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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976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陳美利

原告
黃鳳玉
訴訟代理人
方專育
被告
鍾水嬌
訴訟代理人
吳展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114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6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73,53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3,53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9月7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被告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沿育人路駛入該路段與世賢路2段、玉山路三叉路口,並於駛至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交叉路口時,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叉路口,並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停等紅燈,兩車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橈骨頭粉碎性骨折合併韌帶斷裂、右側股骨頭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請求項目及金額如附表「項目」及「原告請求金額」欄所示)。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16,1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附民卷第5頁、本院卷第82頁)。

二、被告則辯以:醫療費用被告同意給付19,685元(18,885元+起訴狀附表編號11之其中800元)。原告111年9月8日至9月19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200,645元,除照護費850元外,其餘199,795元均由被告支付。上開期間治療費用,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11萬元,與本件事故相關部分為2%,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7,800元(110,000元×0.98)。照護費兩造各負擔1/2即425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07,375元,得於本件訴訟中抵銷。看護費用202,800元部分,原告需要看護之原因為髖關節傷勢,其手部傷勢並未嚴重到需要專人看護,且被告就原告髖關節傷勢之責任僅2%,原告看護費應按責任比例計算。如本院認為有全日看護必要,則同意全日看護以每日2,600元計算。額外生活開銷支出73,371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起訴狀附表㈣編號6之3M免縫膠帶279元。交通費用2,9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滿68歲,已逾退休年齡,亦未提出實際工作證明,並無不能工作損失。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請法院審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㈡第82頁)。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為(本院卷㈡第84至85頁):

㈠、被告於111年9月7日21時38分許騎乘被告機車,沿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再沿育人路駛入該路與世賢路2段、玉山路三岔路口,並於駛至玉山路與世賢路2段之交岔路口時,從後方碰撞行駛於被告機車前方,因見玉山路呈現紅燈而停車等待之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即本件事故),致原告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右側橈骨頭骨折之傷害,經鑑定其原因力比例為原有病症98%、車禍撞擊加重右髖疼痛2%。

㈢、被告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並應負全部之肇事責任。

㈣、原告之各項請求如下:

1、醫療費用20,485元:

⑴、原告有支出如起訴狀附表(附民卷第9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0,485元。其中附表編號11之1,600元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800元,其餘18,885元(20,485元-1,6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合計同意給付19,685元(18,885元+800元)。

⑵、原告111年9月8日至9月19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200,645元,除照護費850元外,其餘199,795元均由被告支付。上開期間治療費用,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11萬元,與本件事故相關部分為2%,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7,800元(110,000元*0.98)。照護費兩造各負擔1/2即425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07,375元(107,800元-被告應負擔之照護費425元),得於本件訴訟中抵銷。

2、看護費用:兩造同意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600元計算,如法院認定看護期間為全日看護,原告得請求的看護費用為202,800元。

3、額外生活開銷支出73,371元:原告有支出如起訴狀附表㈣編號1至8所示之費用共73,371元,被告同意給付編號6之3M免縫膠帶279元。

4、交通費用支出2,940元:被告同意給付。

5、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

⑴、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須休養半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為68歲,已逾退休年齡,當時為家庭主婦。

⑵、本件原告如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每月薪資以112年度基本薪資26,400元計算。

㈤、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94,798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損害及金額,是否有據,逐項審究如下:

1、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20,485元部分:原告有支出如起訴狀附表(附民卷第9頁)所示之醫療費用共20,485元。其中附表編號11之1,600元部分,應由兩造各負擔1/2即800元,其餘18,885元(20,485元-1,600元)被告均同意給付,合計同意給付19,685元(18,885元+800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9,685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2、附表編號2看護費用202,800元部分:原告於111年9月9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右側橈骨換置及韌帶修補手術」、「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其中因「手部橈骨斷裂」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接受治療期間需專人照顧,約3個月,為全日專人照護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17日函(稿)、臺中榮總嘉義分院114年5月19日中總嘉企字第1149912421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114年10月30日中總嘉企字第1140005276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表(補充)可參(本院卷㈠第317至321頁、卷㈡第35至37頁)。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於術後期間有全日專人看護3個月之必要,核與前揭醫療資料所示情形相符,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據。是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202,800元(不爭執事項㈣、2)。

3、附表編號3額外生活開銷支出73,371元部分:

