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3 年 07 月 12 日
- 當事人李○○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50號 原 告 李○○玉 李旺根 李蔓莉 李龍昇 李美芳 李至益 前列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律師 被 告 NGUYEN VAN TA(中文名:阮文左) 許文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政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新台幣(以下同)3,203,502元、原 告李旺根15萬元,原告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112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3,203,502元為原告李○○ 玉供擔保、15萬元為原告李旺根供擔保,12萬元為原告李蔓莉供擔保、12萬元為原告李龍昇供擔保、12萬元為原告李美芳供擔保、12萬元為原告李至益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NGUYENVAN TA(中文名:阮文左,下稱其中文名)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阮文左於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15分,無照 駕駛被告許文哲所有車牌號碼X3-1846號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永和里� �菜埔233號附近與另條東西向產業道路交岔之無號誌之路口時,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駛越該路口,撞 擊適有騎乘車牌號碼NCA-931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另條產 業道路由東向西進入上開交岔路口之原告李○○玉。致使原 告李○○玉因此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5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視神經損傷、眼球轉動異常、瞳孔放大 (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0.08)及意識混亂之重傷害。被告 阮文左明知原告李○○玉受有傷害,其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 意,未協助原告李○○玉送醫救治或為適當之保護處置,即 行逃逸離開現場。此有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12號判決判處被告阮文左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 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又犯肇事致人重傷逃逸罪,處有期徒刑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在案。 又被告許文哲允許無駕駛執照之被告阮文左駕駛上開自小 客貨車,應確定具有過失,且幫助被告阮文左使其容易遂 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 定,自應與被告阮文左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而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 李至益等5人,分別為原告李○○玉之配偶及子女,因原告李 ○○玉受有重傷因而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下列損害: (一)原告李○○玉部分:⑴醫療費用86,380元、⑵看護費用9,591,96 0元:原告聘請看護期間為111年10月19日起至112年6月4日 止(222日)、112年1月20日起至112年1月25日止(5日)、112 年4月14日起至112年4月17日止(3日),合計共230日數,需 支付看護費用527,500元。另依內政部統計處公布之111年嘉義縣簡易生命表,原告李○○玉餘命尚有14.56年,每日看護 費以2,293元計算,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 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064,460元【計算式 :2,293×30×12×10.00000000≒9,064,460】、⑶精神慰撫金20 0萬元:原告李○○玉與丈夫胼手胝足、勞碌一生,隨著子女 成家立業、家庭開枝散葉,終可貽養天年、含貽弄孫之銀髮歲月,卻因被告二人之違法,竟致生活無法自理、右眼幾已全盲之境,生命無尊嚴、苦痛難為外人能體會,爰請求賠償200萬元精神慰撫金,合計損害金額為11,678,340元。 (二)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部分:被告不法侵害原告李○○玉之身體、健康法益,致原告李○○玉生活 無法自理,原告李旺根等5人分別為原告李○○玉之配偶、子 女,其等與原告李○○玉間夫妻或親子關係之親情、倫理關係 至為親密,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精神上感受了莫大痛苦,此痛實難言喻,情節自屬重大,爰請求賠償配偶100萬元、餘子女每人各80萬元。 (三)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李○○玉11,678,340元、原告李 旺根100萬元、原告李蔓莉80萬元、原告李龍昇80萬元、原 告李美芳80萬元、原告李至益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阮文左曾到庭表示:有收到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對原告請求賠償,因為伊為外國人身分,對那些訴求不夠金額可以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 (二)被告許文哲則以: ⒈被告許文哲毋庸與被告阮文左負連帶責任:被告阮文左駕駛車輛前未經車主即被告許文哲之同意,僅告知訴外人李新華,且被告許文哲並不知悉被告阮文左無駕駛執照,原告應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阮文左幫忙被告許文哲工作之期間,被告許文哲乃係透過工頭將薪資轉交給被告阮文左,故被告阮文左方會證稱雖有工作但不知何人是老闆。又被告阮文左與被告許文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並無僱佣關係,且無特別好之交情,亦非至親,被告阮文左無需為維護被告許文哲,甘冒觸犯偽證罪之風險而為虛偽之陳述。 ⒊對於原告李○○玉所請求之醫療費用中,關於「病房費差額(單 床)51,000元(書狀誤載為51,500元)」、「單床病房差額 費用」(前開兩項爭執為同一之病床費差額),應非屬必要費用,而看護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112年1月20日11時至112年1月25日11時計5日、112年4月14日11時至112年4月17 日11時計3日,合計8日需支出17,600元之收據,且原告請求看護費每日約以2,298元,顯然過高。至於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6人請求之金額顯然過高、亦非必要、更無理由,請 求予以酌減。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333至334頁): (一)被告阮文左於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15分許,未領有駕駛執 照仍駕駛自小客貨車沿嘉義縣朴子市永和里村里道路由北往南行駛,於行經永和里��菜埔233號附近與另條東西向產業 道路交岔之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減速行駛,即貿然前行駛越該路口,適有原告李○○玉騎乘 普通重型機車沿另條產業道路由東向西自被告阮文左左側方向騎來,亦未注意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進入上開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原告李○○玉因此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 第3-5肋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視神經損傷、眼球轉動異 常、瞳孔放大(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及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 (二)醫療費用中有醫療單據部分:35,380元【計算式:86,380元-51,000元(病床費差額)=35,380元。】 (三)看護費用有單據部分:509,9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參本院卷第334頁): (一)被告阮文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二)被告許文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與被告阮文左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六、茲就爭執事項判斷如下: (一)被告阮文左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阮文左於前開時地駕駛車輛,因違反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注意義務,致與原告李○○玉發生車禍事故,原告李○○玉雖經送醫急 救,仍遺有前述傷害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3項規定,原告等請求被告阮文左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洵 屬有據。 ⒊關於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一審酌如下: ⑴原告李○○玉部分: ①醫療費用86,380元部分,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之傷勢,扣除病床費差額51,000元之外,支出醫療費用35,380元,已據提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出具之住院、門診醫療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55至71-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請求,為有理由,應予以准許。 ②病床費用差額51,000元部分,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嘉義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10月19日至111年11月5日(轉 出加護病房)之住院期間,是否有健保病床可以選擇,據該院覆稱:於前開期間尚有2床健保病床可以選擇( 見本院卷第247頁)。但本院考量,依據嘉義長庚紀念 醫院000年00月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診斷欄記載:原告李○○玉受有:外傷性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3-5肋骨 骨折、右側鎖骨骨折、視神經損傷;醫囑欄則記載:病人因上述病因,目前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有跌到風險,需有全日專人陪伴看護,步態不穩需他人協助移動,建議接受復健門診治療及追蹤等語等情(見本院卷第111頁),應認原告李○○玉於前開住院期間,因其處 於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步態不穩需他人協助移動之身體狀態,入住單人房相較於健保房而言,可讓原告李○○玉照顧者在扶持其上下病床、預防其跌倒時有較大 安全行動空間,原告李○○玉請求前開病床費差額實屬合 理,被告許文哲所為抗辯,為不可採。 ③看護費用9,591,960元部分,原告李○○玉於111年11月8日 經醫師診斷需全日專人照護,有如前述。又其在112年10月17日經衛生福利部朴子醫院評估,李○○玉因腦傷合 併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依賴他人照顧,有該院出具之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19頁),足見原告李○○玉有生之年均需有專人照護 其日常起居,從而原告李○○玉請求自111年10月19日轉 普通病房後,以至其平均餘命為止之看護費用,乃屬有據,被告許文哲空言爭執,為不可採。關於看護費用支出,已據原告李○○玉提出自111年10月19日12時起至112 年1月20日11時止、112年1月25日11時起至112年4月14 日11時止、112年4月17日11時起至112年6月4日11時止 ,共計222日、總金額509,900元之看護費用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7至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就112年1月20日11時起至112年1月25日11時止共計5日、112年4月14日11時起至112年4月17日11時止共計3日,主張以每日2,200元核算看護費用共計17,600元(計算式:8天×2,200元17,600元),自112年6月4日起至平均餘命 止,以前開230日之看護費用為基準,核算每日平均看 護費用為2,293元【計算式:(509,900元+17,600元)÷230日=2,293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請求扣除中間利息之看護費用,所請求每日以2,200元或每日2,293元計算看護費用,符合現行市場行情,應屬有據。