條、第116條、第116條之1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第119 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 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第1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後十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 ,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營利所得:公司股東所獲分配之股利、合作社社員所獲分配之盈餘、其他法人出資者所獲分配之盈餘、合夥組織營利事業之合夥人每年度應分配之盈餘、獨資資本主每年自其獨資經營事業所得之盈餘及個人一時貿易之盈餘皆屬之」。經查: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經濟部函、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得清單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另案卷宗提示辯論,除姚志昇對被告有無營利所得債權一節外,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原告主張姚志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間對被告有營利所得債權之事實,為被告否認,並以其委任之記帳士於報稅時誤列姚志昇之股利置辯。兩造均表明不必向國稅局調取關於所得清單之檔案資料,是此部分證據無庸調查。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1目規定,公司股東所 獲分配之股利屬於營利所得,應列入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又依前開所得清單,姚志昇於110年度獲被告分配之股利為132,455元,於111年度亦獲被告分配股利293,798元,可見姚志昇連續2年皆獲分配股利,苟姚志昇並無股利分配請求權 ,被告早已可得發現並向國稅局申請更正,其遲至執行另案開始後始申請更正,又未舉證證明姚志昇已退股,所辯尚非可採,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㈢依執行另案卷宗,移轉命令係於111年9月22日送達,被告係於111年9月30日具狀聲明異議,則依強制執行法第118條規 定,移轉命令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已發生效力。姚志昇於111年度營利所得為293,798元,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姚志昇自111年10月起至112年11月止之13個月期間,營利所得3分 之1為106,093元(計算式:293,798*13/12*1/3≒106,093,元以下四捨五入),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依執行另案之移轉命令移轉營利所得106,093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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