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618號
- 原告
- 李佳璋即同賀企業社
- 被告
- 陳人豪
陳勝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看護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人豪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人豪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附註: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陳人豪係被告陳勝言之子,被告陳人豪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委託由原告代為看護被告陳勝言(下稱系爭看護契約),約定每日照顧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原告於112年11月14日中午起至嘉義基督教醫院精神科病房開始照顧被告陳勝言,被告陳勝言於000年00月00日出院,原告於當日開立收據交付被告陳人豪以便其申請補助,因被告陳人豪稱無力支付10日看護費用27,000元,僅於112年11月25日匯款13,500元予原告,迄今尚欠13,500元未支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23,500元。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主張與被告陳人豪間成立系爭看護契約,由原告代為照顧被告陳勝言,被告陳人豪尚積欠13,500元之看護費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看護費明細、收據、匯款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陳人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看護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人豪給付13,500元範圍內之看護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陳勝言應與被告陳人豪共同給付23,500元部分,原告未就此部分提出契約或法律上之依據,其請求被告陳勝言應給付上開費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及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敗訴之被告陳人豪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