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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301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5 月 29 日

法官吳芙蓉

原告
鄭明生
被告
官長春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訴字第2號傷害等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53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4日13時50分左右,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111年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嘉義市市長候選人蔡松益之競選服務處(下稱服務處)內,與蔡松益及原告閒聊時,多次對原告辱罵「幹你娘」等語,經原告出言制止,被告仍接續數次口出「幹你娘」等語辱罵原告,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另以徒手及隨手自桌上拿取之石製猴子造型擺飾毆打、抓扯原告身體,致原告受有臉部擦傷、頸部擦傷、頭部外傷等傷害。因此,請求傷害部分醫藥費用新臺幣(下同)4萬元及公然侮辱部分精神慰撫金6萬元共10萬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隔日起至清償日止,依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註2: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金額、傷害部分:原告沒有提出支出醫藥費用4萬元的證據,此部分不能准許。

、公然侮辱部分:審酌原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普通,及被告於刑事案件自述:從事服務業、家境小康之兩造的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見本院卷第12頁、第36頁),及參酌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行為對原告所受侵害的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的慰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萬元較為適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法 官 吳芙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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