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6 日
- 當事人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長安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倚宏 上列聲請人等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8事件民國111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其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台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2、3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因於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中,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於公眾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辱罵「不要臉」,現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利益,欲向檢察機關提起刑事告訴,爰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保存 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自費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嘉簡字第738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之當事人,屬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違反前項之規定者,由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定有明文,併特予諭知上 揭規定意旨於主文第2項,以促聲請人注意遵守,附此敘明 。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書記官 李珈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