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聲字第92號
- 聲請人
-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褚丹明
- 相對人
- 江振雄
蔡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二、聲請程序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江振雄、蔡淑貞前積欠原債權人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更名為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該公司已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日前欲將前開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以存證信函寄送相對人戶籍址,竟遭郵務機關以原址查無此人退回,致上開信函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戶籍設於「嘉義市○區○○里○○地00號附2」,聲請人為通知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存證信函寄送至相對人上開戶籍址,經郵務機關向上開處所投遞因原址查無此人而遭退回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淡水紅樹林郵局存證號碼668號存證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憑,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派員實地查訪相對人是否確實居住於上開戶籍址,經該局函覆該址現為蔡淑貞之哥哥居住,其表示江振雄、蔡淑貞已失聯約20年,兩人不知去向均不曾返回該址等語,有該局112年12月29日嘉市警二防字第1120301682號函在卷可稽,復查無其他應為送達之處所,堪認相對人已屬行蹤不明。是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而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將債權讓與之意思表示為公示送達,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件: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本院卷第7-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