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82號
- 原告
- 嘉義縣文化觀光局
- 法定代理人
- 徐佩鈴
- 訴訟代理人
- 侯志翔律師
- 被告
- 緻圓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興
- 訴訟代理人
- 張文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代墊款差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798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6年5月9日訂立「嘉義縣東石漁人碼頭擴整建暨營運移轉案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6年5月10日至126年5月9日,系爭契約第8.3條約定被告應繳納履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作為本案擴整建、營運履行一切契約責任等擔保。被告於履約期間屢屢發生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等之違約情事,經原告催告改善被告仍不改善,原告於109年12月1日以被告違約情節重大為由終止系爭契約。
(二)被告於履約期間因可歸責之事由致遭原告計罰懲罰性違約金9,309,000元,另原告代執行改善費用349,335元、被告欠繳108年營運權利金3,561元及被告怠於繳納水電費,原告代為繳納137,641元,經原告以履約保證金4,000,000元全額扣抵後,被告應再給付原告5,799,537元,經原告發文請求被告給付,被告拒絕給付。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7.3條第2項規定向協調委員會提請協調,案經協調委員會於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5日兩次會議後做成決議略以: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3,805,835元、被告應補繳109年度營運權利金139,761元給原告、被告應返還原告代墊水費110,217元及電費27,424元。對於協調委員會決議兩造均未於收受書面決議後7日内提出不服或異議,依據系爭契約第17.3條第3項規定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
(三)綜上,被告欠繳108年營運權利金3,561元及依協調委員會決議,被告共應給付原告4,086,798元(計算式:3,561+3,805,835+139,761+110,217+27,424=4,086,798)。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3條第4項以被告提交之履約保證金400萬元先扣抵違約金3,805,835元、應補繳108年營運權利金3,561元及109年度營運權利金139,761元後,尚餘50,843元,再扣抵原告代墊之水費110,217元及電費27,424元後,仍不足86,798元,經向被告催討差額,被告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四)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一)原告是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強制接管不合法。依系爭契約第17.3條、17.5條是否終止系爭契約應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處理無結果則應由法院訴訟確認終止是否合法,過程則依應由被告繼續營運。
(二)東石漁港坡堤結構破損,海水滲入營運範圍,致被告營運權益受損。且常為廊道每逢漲潮即淹水、整建後之鯨魚池KC層級彩繪鋪面嚴重損壞。而漁港坡堤非本案範圍,其主體結構安全,係原告之責,結構因設計及漲潮等衍生海 水滲入破壞之現象,應為不可抗力因素導致,不可歸咎於被告,原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400萬元。
(三)本件正式營運到原告強制接管,營運期未滿一年,故以一年來計算,扣除籌備期2年,合約尚餘年限為18年。原告應依系爭契約期間與實際營運期間之佔比,退還被告開發權利金945萬(計算式:開發權利金1000萬×17/18=945萬)。
(四)對原告所主張被告欠繳108年營運權利金3,561元、水費110,217元及電費27,424元之數額沒有意見。但原告就疫情紓困優惠廠商部分,109年3至5月份租金尚未計算並退還被告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下列事實,有系爭契約、電費計算表、水費計算表、協調委員會110年9月9日110祺東石第002號函暨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協調委員會110年11月18日110祺東石第004號函暨會議記錄及簽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67、105、109、125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一)兩造訂有系爭契約,契約期限自106年5月10日至126年5月9日。系爭契約第8.3條第1項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應於簽訂本契約前繳納履約保證金,計400萬元整……。」,同條第4項約定:「如乙方依本契約約定應給付違約金或其他損害賠償或費用與甲方,或因乙方有違約情事致甲方終止本契約之一部或全部或未依本契約約定完成移轉時,甲方得逕行押提履約保證金之一部或全部以扣抵乙方應給付之金額。……」。
(二)系爭契約第17.3條第2項約定:「雙方就關於本契約所載事項、協調契約履行之任何爭議,於提起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前應先依本契約約定之程序提交協調委員會處理,但一方之請求權有罹於時效之虞者,不在此限。」,第3項約定:「協調委員會對於本契約之各項爭議所為之決議除任一方於收受決議後7日內以書面提出不服或異議外,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協調委員會就會議之過程應做成書面記錄」。
(三)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前已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08年營運權利金差額及原告代為繳納之水電費,經原告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經協調委員會於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5日兩次會議後,做成決議略以:被告對於原告有代墊水費11,217元,及電費27,424元,不爭執;如110年11月5日會議記錄附表一所示,懲罰性違約金酌減為3,805,835元,至於履約保證金部分,後續由原告依據合約辦理;被告對於依109年度營業收入6,988,037元乘以2%計算,應繳納營運權利金為139,761元無異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契約業經原告以被告屢有違反契約之義務或應辦理之事項,且經多次書面通知限期改善,至今仍未改善為由,而依系爭契約第16.2條第3項及第16.3條,以109年11月2日以嘉縣文產字第1090013128號函通知於109年2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上開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9至72頁),應堪認定。且本件經原告提請協調委員會協調後,已於110年9月6日、110年11月5日兩次會議後做成懲罰性違約金(如會議記錄附表一所示)酌減為3,805,835元、被告109年度應繳納營運權利金為139,761元,履約保證金部分,後續由原告依據合約辦理、原告有代墊水費11,217元及電費27,424元等決議,且被告亦未於收受上開會議決議後7日內提出不服或異議,則依系爭契約第17.3條第3項約定,視為協調成立,雙方應完全遵守。又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108年營運權利金3,651元亦無意見,則本件被告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3,805,835元、108年營運權利金3,651元、109年度營運權利金139,761元,原告代墊水費11,217元、電費27,424元,應堪認定。
(二)次查,原告依第8.3條第4項約定,將被告所繳交之400萬元履約保證金扣抵被告應給付之懲罰性違約金3,805,835元、108年營運權利金3,651元、109年度營運權利金139,761元,原告代墊水費11,217元、電費27,424元後(計算式:4,000,000-3,805,835-3,561-139,761-110,217-27,424=-86,798),尚不足86,798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6,798元,自屬有據。
(三)至被告抗辯被告並未按比例退還開發權利金,以及原告就疫情紓困優惠廠商部分,109年3至5月份租金尚未計算並退還被告等語,均係另外之爭議,與本件原告請求無關,故被告抗辯,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86,79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145頁),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