據此,原告李○○玉在111年度為72歲之人,依卷附嘉義縣簡 易生命表平均餘命為16.07年即88.07歲,其至112年6月4日約為73.42歲,其餘命為14.65年(計算式:88.07歲-73.42歲=14.65年),以每日2,293元,每年之看護費為836,945元(計算式:2,293元×365=836,945元,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9,377,633元【計算方式為:836,945×10.00000000+(836,945×0.00000000)×(11.00000000-00.00000000)=9,377,632.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7/12+25/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據上,原告李○○玉得請求被 告阮文左給付之看護費用為9,905,133元(計算式:509,900元+17,600元+9,377,633元=9,905,133元),原告 李○○玉僅請求0000000元,應予以全部准許。 ④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 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李○○玉因被告阮文左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 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李○○玉請求 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李○○玉 所受傷勢、被告阮文左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原告李○○玉 為國小畢業、事故發生時為家管,年紀已逾72歲;被告阮文左為國中畢業之越南籍逃逸移工;被告許文哲為國中畢業、現為資本總額100萬元之天凱光電有限公司的 全額出資董事(見本院卷第129至133頁所附天凱光電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被告許文哲應負連帶責任部分詳後述),及原告李○○玉與被告2人之財產所得狀況(見原告 李○○玉、被告許文哲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 表,因涉及個人隱私,不在此揭露),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李○○玉請求被告 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⑤據上,原告李○○玉得請求被告阮文左賠償之金額總和為1 0,678,340元(計算式:86,380元+9,591,960元+100萬 元=10,678,340元)。 ⑥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且車道數相同之交岔路口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本件原告李○○玉騎乘機車有左 方車未暫停讓被告阮文左駕駛之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經過及情節,認原告李○○玉之過失行為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其原因力較被告阮文左為大,過失比例應為原告李○○玉占比70%、被告阮文左占比30%,自應依民法第217 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規定,減輕後述被告阮文左賠償金 額70%。則原告李○○玉得請求被告阮文左賠償之金額, 自應減為3,203,502元(計算式:10,678,340元×30%=3, 203,502元)。 ⑵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部分: ①考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等語,可知立法者認為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應均受保障,而在身分法益受侵害時亦可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就上開身分法益之保障,仍有其限度,其限制之一在請求之主體,限制之二在於受侵害之情形,需屬「情節重大」者。在何種情形下屬情節重大,則見解紛呈,其傷情嚴重程度,自屬判斷標準之一,自不待言,惟侵害行為之態樣、手段之嚴重性等,均應成為判斷因素。而在傷情部分,除在被害人因加害人過失傷害情形下成為植物人之情形,實務上已逐漸肯認外,對於不同程度之傷害,是否可屬情節重大,其看法仍有不一。本院認以傷情而言,在考量到對於該項所保護之身分法益,其內涵在於「身分法益為基於此身分所發生親情、倫理或生活扶持所繫一切利益」前提下,若被害人所受之傷勢及後遺症將使具父母子女配偶身分之人,其因該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及將來期待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且難以回復之情形下,則可認屬情節重大。以此標準下,植物人、半身或全身癱瘓者自可認屬之。 ②原告李旺根為原告李○○玉之配偶,原告李蔓莉、李龍昇 、李美芳、李至益則為原告李○○玉之子女,李○○玉因系 爭事故而受有腦部硬腦膜下出血、右側第3-5肋骨骨折 、右側鎖骨骨折、視神經損傷、眼球轉動異常、瞳孔放大(右眼最佳矯正視力為零點零八)及意識混亂、四肢肢體無力等傷害,雖經治療後仍因腦傷合併肢體乏力,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長期依賴他人照顧一節,有如前述,則依李○○玉之傷情,實已使原告李旺根基於配偶,原 告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基於子女身分所能享有之親倫及相互扶持之現實狀況受到相當程度之剝奪及影響,可認屬情節重大,是認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可依前引規定,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而審酌被告2人如上述之學經歷, 與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自述為被告所不爭執之學、經歷(參見本院卷第327至329頁),審酌其等5人與被告阮文左、許文哲之財產所得狀 況經濟狀況(見見本院個資卷所附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李旺根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0萬元為適當,原告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等則各以40萬元為適當。