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調解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3 日
- 當事人張瑞鴻、美西妮企業社、付子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簡調字第273號 聲 請 人 張瑞鴻 相 對 人 美西妮企業社 法定代理人 付子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一、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三、因票據發生爭執者」。經查:聲請人聲請與相對人調解,請求相對人停止向聲請人按月求償新臺幣4,000元。惟相對人已將聲請人簽發交付之本票債 權讓與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該公司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對相對人之受僱人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此據聲請人於聲請狀陳述在卷,並有本院調取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 司票字第10075號、111年度抗字第163號裁定在卷可稽。兩造 間係因票據發生爭執,且依前揭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上開規定,自應裁定駁回聲請。 聲請費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4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