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1 月 16 日
- 當事人張世松、郭憲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46號 原 告 張世松 訴訟代理人 張嘉和 被 告 郭憲州 訴訟代理人 馬政佑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朴交簡附民字第16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4,006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5,29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1,36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4,00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62,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4頁)。嗣於民國112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後述訴之聲 明(本院卷第176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28日14時4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鄉○○村○○○0○0號旁村里道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嘉義縣○○鄉○○村○○○0○0號旁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減速接近,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嘉義縣○○鄉○○村○○○0○0號旁村里道 路由南往北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及胸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㈠醫療費用21,257元:原告受傷後至衛生福利部嘉義醫院(下稱嘉義醫院)看診、至長庚醫療財圑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長庚醫院)看診及進行復健,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及復健費用合計21,257元。㈡就醫交通費用7 0,000元:原告自住家至嘉義長庚醫院看診、復健治療,由 親人接送,來回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每次1,000元(來回 各500元),共計70次,共支出如附表二所示之交通費用70,000元(計算式:1,000元×70趟=70,000元)。㈢看護費用85, 000元:住院4日及居家看護30日,原告均需家人扶助吃飯、洗澡、穿衣、如廁,以每日2,500元計算,共支出34日之看 護費用合計85,000元(計算式:2,500元×34日=85,000元)。㈣系爭車輛修理費480,784元。㈤工作損失405,100元:原告 因受有系爭傷害,共計8個月3日無法工作,原告任職於高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月薪50,000元,換算日薪為1,700元,受有工作損失共計405,100元(計算式:50,000元×8月+1,700元×3日=405,100元)。㈥精神慰撫金300,0 00元。以上㈠至㈥項合計1,362,134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 62,134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依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報告為依據,原告肇事主因,被告肇事次因,被告僅認可3成損害賠償責 任。對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意見如下:㈠醫療費用部分:依嘉義長庚醫院癌症中心胸腔外科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 書所載傷勢為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胸壁挫傷、胸痛。然事 隔4個月後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科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右側第7根肋骨骨折、頸部拉傷,嘉義醫院神經外科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為外傷性頸神經根疾患,事隔過久,被告質疑原告傷勢是否為本次事故所造成,彼此有無關聯性,僅就嘉義長庚醫院癌症中心胸腔外科、急診内科、麻醉科所開立收據認定必要醫療費用為6,473元。㈡醫交通 費用部分:原告住所至嘉義長庚醫院計程車費用單趟350元 ,被告主張以350元、共13趟車資費用為4,550元。㈢看護費用部分:以住院期間4日依現行實務強制險每日2,000元計算理賠4日之看護費用為8,000元。居家看護部分,醫囑並無記載所需日數。㈣車輛損毁修理部份:依估價單扣除零件折舊後金額應以333,022元認定。㈤工作損失部份:依原告提供診 斷證明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休養30天,每月實領薪資40,000元至55,000元,原告應提出本次事故日前3個月、當月 份及返工當月份薪資匯款紀錄以釐清薪資實際損失。㈥精神賠償部份:以5萬元至8萬元認定應屬合理。綜上,原告本件請求,部分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因被告之過失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致其受傷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嘉義長庚醫院復健物理治療部分負擔繳費及治療記錄卡為證(附民卷第21至31頁、第35至121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 之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112年9月18日嘉朴警五字第1120021538號函檢送包含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訊(調查)筆錄、交通事故 現場照片、光碟等本件肇事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至78頁)。