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14 日
- 當事人高綸汽車買賣商行、黃立婷、黃竣楠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號 原 告 高綸汽車買賣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先位及備位 林茂欽 被 告 先位被告兼 黃竣楠 訴訟代理人 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先位被告林茂欽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 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先位被告林茂欽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先位聲明:被告林茂欽(下稱甲)、黃竣楠(下稱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被告 甲應給付原告3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述: ㈠先位之訴部分: 1.被告甲由被告乙代理,於民國11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中古汽車買賣定型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被告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甲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且於系爭契約保證無泡水,原告已給付價金58萬元。2.汽車有無泡水,未必能僅由外觀檢視得知,原告乃要求被告於系爭契約中保證甲車無泡水。原告受領甲車後擬再賣出,委由SUM認證單位檢查,發現座椅以下有泡水之痕跡 ,隨即於111年9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原告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於111年10月26日委由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車商公會)鑑定,發現內裝多處有泥滯痕跡,判定為泡水車,並認甲車於111年10月間市價約25萬元至30萬元,如為正常使用且未發生泡水情況下,則市價約55 萬元。又車商公會於訴訟中函覆本院,表示泥滯痕跡距離鑑定日期已超過半年以上,判定為舊痕跡,經人工清理後,仍殘留泥滯痕跡。另原告於111年8月31日受領甲車後至同年10月間,高雄市並無災害性天氣,可見泡水車情形為被告交付前即已存在。 3.被告均明知甲車為泡水車,竟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在系爭契約保證「無泡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給付價金58萬元。然甲車市價僅25萬元,是原告受有買賣價差30萬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合計306,000元。被告所為,係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致原告受損害306,000元,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4.為此提起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 ㈡備位之訴部分: 1.被告甲於系爭契約保證甲車「無泡水」,系爭契約附件一列舉泡水車定義包含「全部泡水」、「一半泡水」、「浸水車」等情形,並約定「若賣方有違反前述約定之一者,買方得請求減少價金或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返還扣除使用利益之價金及自解約日至返還日之利息」,其竟將甲車出賣予原告,欠缺保證之品質,構成減少價金事由,且為不完全給付,原告得依系爭契約請求減少價金30萬元,並賠償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合計306,000元。 2.為此提起備位之訴,請求於先位之訴無理由之前提下,依物之瑕疵擔保、不完全給付法律關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 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陳述: ㈠被告將甲車交付原告前,未曾進行泡水車檢查,被告甲亦向被告乙表示甲車未曾泡水,而被告乙自己並無檢查能力。 ㈡原告為專業之汽車買賣業者,經其檢查甲車車況後始買受,不可能不知車況。 ㈢甲車泡水車況可能為原告受領後始發生。 先位之訴之判斷: 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經查: 1.原告主張被告甲由被告乙代理,於111年8月31日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將被告甲所有甲車出賣予原告並交付,且於系爭契約保證無泡水,原告已給付價金58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系爭契約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堪信為真。 2.原告主張其受領甲車後,委由SUM認證單位檢查,發現座 椅以下有泡水之痕跡,隨即於111年9月13日以簡訊通知被告,乃再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於111年10月26日委由車商公會鑑定,發現內裝多處有泥滯痕跡,判定為泡水車,並認甲車於111年10月間市價約25萬元至30萬元,如為正 常使用且未發生泡水情況下,則市價約55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SUM認證單位車輛查定報 告、簡訊截圖及車商公會111年10月27日函、車輛鑑定報 告表、收款收據為證。被告雖辯稱甲車於原告受領以前無泡水情形,惟本院函請車商公會就鑑定過程及結論補充說明,經車商公會覆稱,甲車有冷氣出風口等多處泥滯痕跡,上開痕跡距離111年10月26日鑑定日期已超過半年以上 ,判定為舊痕跡,泡水水位已達車體內部3分之2,經人工清理後仍有殘留泥滯痕跡,此有車商公會112年3月30日函及實車鑑定照片可稽,且為兩造不爭執,可見甲車於原告受領以前已有泡水情形,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其次,被告辯稱甲車可能為原告受領後始發生泡水情形,為原告否認,並據原告提出形式上為被告不爭執之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臺灣的災害性天氣文獻為證,經核上開證據,尚難認原告受領甲車後迄車商公會於111年10月26日鑑定前,在原告營業所在 地即高雄市曾發生災害性天氣,導致甲車泡水,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再者,被告辯稱原告為專業之汽車買賣業者,經其檢查甲車車況後始買受,不可能不知甲車車況,為原告否認,且未據被告舉證,況從事汽車買賣之人,法令未要求必須具有檢視車況有無泡水之技能或領得該項技能相關證照,尚難因原告為汽車買賣業者,逕認原告於受領甲車前已知悉有泡水現象,被告此部分所辯,仍非可採。 3.被告甲為甲車之所有權人,得使用收益甲車,甲車如曾受有泡水之重大貶值事故,衡情不可能不知,其於系爭契約保證甲車無泡水,而取得原告給付之價金,係因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原告受有買賣價差250,000元至30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之損害。原告主張買賣價差為300,000元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此部分自應認定為300,000元,與鑑定費用6,000元合計306,000元。原告主張被 告甲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原告306,000元,應屬有據。 4.原告主張被告乙為被告甲之代理人,亦知悉甲車為泡水車,乃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事實,為被告乙否認,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原告主張被告乙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被告甲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尚屬無憑。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306,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 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㈢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敗訴之判決,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㈣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另論述。 ㈤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備位之訴之判斷:原告先位之訴請求被告甲給付為有理由,自毋庸就備位之訴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林金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