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3號
- 原告
- 長興隆包裝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信豪
- 被告
- 徐詩苹
- 訴訟代理人
- 陳國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因此本院依照被告的聲請,由被告一方到場辯論的情形下而做成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在民國108年間有開立發票人為原告,面額新臺幣(下同)50萬元的支票給掛職原告顧問的被告,作為贈與被告利潤。但後來發現公司沒有盈餘,要求被告退回支票,被告也默許要繳回公司。之後卻未經原告同意,偷蓋公司印章兌現,因此起訴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等語。
㈡、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三、被告答辯:
㈠、50萬元是被告執行公司業務而獲得原告給予的報酬,被告並無不當得利。
㈡、公司支票章是原告所持有,原告主張被告盜蓋,應負舉證責任等語。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的判斷:
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受益人之受有利益,若非出於給付者之意思導致他方受有利益,應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自承是為分享利潤,才開立票據贈與被告(見本院卷第58頁),依照上開說明,就應由原告就被告是「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負舉證責任。
㈢、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民法第406條、第408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㈣、按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金融業者於見票時,無條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票據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金融業者於見票時,即應依委任契約約定支付票面金額予受款人或執票人,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號判決要旨參照)。
㈤、原告既然是因為贈與而簽發票據,則原告將該50萬元支票交付被告即生贈與金錢之效力,原告自不得再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撤銷其贈與。此外,原告也未提出其他可以撤銷贈與的依據,原告主張被告沒有法律上原因收受50萬元,應該退回,就沒有依據。原告另主張被告默許要將支票繳回公司,但被告否認,原告也沒有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就難為有利原告的認定。
㈥、又鑑於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㈦、原告雖主張被告未經原告同意蓋用公司章,但被告否認,原告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信。
五、結論,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是無法律上原因收受該50萬元票據,也未能證明被告是盜蓋印章兌現,其請求被告返還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的事實已經明確,當事人提出其他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都已經法院詳細斟酌,經認定不影響本件判決的結果,所以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