其等5人逾前開範圍之請求,顯屬過高,不應准許。 ③同前,本件原告李○○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李旺根、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係屬間接被害人,應負擔直接被害人李○○玉之過失責任,按其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從而,本件原告李旺根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為15萬元;原告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則分別為12萬元。 (二)被告許文哲就本件車禍事故應否與被告阮文左負連帶賠償責任?賠償金額若干? ⒈再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機)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 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第1項違規 駕駛人駕駛其汽(機)車者,除依第1項規定之罰鍰處罰外 ,並吊扣其汽車牌照一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項著有法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規定,係禁止無照駕駛人任意駕駛車輛上路,避免增加用路人之危險,故屬保護他人之法律無訛,如有違反,自應推定汽(機)車所有人允許無駕駛執照之人之駕駛行為屬有過失。 ⒉查本件被告阮文左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被告許文哲則為肇事車輛車主。系爭事故發生前阮文左駕駛肇事車輛有經過車主即被告許文哲同意,事故發生後阮文左有關處理為:去電車主說發生車禍,車主叫阮文左先回去,阮文左走回原本向車主借車之停車的地方,再請車主帶其自首等情,已據阮文左於警詢、偵訊中陳明在卷;被告許文哲於偵訊中亦陳稱:會知道肇事車輛發生車禍,第一個是外勞(阮文左)約在7 、8點左右打電話通知,第二個是警察來電告知;阮文左一 發生車禍就通知伊,伊曾打電話給朋友要朋友先載阮文左回宿舍等語。阮文左於本件雖到庭結證稱:伊是透過Line向訴外人李新華借車云云(見本院卷第195至207頁);李新華亦證稱:本件車禍發生時,伊人在彰化,肇事車輛放在東石許文哲之前住的宿舍那裡,是阮文左打Line說要借車去找朋友找工作等語(見本院卷207至214頁)。但就借車之次數,阮文左證稱:(問:車禍發生當天,是你第一次開那輛車嗎?)之前我有借過這台車,有開過;李新華則稱:這是第一次阮文左向伊借許文哲的車。事故發生後據阮文左證稱:事故發生後有打Line給車主,許文哲在借車的地方與其會合,帶其去警局等語;李新華則證稱:事故發生當日約上午7點多 ,阮文左打電話稱:「姐姐,車子撞到人。」,伊就先找車主,有叫阮文左先在車禍事發地點那邊等伊,然後伊在中午過後跟許文哲一起去阮文左開車走的地方附近與阮文左會合等情,兩者說詞顯相矛盾。又據刑案檢察官調取阮文左、許文哲持用手機相關基地台位置可知:阮文左持用手機在事故發生當日從零時56分41秒至6時21分5秒所在基地台位置均為嘉義縣○○鄉○○村○○路0號、同日7時4分13秒移至嘉義縣○○鄉○ ○段○○○段00地號,至同日7時45分59秒,又移至前開湖底路1 號;許文哲持用手機在當日10時6分14秒基地台位置在彰化 縣○○鄉○○段000地號、13時33分47秒起至13時41分1秒止,則 在前開湖底路1號基地台,之後自13時49分26秒起至16時25 分49秒止,基地台位在嘉義縣朴子市○○里市○路000○0號,據 許文哲具狀陳報,朴子市上開基地台是在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附近,許文哲陪同阮文左至分局自首並製作筆錄(見本院卷第173至174頁)。但阮文左做完筆錄後,即因其為逃逸外勞身分為嘉義縣專勤隊解送至內政部移民署南區事務大隊高雄收容所收容,直至111年12月5日由許文哲為其具保而停止收容處分。但許文哲持用手機在111年10月7日18時57分9 秒起至20時49分25秒止,又停留在前開湖底路1號基地台。 參以前開許文哲於偵訊中所稱:伊曾打電話給朋友要朋友先載阮文左回宿舍等語,及前開基地台時序,阮文左在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停留之湖底路1號基地台附近,顯為阮文左居住 之宿舍,也就是肇事車輛停放之位置。阮文左、李新華於本院有關肇事車輛是由李新華出借給阮文左之證述內容,顯為迴護許文哲所為之虛偽說詞,毫不可採。應以阮文左於警詢所陳:事故發生前駕駛肇事車輛有經過車主許文哲之同意為真實。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認被告許文哲所為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推定為有過失,且為系爭事故發生之共同原因無訛。因此,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哲應對被告阮文左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負責,自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李○○玉3,203,502元、原告李旺根15萬元, 原告李蔓莉、李龍昇、李美芳、李至益每人各12萬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4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基礎之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為促使本院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併依職權及被告許文哲之聲請,酌定適當之數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宣告假執行,以符公平。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九、由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免納裁判費用,此有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明文規定。據此,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依法無需繳納裁判費,另綜觀卷內資料,兩造復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無庸宣告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書記官 周瑞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