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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簡聲字第63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8 月 02 日

法官謝其達

聲請人
和成欣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邱立堅
相對人
李鴻澤

李宗緯

李育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等雖仍設籍嘉義市○區○○里0鄰○○街00號2樓,並未遷移,但實際已不居住於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1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其等應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5號民事判決意旨,共同完成判決所示相關事宜,經嘉義興嘉郵局以相對人李鴻澤、李宗緯、李育慈未經領取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民法第97條規定「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查:本院囑託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查訪相對人戶籍址居住現況,經該分局於113年7月29日函覆稱:「相對人李鴻澤表示該址主要係由父親李宗緯居住,其與妹妹李育慈均在外地工作,放假才會返回該址」等語,自難認相對人現應為送達處所不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公示送達,不合前開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法 官 謝其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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