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朴交 簡字第22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書附卷足憑(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刑案卷宗核閱無訛 ,是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本件肇事責任歸屬,經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另超速行駛有違規定)等情,有該會II2年6月26日嘉監鑑字第1120061825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79至82頁)。足認被告對於 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係因被告駕駛車輛之過失所致,已如前述,且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被告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傷,前往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醫治療,支出如附表一所示之醫療費用合計21,257元,業據其提出嘉義長庚醫院及嘉義醫院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被告質疑其中嘉義長庚醫院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頸部拉傷」、嘉義醫院神經外 科112年2月8日診斷證明書「外傷性頸神經根疾患」傷勢與 本件事故發生日事隔四個月,是否是本件事故所造成,經本院函詢二醫院,經嘉義長庚醫院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於本院復健科就診時主訴為111年9月28日車禍後,始發生頸部痠痛甚至會有上肢的痠麻感,故判斷其頸部拉傷應與車禍有關連性;經嘉義醫院函覆略以:病人症狀與外傷性頸神經根病患可能有關,成因為外傷引起或退化性病變,有嘉義長庚醫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46號函附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及嘉義醫院112年11月7日嘉醫歷字第1121005775號函附病歷資料及檢查報告影本(本院卷第167、149至162頁)。足證原告所受上開「頸部拉傷」、「外傷性頸神 經根病患」傷勢與本件事故有關,被告所辯,洵非可採。依原告所受之上開傷勢,需等待骨頭癒合,相當時間前往醫療院所治療及復健,且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相符,應是治療傷勢所必要,故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21,157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原告主張至嘉義醫院、嘉義長庚醫院就醫,由親人接送,因此受有如附表二所示之車資費用損害70,000元。雖原告並未提出計程車乘車單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右側第七根肋骨骨折等傷害,呼吸及行走均受影響,自有搭乘交通工具往返醫院就診及復健之必要,原告主張受有車資費用損害,尚屬合理。又原告住處前往嘉義醫院車資單趟565元、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單趟330元,有大都會計程車預估車資計算表可佐(本院卷第147至148-1頁),原告主張前往嘉義醫院6次、嘉義長庚醫院23次(原告112年3月31日多算1次),於附表所示就診日期紀錄相符,確有前述日期前往醫院回診,而原告主張前往嘉義長庚醫院復健40次,考量同日於復健科看診併得進行復健,不應重複計算,故剔除111年12月30日麻醉科、111年12月9日、12月21日、112月1月16日、3月1日、3月8日、3月15日、4月19日、5月8日復健科 回診9次,長庚醫院復健次數應為31次,則原告請求之就醫 交通費用於42,420元(計算式:嘉義醫院6次×565元×來回2 趟+嘉義長庚醫院(23次+31次)×330×來回2趟=42,420元) 範圍內,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原告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原告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侵權行為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依嘉義長庚醫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住 院期間及出院期間須他人照顧」,又本院函詢嘉義長庚醫院所稱「需他人照顧」之期間及照顧程度,經該院答覆以:本院111年10月1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須他 人照顧」,係指病人住院期間(自111年9月28日起至111年10月1日止)需要全日照護,出院後需半日照護一個月,有該院112年12月1日長庚院嘉字第1121050246號函附病情說明暨病歷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67頁)。是原告所受傷勢, 確有於住院期間4日全日看護、出院後30日半日看護之必要 。原告由家人看護,亦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應認原告受有看護費之損害,原告主張以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本 院認以全日看護費用2,400元、半日看護費用1,200元計算,應符合一般國內看護收費行情標準。