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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474號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12 日

法官陳劭宇

原告
東元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如茵
訴訟代理人
黃佳祥
被告
劉俊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540元,及其中新臺幣32,500元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民國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記:原告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之原因事實要旨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1日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訴外人龍江機車行購買光陽機車一部,約定分期價款新臺幣(下同)64,440元,被告應自108年10月起,於每月1日繳款3,580元(內含本金2,500元及利息1,080元),如遲延給付,視為全部到期。嗣龍江機車行於108年8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豈料,被告僅繳款5期,至109年6月1日止未繳金額已達全部價金之5分之1,原告自得請求給付所欠全部價款46,540元,及其中32,500元(所欠本金,計算式:2,500×13=32,500)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法 官 陳劭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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