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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
    112 年 07 月 18 日
  • 法官
    陳寶貴
  • 法定代理人
    蔡慶賢、盧宗和

  • 原告
    新健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53號 原 告 新健全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賢 被 告 鋼成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宗和 訴訟代理人 盧宗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公司從事醬油原料生產,因設備之熱交換器需求,生產過程需用不鏽鋼無縫管316(耐酸鹼)之特性作為中和 冷卻槽之用,遂於民國110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2英吋不 鏽鋼316型號無縫管一批,被告於110年1月19日送貨12支 、2月24日送貨76支,共88支。原告把其中一支不鏽鋼無 縫管316(下稱系爭不鏽鋼管)送至台穎金屬加工廠把直 的金屬管加工做成彎曲型,再送回原告公司請鐵工將彎曲的金屬管焊接成一個圈,使用約10個月後,原告公司員工發現有管路表面有破損,汙染該桶槽内醬油原料,需停工更換該管材。嗣該破損之系爭不鏽鋼管,經送專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檢驗後, 驗出結果為不鏽鋼304型號無縫管。 (二)原告訂購316型號不鏽鋼管,而被告交付之系爭不鏽鋼管 為304型號,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致原告公司受有 修復費用、無法生產原料之營運損失,原告爰依民法第359、360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損失項目及金額: 1.另向憲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購買316型號不鏽鋼鋼管9,000元更換破損之系爭不鏽鋼管。 2.雇請外面鐵工工資21,000元(計算式:3000元×7天=21,000元) 3.工廠2位員工增加勞務工作14,000元(計算式:1,000元×7天=14,000元) 4.材料損害致原料損害:豆片及瓦斯等成本為 80,000元。 5.無法運作致營運損失:每缸生產300桶(約7.2噸)醬油原料、損失一天12,000元,七天共損失84,000元。 6.綜上,原告共損失208,000元。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受領系爭不鏽鋼管後,即應從速檢查確認,依通常情形,原告檢查確認後,方有後續之加工。按送貨單被告於110年1月19日先送12支不鏽鋼管給原告試做,原告說可以,被告於110年2月24日再送35支不鏽鋼管,而後又再送剩餘不鏽鋼管,三次共送88支。然原告於111年4月才通知被告有關系爭不鏽鋼管有鏽蝕情形。而依民法第356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己為後續加工,應屬承認所受領之物,自無事後再主張買賣標的物瑕疵之理。況被告知悉後,亦親自派員至現場查看,惟雙方無法確認該加工後表面破損之系爭不鏽鋼管為被告所交付之不鏽鋼管,且經過事後加工,其表面破損,顯與被告無涉。經雙方確認找出被告交付之不鏽鋼管(管材上有標記材質爐號),經送檢驗後,材質 確實符合316型號規範,並無原告所謂之瑕疵。 (二)被告只單純賣316型號不鏽鋼無縫管,原告中間如何調配 被告不知,原告應證明系爭不鏽鋼管上之編號,才能證明是被告交付。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材料損失及營運損失,但主張被告提供的不鏽鋼管沒有瑕疵。 (三)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於110年1月間,向被告訂購2英吋不鏽鋼316型號無縫管一批,被告於110年1月19日送貨12支、2月24日送貨76支,共88支;系爭不鏽鋼管表面破損,經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SGS)材料暨工程實驗室檢驗,檢驗結 果為304型號不鏽鋼管;被告公司派員前往原告公司,經 兩造確認管身上打有編號之不鏽鋼管,送驗結果為316型 號不鏽鋼管等情,有原告提出被告公司送貨單、系爭不鏽鋼管照片、SGS試驗報告(系爭不鏽鋼管),及被告庭呈 管身上打有編號之不鏽鋼管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19、23至29、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 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377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物之出賣 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 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買賣之物,缺少出賣人所保證之品質者,買受人得不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而請求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出賣人故意不告知物之瑕疵者亦同。民法第354條、第359條及第360條分別訂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 ,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意思,認為物應具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特定物其所含數量短少,足使物之價值、效用或品質有所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主張304型號之系爭不鏽鋼管被告 所交付,且型號並非兩造約定之316不鏽鋼,為有瑕疵而 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參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304型號之系爭不鏽鋼管為被告所交付乙節, 且原告因此受有損害等情,負舉證責任。 (三)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侯宇謙到庭證稱略以:我是台穎金屬加工廠老闆,110年1月、2月有接受原告委託加工金屬管 ,數量不記得,都是廠商把料載過來,載來多少我們就加工多少;當時原告給的料是六米長,我們負責彎曲沒有裁剪,數量沒辦法確定,只記得長度是6米,一般形狀為圓 形,但是原告的委託比較特別,捲起來像一個彈簧,不是對準的圓形;客人帶料過來就用天車吊掛下來,要做的時候就吊下來,本件沒有確認原告載過來的料是什麼材質或相不相同;加工304不鏽鋼跟316不鏽鋼金屬管的作法或難度都一樣,當初原告委託的時候沒有提及金屬管的材質;加工過程不會研磨管身;我們只負責彎管,不負責焊接等語(見本院卷第122至125頁)。然依證人侯宇謙上開證述可知,其僅係將原告公司送來之金屬管加工彎曲,原告公司並未提及材質,證人侯宇謙亦未確認材料之材質,以及材料是否均相同,故證人侯宇謙上開證詞無從證明所加工之金屬管確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管。 (四)另經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李明籐到庭證述略以:伊從事鐵工機械,做二、三十年了,110年間有去原告公司作焊接工 作,做冷卻熱交換的機械,當時做了如本院卷第17頁的冷卻熱交換器好像七、八組,確切數量不記得了,不大清楚110年冷卻熱交換器的管線提供商是誰;一般管子上面應 該是有打編號或印記,伊沒有去看管子上面的編號或印記,因為材料不是伊帶的;原告委託焊接冷卻熱交換器管線時,有說是都是316不鏽鋼,但從外觀看不出來;原告內 部所有的冷卻熱交換器都是伊做的,110年就是第一次焊 接這種管線,大概經過一年左右,原告通知說有一個管線有漏,請伊去維修,確切時間伊不記得,伊將漏的管線切掉焊接上新的部份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35頁)。然證人李明籐既證稱一般管子上面都會打編號或印記,但材料不是其帶的,其沒有去看管子上的編號或印記等語。是以,縱然原告公司內部所有之冷卻熱交換器管線之焊接均為證人李明籐在原告公司內加工完成,然因材料為原告公司所提供,證人李明籐亦未一一確認每根加工之不鏽鋼管上所打印之編號,則尚無從依證人李明籐前開證述證明表面破損之系爭不鏽鋼管確為被告所交付之不鏽鋼管。 (五)雖原告提出其記帳資料主張當時僅有向被告公司採購此一規格之316型號不鏽鋼管(見本院卷第95至99頁),然此 為原告公司內部之資料,尚無從排除原告公司曾否向其他公司採購相同規格之不鏽鋼管,以及原告公司內部材料管控流程完善與否,自無從僅以此證明此一表面破損之系爭不鏽鋼管即為被告公司所交付之不鏽鋼管。 (六)再參酌經兩造會同確認管身上打有被告公司所交付可辨認編號之不鏽鋼管,送驗結果確為316型號不鏽鋼,堪認被 告公司所交付之該不鏽鋼管確為316型號無誤,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公司業已證明其所交付之部分不鏽鋼管確為316型號,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就此一表面破損之系 爭不鏽鋼管確為被告公司所交付,故原告主張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屬無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0條請求被告應負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損害賠償208,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寶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8  日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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