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為45,600元(計算式:2,400元×4日+1,200元×30日=45,6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系爭車輛修理費: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請求系爭車輛因本件 事故受損,業具提出彩色照片及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港服務廠開立之估價單可憑(本院卷第135至143頁、附民卷第11至19頁),原告主張之車輛修復費用480,784元(含零件 費用436,843元、鈑金費用9,717元、塗裝費用9,859元、引 擎工資22,365元、外包工資2,000元),該估價單所載零件 費用436,843元,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 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 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11月,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在 卷為憑(本院卷第133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9月28日,已使用0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0,103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 36,843÷(5+1)≒72,8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36,84 3-72,807)×1/5×(0+11/12)≒66,7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36,84 3-66,740=370,103】,加計毋庸折舊之鈑金費用9,717元、 塗裝費用9,859元、引擎工資22,365元、外包工資2,000元,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414,044元。是原告請求414,044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⒌工作損失: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擔任電子工程師,因受傷共計8 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每月薪資50,000元,受有薪資損失405,100元,業據其提出高峯公司員工留職停薪證明及在職證明書在卷為證(附民卷第7至9頁)。原告主張8個月又3日無法工作,經本院函詢高峯精密股份有限公司,經答覆以:原告因本次事故受傷因需就醫返診及長時間復健,無法配合公司正常上下班作息,申請留職停薪。原告於復職後無法搬運重物及長時間久站,也無法配合加班,有該公司112年10月23 日函文可佐(本院卷第113至117、121頁),惟依嘉義長庚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欄所記載「住院期間及出院後需他人照顧,休養30日,不宜粗重激烈運動」,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當以醫師就原告所受傷勢復原期間之專業判斷為準,而非以申請留職停薪期間為據,故原告無法工作之期間應認係住院4日及休養1個月。因原告於事故發生前6個月,每月基本薪 資、主管加給、交通津貼,加計全勤獎金、加班費及加班薪資君達60,000元以上,可認原告確實有經常性領取加班費之情形,有該公司於112年10月16日函附原告工作期間之存儲 薪資明細資料可佐。是原告主張以每月薪資50,000元、日薪1,700元作為損失計算標準,亦屬合理,依此計算,原告所 受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合計56,800元(計算式:1,700元×4 日+50,000元×1月=56,800元)。 ⒍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爰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 傷害行為而受有傷勢,住院進行手術及定期回診,影響正常生活及工作,造成生活上不便,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參酌本件肇事經過、被告過失程度,另考量原告大學畢業、從事電腦程式設計工程師,月薪約5至6萬元,有一未成年女兒及父母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高職畢業,從事貨車司機,每月收入約3至4萬元,已婚,子女已成年在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尚可,及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資力及經濟狀況(此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於限制閱覽卷內可查)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0元,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應予駁回。 ⒎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為680,021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1,157元+就醫交通費用42,420元+看護 費用45,600元+車損賠償414,044元+工作損失56,800元+精神 慰撫金100,000元=680,02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 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事故之發生,原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已如前述,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經過、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等一切情狀,認被告之過失程度為30%,原告之過失程度為70%,依此計 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04,006元(計算 