⑴、起訴狀附表㈣編號1至4部分:起訴狀附表㈣編號1所列毛巾、免洗褲(附民卷第21頁),編號2所列電風扇,編號3所列拖鞋、延長線、爽身粉等物,均屬一般日常生活用品。縱原告主張係於本件事故後購置,作為照護或生活使用,然該等物品性質上並非專供醫療或治療系爭傷害所不可或缺,且即便未發生本件事故,於一般生活情形下,亦屬可能購置或使用之物,尚難認其支出係因本件事故所必須。至起訴狀附表㈣編號4所列復健用網球,原告雖主張係供復健使用,惟復健方式本即多元,並非僅能藉由特定器材為之,且該物品屬一般可輕易取得之用品,亦未見醫療資料顯示其為醫師建議之必要復健器材,難認屬因系爭傷害所生之必然支出。綜上,上開支出均屬一般生活性或可替代性之費用,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⑵、起訴狀附表㈣編號5、7部分:起訴狀附表㈣編號5所列營養品、編號7所列保健食品,性質上屬於個人飲食或保健選擇之一環,並非醫療行為本身,亦非治療特定傷害所不可或缺之醫療支出。此類支出是否具有醫療必要性,原則上仍應以醫師之專業判斷為準。本件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醫囑、處方或其他醫療專業意見,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必須購買或服用該等營養品或保健食品之必要,自難僅憑原告主觀認知,即認該等支出與被告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⑶、起訴狀附表㈣編號8部分:起訴狀附表㈣編號8所列術後餐,係屬飲食內容或飲食方式之選擇。縱一般而言,均衡營養有助於身體恢復,然是否必須以特定餐食形式補充營養,仍應以醫療專業意見作為判斷依據,否則僅屬原告基於生活安排或照護便利性所為之支出。本件原告既未提出醫師具體醫囑或其他醫療專業證明,證明其因系爭傷害確有食用術後餐之醫療必要性,自難認該等費用屬治療系爭傷害所不可或缺之支出。

⑷、綜上,起訴狀附表㈣編號1至5、7、8所列支出,均難認係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尚屬無據。另起訴狀附表㈣編號6之3M免縫膠帶279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3),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2,940元部分: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2,940元部分,被告同意給付(不爭執事項㈣、4),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5、附表編號5不能工作損失158,400元部分: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已年滿68歲,並自陳事故發生前為家庭主婦,未從事具固定薪資或報酬之工作(不爭執事項㈣、5、⑴)。雖家庭主婦於日常生活中所從事之家務勞動,於一定情形下,非不得認具有經濟價值,惟是否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仍應視其事故前實際從事之勞務內容、該勞務是否具有可得客觀評價之經濟價值,以及是否因本件事故致該勞務能力喪失或減損而定。本件原告僅概括主張其為家庭主婦,未具體說明事故前實際從事之家務內容、家務性質及負擔程度,亦未提出因本件事故致需僱請他人代為處理家務,或實際支出替代勞務費用之相關證據,尚難認其所主張之家務勞動,已具體轉化為可得評價之財產上利益。再者,原告於事故發生時年齡已逾一般勞動市場之常態退休年齡,其是否仍持續提供具經濟價值之勞務,於生活經驗法則上,本應為更嚴格之具體舉證,然原告就此未提出足資認定之事證,自難僅憑其陳述,即認其因本件事故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應予駁回。

6、附表編號6精神慰撫金7萬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被告前揭侵權行為而受有本件傷害,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侵害行為情節、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屬過高,應核減為5萬元。

7、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275,704元。

㈢、又保險人依本法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4,798元(不爭執事項㈤),自應其得請求之賠償金額予以扣除,是原告僅得請求賠償180,906元(計算式為:275,704元-94,798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此為民法第334條所明定。原告111年9月8日至9月19日於臺中榮總嘉義分院住院醫療費用200,645元,除照護費850元外,其餘199,795元均由被告支付。上開期間治療費用,右側全人工髖關節置換術費用11萬元,與本件事故相關部分為2%,依此計算,原告應負擔之金額為107,800元(110,000元*0.98)。照護費兩造各負擔1/2即425元,被告就此對原告之不當得利債權為107,375元(107,800元-被告應負擔之照護費425元),得於本件訴訟中抵銷(不爭執事項㈣、1、⑵)。經抵銷後,原告僅得再請求被告給付73,531元(計算式為:180,906元-107,375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3,5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附民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兩造負擔訴訟費用之比例,以備將來如有未發現之訴訟費用應計算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表(新台幣):原告請求賠償範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法 官 陳美利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之醫療費用。 20,485元  19,685元 2 看護費用:自111年9月20日起3個月,扣除同年9月20日至10月1日,其餘以全日看護,每日2,600元計算,合計202,800元。 202,800元 202,800元 3 額外生活開銷支出:原告因本件事故額外生活開銷。 73,371元 279元  4 交通費用:原告就醫交通費用。  2,940元  2,940元  5 不能工作損失:專人看護後即111年12月21日後起3個月,同意以112年度基本薪資,每月26,400元計算。 158,400元 0元 6 精神慰撫金 7萬元 5萬元 合計  527,996元 275,704元 附記:275,704元扣除強制險給付94,798元後為180,906元;再抵銷107,375元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73,5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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