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4號
- 聲請人
-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戴誠志
- 相對人
- 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理查‧奇切斯特(Richard Lee Chichester)
- 法定代理人
- 特別代理人 吳奕麟律師
- 相對人
- 林鍾琪
- 相對人
- 周順盛
- 相對人
- 林瑞成律師即被告陳世佳之遺產管理人
- 相對人
- 臣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全義
- 法定代理人
- 蔡秀月
- 被告兼法定代理人
- 蔡全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下同)3,88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朴簡字第100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卷宗核閱無誤。
三、聲請人主張在上開第一審訴訟中支出訴訟費用3,310元及選任福爾摩莎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費用2萬元,合計聲請人已預納訴訟費用23,310元,業經提出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並經本院審閱上開卷宗無誤,應堪信實。本院據此確定相對人應各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3,885元【計算式:23,310÷6=3,885】,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至於聲請人主張選任林瑞成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世佳之遺產管理人所支出聲請費用1,000元部分,惟查選任遺產管理人之程序費用,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繼字第3342號裁定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世佳之遺產負擔,核非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