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23 日
- 當事人高綸汽車買賣商行、黃立婷、林茂欽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1號 聲 請 人 高綸汽車買賣商行 法定代理人 黃立婷 相 對 人 林茂欽 黃竣楠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林茂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10元 ,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朴簡字 第24號判決確定,並於該判決第3項諭知「訴訟費用由先位 被告林茂欽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主張於前述事件支出訴訟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31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據本院調 取前開卷宗審查屬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林茂欽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31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3 日書記官 阮玟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