式:680,021元×30%=204,00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4,00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7月20日(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數額宣告被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核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原係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無庸徵繳裁判費,惟經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後,原告主張之車輛損害部分需繳納裁判費5,290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290元,應由兩造依勝敗比例負擔,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6 日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附民卷第33頁) 編號 醫院/日期 科別 金額(元) 證據出處 (一) 嘉義醫院 1 111.10.5 神經外科 406 診斷證明書 2 111.10.12 206 附民卷第37頁 3 111.10.19 318 附民卷第39頁 4 111.10.19 250 附民卷第41頁 5 111.10.27 524 附民卷第43頁 6 111.11.9 610 附民卷第45頁 7 111.11.9 360 附民卷第63頁(繳費通知單) 8 112.2.1 1110 附民卷第35頁 小計 3784 (二) 嘉義長庚醫院 1 111.10.1 胸腔及心臟血管外科 2986 附民卷第65頁 2 111.10.3 急診醫學科 810 附民卷第67頁 3 111.10.5 620 附民卷第69頁 4 111.10.11 癌症中心胸腔外科 520 附民卷第71頁 5 111.10.12 麻醉科 437 附民卷第73頁 6 111.10.26 480 附民卷第75頁 7 111.11.9 620 附民卷第77頁 8 111.11.11 復健科 340 附民卷第79頁 9 111.11.25 150 附民卷第81頁 111.11.25 440 附民卷第83頁 10 111.11.30 麻醉科 620 附民卷第85頁 11 111.12.9 復健科 250 附民卷第87頁 111.12.9 340 附民卷第89頁 12 111.12.21 麻醉科 840 附民卷第91頁 13 111.12.30 復健科 340 附民卷第93頁 111.12.30 復健科 310 附民卷第95頁 14 112.1.16 300 附民卷第97頁 15. 112.1.18 (原告誤載112.1.31) 340 附民卷第99頁 (繳費通知單) 16 112.2.8 760 附民卷第101頁 112.2.8 250 附民卷第103頁 17 112.3.1 290 附民卷第105頁 18 112.3.8 340 附民卷第107頁 19 112.3.15 610 附民卷第109頁 20 112.3.24 200 附民卷第111頁 112.3.24 340 附民卷第111頁 21 112.3.31 170 附民卷第113頁 112.3.31 340 附民卷第115頁(繳費通知單) 112.3.31 360 附民卷第116頁 22 112.4.19 250 附民卷第117頁 112.4.19 340 附民卷第119頁 23 112.5.8 270 附民卷第121頁 112.5.8 360 附民卷第121頁 小計 15623 (三) 嘉義長庚醫院復健費用 1 就醫日期111.11.25日,復健日期111.11.26、111.11.30、111.12.2、111.12.5、111.12.7、111.12.9 復健科 250 附民卷第47頁 2 就醫日期111.12.9日,復健日期111.12.12、111.12.16、111.12.21、111.12.23、111.12.26、111.12.28 同上 250 附民卷第49頁 3. 就醫日期111.12.30日,復健日期112.1.4、112.1.6、112.1.9、112.1.11、112.1.13、112.1.16 同上 250 附民卷第51頁 4. 就醫日期112.2.8日,復健日期112.2.13、112.2.15、112.2.17、112.2.20、112.2.24、112.3.1 同上 250 附民卷第53頁 5 就醫日期112.3.8日,復健日期112.3.8、112.3.10、112.3.15、112.3.20、112.3.22 同上 250 附民卷第55頁 6 就醫日期112.3.31,復健日期112.4.7、112.4.10、112.4.12、112.4.14、112.4.17、112.4.19 同上 250 附民卷第57頁 7 就醫日期112.4.19,復健日期112.4.21、112.4.24、112.4.26、112.4.28、112.5.3、112.5.8 同上 250 附民卷第59頁 小計 1850 (按:應係1750) 以上合計 21257 (按:應係21157,計算式:3784+1750+15623=21157) 附表二: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 編號 醫院及次數 1 嘉義醫院共計6次: 111.10.5、111.10.12、111.10.19、111.10.27、111.11.9、112.2.1 2 嘉義長庚醫院24次(應係23次,原告112.3.31多計算1次): 111.10.1、111.10.3、111.10.5、111.10.11、111.10.12、111.10.26、111.11.9、111.11.11、111.11.25、111.11.30、111.12.9、111.12.21、111.12.30、112.1.16、112.1.31、112.2.8、112.3.1、112.3.8、112.3.15、112.3.24、112.3.31、112.4.19、112.5.8 3 嘉義長庚醫院復健次數40次(應係41次,原告僅主張40次) (1)111.11.26、111.11.30、111.12.2、111. 12.5、111.12.7、111.12.9 (6次) (2)111.12.12、111.12.16、111.12.21、111.12.23、111.12.26、111.12.28 (6次) (3)112.1.4、112.1.6、112.1.9、112.1.11、112.1.13、112.1.16(6次) (4)112.2.13、112.2.15、112.2.17、112.2.20、112.2.24、112.3.1(6次) (5)112.3.8、112.3.10、112.3.15、112.3.20、112.3.22(5次) (6)112.4.7、112.4.10、112.4.12、112.4.14、112.4.17、112.4.19(6次) (7)112.4.21、112.4.24、112.4.26、112.4.28、112.5.3、112.5.8(6次) 小計 嘉義醫院6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24趟+嘉義長庚紀念醫院復健40趟=70趟 交通費共計70,000元(計算式:1,000元×70趟=70,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